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正達律師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及子彈叁拾伍顆(含制式子彈伍顆、改造子彈陸顆、霰彈貳拾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43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92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射發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竟於94年2、3月間,在不詳地點處,以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向 鄭永仁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子彈40顆(包括:①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②直徑約8.9m
m土造子彈6顆,試射2顆,餘4顆;③直徑約8.3mm土造子彈3顆,試射1顆,餘2顆;④口徑9mm改造子彈1顆,試射1顆,無剩餘;⑤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25顆,試射1顆,餘24顆),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之藏匿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租住處。嗣經警於95年5月9日下午3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乙○○上開租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子彈40顆(總計試射5顆,餘35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彈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係由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5顆:①5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②6顆,係直徑約8.9mm之土造子彈,採樣
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3顆,係直徑約8.3mm之土造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④1顆,係口徑9mm之改造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霰彈25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試射1顆),認均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95年6月29日刑鑑字第0950076462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其前述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射發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43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2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新舊法比較詳後述)。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40顆,其中子彈部分包括制式子彈5顆、改造子彈10顆、霰彈25顆,數量不少,影響社會治安情節不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就科處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子彈35顆(扣案4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5顆,餘35顆),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經試射之子彈5顆,因試射擊發後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新舊法比較
1、累犯部分: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2、罰金刑部分:94年1月7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則規定:「罰金:
1元以上」,足認此部份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3、易服勞役部分: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以修正後之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惟修正前第42條第2項但書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限不得逾6個月,修正後第42條第3項但書則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限不得逾1年,修正後易服勞役之期限,顯然較修正前為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
4、綜合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有關犯罪構成要件及刑之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本件被告經本院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犯行併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份,修正後之刑法折算標準1,000元折算1日雖較舊法之
900元折算1日對被告有利,然修正後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之最高日數為1年,修正前之刑法為6個月,超出部分均依比例折算,本件被告之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經以1000元折算1日,應易服勞役約400日,超過1年(365日),以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至多易服勞役1年;依修正後之刑法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即新台幣900元)約444日,超過6月(180日),以6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至多易服勞役6月。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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