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各項不予援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關於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論罪法條」之記載。
㈡、犯罪事實欄:①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之日期由民國91年12月19日更正為92年2月7日。②「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之記載更正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③大陸人士 游經龍 人境日期「92年2月7日」更正為「92年5月3日」。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於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本院審酌刑法關於牽連犯(第55條)、罰金刑(第33條第5款)、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第41條第
1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各條文之規定及修正內容,經綜合整體比較後,認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各該條文內容爰不贅引)。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總統於92年10月29日公布,自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檢察官認係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4款「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應依同條例第第83條論處,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之法條,並就此罪名之變更當庭告知被告;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等條文,然犯罪事實欄既已詳載被告此部分犯行,顯係疏漏所致,一併敘明。被告與甲○○、游經龍及大陸地區某年籍不詳之高姓成年女子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與甲○○、上開高姓成年女子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本院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損及我國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並妨害擾亂台灣社會之生活秩序及治安,且游經龍又順利進入台灣地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尚非輕微,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具體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為使游經龍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本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游經龍入境,致使入出境管理局公務員將上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入出境資料上,並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記載「配偶探親」事由之不實事項,核發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1張,嗣游經龍於92年5月3日來台,行使該不實記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然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
91年9月11日修正公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3條、第14條及第15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該辦法第19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求驗證,可見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時,並非僅為形式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即予准許,而係具有實質之審查權限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共犯,以不實之事實申請游經龍入境台灣地區,即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矇混通過,准許入境,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是此部分被告尚不成立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又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本件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況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且其以假結婚入境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容相同,僅關於出入境管理局部分是否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存有歧異,足見本件應無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至於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8點「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條規定文義未合,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故本院自不受拘束,併予說明。
狀。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盧聰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