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99、2867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其重製物為光碟,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電影光碟共玖拾套計壹佰捌拾壹片暨盜版電影光碟目錄貳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趙善臣 (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業經本院於95年9月13日以95年度易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尚未確定)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四眼天雞」等14種影片,分別係附表一所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享有在臺灣區域發行、重製及出租授權節目錄影帶、VCD、DVD之權利,非經上開公司授權,不得擅自以散布該等影片重製物(即盜版電影光碟)之方法而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詎其二人猶基於共同散布侵害附表一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先於95年4月初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套新臺幣(下同)50元至6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由不詳人士非法重製之如附表一所示14種盜版電影光碟片後,甲○○即與趙善臣,自95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月23日20時10分止,每逢星期六、日晚上,在基隆市「八斗子夜市」擺設攤販,以販賣布娃娃為掩護,將購入之盜版電影光碟目錄2本放置布娃娃前方,供不特定顧客選片,俟顧客選定影片後,甲○○與趙善臣再將放置在攤位後方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上之盜版電影光碟片以每套100元之價格,連續多次售賣予顧客牟利,其二人以此方式已出售10套盜版電影光碟片,而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嗣於95年4月23日19時5分,為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調查專員丙○○,在上址夜市中甲○○與趙善臣擺設之攤位,發現有販賣盜版電影光碟片情事,報警處理後,警員於同日20時1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時30分),前往上開攤位查獲,並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盜版電影光碟90套計181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80套)及甲○○與趙善臣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盜版電影光碟目錄2本。
二、案經被害人即附表一所示公司委由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絡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著有明文。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罪,略以:「當天我是去八斗子擺攤販賣布偶,賣盜版光碟的趙善臣攤子擺在我的旁邊,當時趙善臣在後面整理他的車子,客人來的時候,我就直接轉身告訴他有客人要買東西,他就將光碟片交給我,要我交給客人,當時他是將光碟片丟在桌上,我就撿起交給客人,沒有多久客人就帶警察來,說是我賣他盜版光碟。當時來買的客人後來我得知是叫丙○○,他帶警察來的時候,警察還有說趙善臣怎麼會在現場,他昨天才被抓為何今天又再販賣,當時丙○○就說是由我經手將盜版光碟拿給他,他要求警察抓我一起法辦,丙○○說如果我不承認就要再追加請警察抓趙善臣。因為丙○○帶警察來的時候,一直告訴警察是我賣給他,要警察將我移送,丙○○當時確實有說如果不承認的話,就會將趙善臣一起移送,我是因為趙善臣前一天才因為同樣的案件被移送,我去幫他保出來,加上丙○○說東西是我交給他的,所我才會承認」等語置辯。惟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電影光碟片,係警員在被告與趙善
臣共同擺設之攤位後方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上扣得,均係侵害附表一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且盜版電影光碟目錄2本係在上開攤位上扣得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丙○○於95年4月23日19時30分、同日22時20分在警
詢中之證詞,明確證述其於95年4月23日19時5分,發現被告等人販賣盜版電影光碟後,報警處理,警員於同日20時10分前往上開攤位與小貨車上查得該等扣案證物,該等扣案證物中之光碟片,確係侵害附表一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詳見95年度偵字第2099號卷第11至16頁)。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5年4月23日20時10分至30分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雖漏載盜版電影光碟目錄2本,但實際送交之扣案證物中有該2本目錄在內,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白有該2本目錄為警查扣)及查獲現場相片(詳見同上偵卷第21至30頁)。
⒊附表一所示遭侵權公司之刑事委任狀、附表一所示影片之
