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補字第17號
原 告 詹忠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馮 蔡繼強 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
,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
在之訴訟而言,屬財產權之爭執,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最高法
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
核其主張僅請求法院判定界址即經界線,雖亦影響兩造土地
面積,但並非爭執土地面積或土地所有權,該訴訟標的價額
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而為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