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補字第17號
原   告  詹忠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馮 蔡繼強 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
  ,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
  在之訴訟而言,屬財產權之爭執,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最高法
  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
  核其主張僅請求法院判定界址即經界線,雖亦影響兩造土地
  面積,但並非爭執土地面積或土地所有權,該訴訟標的價額
  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而為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尹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