著作權證明文件(網站刊登之影片發行紀錄)及本院95年9月6日刑事勘驗筆錄暨擷取之盜版電影光碟內容畫面相片(詳見95年度偵字第2867號全卷、本院95年度易字第373號卷第6至12頁)。
⒋綜上,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影光碟片,均係侵害附表一
所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係警員在被告與趙善臣共同擺設之攤位後方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上扣得無誤,而盜版電影光碟目錄2本亦確係在上開攤位上扣得。
㈡被告與趙善臣確有共同連續以販賣之方式散布上開盜版電影光碟片之犯行: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你是如何知道被告
有在販賣盜版光碟?)我們基金會先接到民眾的檢舉,然後我們主管就派我去調查,我就到八斗子夜市去看,那天晚上我是有拿蒐證的器材沿路拍攝,我有看到一個攤位上面有電影目錄擺放其上,另有擺放一些布娃娃,我就上前去翻閱目錄,我就當場表示要購買五片,我當時買的片名如同我在警詢筆錄中所述」、「(到現場去的時候你看見那個攤位是如何擺設?)我的印象就是在同一個攤位,當時兩個攤架是併在一起,布娃娃是放在這兩個攤位的中間,電影目錄就擺放在布娃娃的前面」、「(當時是何人在顧這個攤子?)就是被告」、「(你有無看到趙善臣?)他當時在車子的後面掀開的車斗,他是站在車子的後方,與攤位的距離不會很遠,與攤架的距離大約是五、六步的距離」、「(當時你是與何人接洽購買光碟的事情?)我是直接向被告詢問」、「(被告如何回答?)印象中我有告訴被告我要購買的片子,當時我還有與被告交談過這些片子是否清楚,之後我就直接向被告表示我要購買這幾片,印象中我有詢問如果購買5片的話是否會再多送1片,被告回答沒有,她說5片就要500元,我在講片子的事情的時候,被告與趙善臣都有在攤子前聽我講話,講完之後趙善臣就到後方的車子那裡拿片子,他拿片子之後就將片子放在攤位上,我當時就拿錢給被告,被告就將光碟片交給我,我不記得當時被告是如何處理我交給她的錢」、「(你與警察到現場查緝時,有無再觀察被告是否有再繼續販賣光碟片?)有,我們有遠遠的觀察,有觀察到趙善臣與被告在攤位前整理東西,且可以看到其他客人有向他們購買盜版光碟片,兩個人都有向客人接洽,我有看到被告收錢趙善臣拿光碟片給客人」、「(你們在現場查獲後被告當場如何表示?)剛開始的時候警方主要目標是在趙善臣,被告當時沒有講話,警方一直要趙善臣交出光碟片,當時警方有問我交易的過程及錢是何人收受,我回答是被告收受的,後來警方問被告,被告有承認」、「(既然在現場有看到趙善臣拿光碟片的動作為何你們沒有對他提出告訴?)這是警方認定的專業,警方認定被告是販賣者,所以我們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詳見本院95年9月28日審判筆錄)。自證人丙○○之證詞中,可知被告與趙善臣確有共同擺設攤位,並以布娃娃充掩護,在攤位上放置盜版電影光碟目錄供客人選片,再將置放在攤位後方小貨車上之盜版電影光碟片售予客人,而達散布非法重製光碟之情事。
⒉被告對於其個人販賣盜版電影光碟情事,於警詢中及偵查
中均自白不諱,至審理中始矢口否認,辯稱「因為丙○○帶警察來的時候,一直告訴警察是我賣給他,要警察將我移送,丙○○當時確實有說如果不承認的話,就會將趙善臣一起移送,我是因為趙善臣前一天才因為同樣的案件被移送,我去幫他保出來,加上丙○○說東西是我交給他的,所我才會承認」等語。惟查,證人丙○○於本院95年9月28日審理中證稱「(在查獲本案之前是否有見過被告或是趙善臣?)沒有」、「(你在查獲現場有無跟被告說如果被告不承認就要請警察把趙善臣一起抓走的話?)我沒有講過這些話」等語。而證人即查獲員警 黃杰超 亦於本院95年9月28日審理中證稱「(在現場的時候丙○○有無對被告說如果不承認的話就會連同趙善臣一起查緝的話?)沒有」、「(你說丙○○沒有跟被告說如果不承認的話會連同趙善臣一起查緝,你是沒有聽到還是丙○○沒有這樣說?)丙○○沒有說這樣的話」等語。綜合證人丙○○與黃杰超之證詞,可見被告所辯係為保護趙善臣之故,始於警詢中及偵查中為不實之自白等語,並非事實,無可採信。甚者,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次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8月3日以94年度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中,被告對此豈會不知,其於緩刑期內若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將被撤銷緩刑,後果嚴重,是故,被告如果沒有販賣盜版電影光碟之行為,豈會自行出面承擔犯行,招致緩刑撤銷之風險,益徵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悖於事理,毫無可採。又被告從未爭執其在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有遭受違法取供而違反其自由意志之情形,其任意性之自白,復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上開扣案證物與相關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有關其個人部分」以販賣方式散布盜版電影光碟片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⒊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自白,雖故意隱匿其與趙善臣共同以販賣方式散布盜版電影光碟情節,但查:
①被告之戶籍地址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而
其陳報本院之送達地址卻為臺北縣○○鄉○○路○○號2樓,即趙善臣之地址,此為被告與趙善臣供承在卷。又趙善臣有多次違反著作權法前科,分別於94年2月23日、95年4月22日、95年7月30日為警查獲(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468號起訴在案),上開3案趙善臣為警查獲後,檢察官諭知具保時,均係被告出面為趙善臣辦理保釋手續等情,亦有相關起訴書、判決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等書證附卷可稽(詳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373號卷)。依據上開情事,足認被告與趙善臣間之關係匪淺。
