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受刑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民國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已移付執行在案。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5年9月29日法矯司字第0950907675號函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7年9月21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6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7年7月21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四、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至若立法者另定有準據法以供適用之情形,因屬特別規定,無須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一)刑法第77條有關假釋之要件業經新法修正,因屬「刑罰執行事項之變更」,而非「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且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1項為配合上開假釋要件之修正,就此另定有「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規定」之準據法以供適用(本件依卷附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有關「犯罪日期」欄之記載,係適用舊法第77條之規定),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又新法針對舊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未作任何文字修正,另舊法第96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則修正但書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但書部分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故上開相關刑法條文或未經修正,或非屬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因保護管束本質上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新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後段「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應適用新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