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兩
次販賣盜版電影光碟為警查獲之紀錄,再自其多次為違反著作權法之趙善臣辦理保釋手續觀之,其等顯非販賣盜版電影光碟之生手。而其等係共同在夜市擺攤乙節,除為其等不否認外,並經證人丙○○證述如前(依丙○○之證言「當時兩個攤架是併在一起,布娃娃是放在這兩個攤位的中間,電影目錄就擺放在布娃娃的前面,當時是被告在顧這個攤子,趙善臣當時站在車子的後方,與攤位的距離不會很遠,與攤架的距離大約是5、6步的距離,我是直接向被告接洽購買光碟的事情,印象中我有告訴被告我要購買的片子,當時我還有與被告交談過這些片子是否清楚,之後我就直接向被告表示我要購買這幾片,印象中我有詢問如果購買5片的話是否會再多送1片,被告回答沒有,她說5片就要500元,我在講片子的事情的時候,被告與趙善臣都有在攤子前聽我講話,講完之後趙善臣就到後方的車子那裡拿片子,他拿片子之後就將片子放在攤位上,我當時就拿錢給被告,被告就將光碟片交給我」等語)。綜合研判,已足認被告與趙善臣確有共同販賣盜版電影光碟情事。
③再從95年度偵字第2099號卷第27至30頁之查獲現場相片
觀之,盜版電影光碟目錄2本係放置在攤位上,在布娃娃前方,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停在攤位後方,車斗內除放有盜版電影光碟片之紙箱外,尚有布娃娃數個,由此可見,布娃娃與盜版電影光碟顯係同時載運至現場擺攤販賣無誤。又證人趙善臣亦於審理中證稱小貨車就停在攤位後1步之距離,如果被告沒有與趙善臣共同販賣之行為,在丙○○前來挑片時,趙善臣前來招呼、收錢、交貨,並無困難,豈有如被告所辯「當時趙善臣在後面整理他的車子,客人來的時候,我就直接轉身告訴他有客人要買東西,他就將光碟片交給我,要我交給客人,當時他是將光碟片丟在桌上,我就撿起交給客人」之必要。綜上,益徵證人丙○○前述證言被告與趙善臣一同和其接洽售賣盜版電影光碟片等語確係實情,被告之辯解與事理相違,無可採信,而證人趙善臣於審理中所為相同於被告辯解之證言,亦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業已說明如上,查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其自95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月23日20時30分止(係20時10分之誤),每逢星期六、日晚上,在基隆市「八斗子夜市」擺設攤販販賣盜版電影光碟等語,此等情節,核與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我們基金會先接到民眾的檢舉,然後我們主管就派我去調查(按係95年4月23日始前往調查)」等語相符,明顯可見被告確有於其自白之期間內,在上開攤位販賣盜版電影光碟情事。
⑤證人趙善臣於審理中證稱盜版之電影光碟均係其在販賣
,且其與被告經常在相同之夜市比鄰擺攤等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更於審理中自承因為其與趙善臣租同一個攤位,趙善臣會替其付攤位的錢;復依其等攤位販賣之布娃娃與盜版電影光碟片,係一同放在趙善臣使用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上載至夜市,而趙善臣又確實於本案查獲前一日(95年4月22日)21時30分,在相同之基隆市「八斗子夜市」擺攤販賣盜版電影光碟片為警查獲(詳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373號卷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067號起訴書),該查獲之日確如被告自白之星期六擺攤日(本案亦係如被告自白之95年4月23日星期日擺攤日為警查獲)。綜上,顯然趙善臣確有於被告自白販賣盜版電影光碟之期間內,與被告共同為販賣盜版電影光碟之行為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趙善臣自95年4月初某日
起,至同月23日20時10分止,在基隆市「八斗子夜市」內,共同以販賣方式,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即盜版電影光碟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比較適用:㈠查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
),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經查:
⒈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趙善臣共同散布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
,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⒊綜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
合全部罪刑為比較結果,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
⒌刑法第11條雖亦有修正,但其內容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
件之變更,惟基於刑法總則一體適用,仍依修正前刑法第11條。
⒍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7
月1日施行,其中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並未修正,另同法第98條沒收規定,雖有異動,然就本案被告所犯條文應併沒收之規定並未修正,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與趙善臣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散布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著作權法前科,目前仍因該案緩刑中,竟不知悔悟,貪圖不法利益,猶與屢犯著作權法之趙善臣,共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對合法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害,犯罪後更矢口否認,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電影光碟90套計181片及盜版電影
光碟目錄2本,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業如上述,應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95年4月23日20時10分為警查獲時,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電影光碟片,既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告訴,且檢察官迄今無從證明該等光碟內容之著作權人為何人及是否有著作權,本院無從認定此等光碟亦為非法重製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物,難認與被告犯行有關,自無庸為沒收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附表一】┌─────┬───────┬────┬────────┐│片名│著作權人│光碟類型│侵權光碟片數│├─────┼───────┼────┼────────┤│四眼天雞│美商迪士尼企業│VCD│共3套計5片(其中│││股份有限公司││1套僅有1片)│├─────┼───────┼────┼────────┤│長毛狗│美商迪士尼企業│VCD│共3套計6片│││股份有限公司│││├─────┼───────┼────┼────────┤│霍元甲│美商迪士尼企業│VCD│共2套計4片│││股份有限公司│││├─────┼───────┼────┼────────┤│極地長征│美商迪士尼企業│VCD│共11套計22片│││股份有限公司│││├─────┼───────┼────┼────────┤│防火牆│美商華納兄弟娛│VCD│共2套計4片│││樂公司│││├─────┼───────┼────┼────────┤│V怪客│美商華納兄弟娛│VCD│共10套計20片│││樂公司│││├─────┼───────┼────┼────────┤│冰原歷險記│美商20世紀福斯│VCD│共25套計50片││2│影片股份有限公│││││司│││├─────┼───────┼────┼────────┤│馬達加斯加│美商環球影片製│VCD│共6套計12片│││作有限責任合夥│││├─────┼───────┼────┼────────┤│魔法褓母麥│美商環球影片製│VCD│共3套計6片││克菲│作有限責任合夥│││├─────┼───────┼────┼────────┤│金剛│美商環球影片製│VCD│共2套計6片(每套│││作有限責任合夥││有3片)│├─────┼───────┼────┼────────┤│臥底│美商環球影片製│VCD│共8套計16片│││作有限責任合夥│││├─────┼───────┼────┼────────┤│絕命終結站│美商新線製作股│VCD│共2套計4片││3│份有限公司│││├─────┼───────┼────┼────────┤│第六感追緝│美商 米高梅 影片│VCD│共11套計22片││令2│股份有限公司│││├─────┼───────┼────┼────────┤│倩影刺客│美商派拉蒙影片│VCD│共2套計4片│││股份有限公司│││├─────┴───────┴────┴────────┤│合計侵害著作權之盜版影片有14種,共90套計181片光碟。│└───────────────────────────┘【附表二】┌─────┬───────┬────┬────────┐│片名│著作權人│光碟類型│光碟片數│├─────┼───────┼────┼────────┤│恐怖旅舍│不明│VCD│共4套計8片│├─────┼───────┼────┼────────┤│驚爆頭條內│不明│VCD│共4套計8片││幕││││├─────┼───────┼────┼────────┤│決戰異世界│不明│VCD│共2套計4片││2││││├─────┼───────┼────┼────────┤│ 春田花花 同│不明│VCD│共3套計6片││學會││││├─────┼───────┼────┼────────┤│狙擊封鎖線│不明│VCD│共1套計2片│├─────┼───────┼────┼────────┤│空中殺陣│不明│VCD│共8套計16片│├─────┼───────┼────┼────────┤│陰靈│不明│VCD│共8套計16片│├─────┼───────┼────┼────────┤│紫光任務│不明│VCD│共8套計16片│├─────┼───────┼────┼────────┤│蠟筆小新光│不明│VCD│共13套計26片││榮燒肉之路││││├─────┼───────┼────┼────────┤│厄靈陰宅│不明│VCD│共2套計4片│├─────┼───────┼────┼────────┤│窈窕老爸│不明│VCD│共3套計6片│├─────┼───────┼────┼────────┤│網球王子│不明│VCD│共7套計14片│├─────┼───────┼────┼────────┤│終極人質│不明│VCD│共9套計18片│├─────┼───────┼────┼────────┤│怪醫 杜立德 │不明│VCD│共3套計6片││3││││├─────┼───────┼────┼────────┤│風之使者│不明│VCD│共15套計30片│├─────┴───────┴────┴────────┤│合計著作權人不明之影片共有15種,共90套計180片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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