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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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芳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獵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霰彈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貳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制式霰彈槍、霰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管制之獵槍、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於民國95年4月中旬某日,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槍1枝(含彈匣2個)、霰彈25顆以網球袋包裝交與甲○○保管,甲○○即將該網球袋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翌日甲○○自行打開球袋,得知其內裝有上開槍彈,竟基於寄藏之犯意,將上開槍彈繼續藏置該車輛內,嗣經警因借提另案在押之 高一帆 ,於95年5月9日11時45分許,由高一帆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路473之1號8樓甲○○居處搜索,經甲○○同意,於甲○○所有上開車輛內,扣得上開槍彈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高一帆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其陳述當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核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該局鑑定後,該局所製作之書面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寄藏制式霰彈槍1枝(含彈匣2個)、霰彈25顆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迄至被查獲時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審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高一帆於警偵時,就其帶同警方搜索甲○○居處、所有車輛而查獲本案之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該車輛行車執照等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制式霰彈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2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霰彈槍為12GAUGE之制式霰彈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送鑑霰彈25顆(試射3顆),均係12GAUGE之制式霰彈,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5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950072739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供稱扣案槍彈係高一帆交付,高一帆告以係綽號「 小仔 」男子抵押之物一節,固核與高一帆於警偵時所陳扣案槍彈係「小仔」所有,其曾在被告居處看過扣案槍彈始帶同警方查獲等情不符,然參以高一帆係主動帶同警方查獲本件扣案槍彈之人,倘扣案槍彈果係高一帆所持交,當無自曝持有槍彈犯行而帶同警方前往查緝之理,故被告此部分供陳,應非可採,惟持交扣案槍彈與被告保管之人為何,尚無礙被告就寄藏槍彈犯行之自白及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制式霰彈槍屬於獵槍之型式之一,被告甲○○未經許可受寄保管制式霰彈槍1枝(含彈匣2個)、霰彈25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獵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公訴意旨以上開槍彈為被告所持有,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嗣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就寄藏手槍罪部分,仍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將涉犯罪名更為告知被告後,變更起訴法條;至寄藏子彈罪部分,既經公訴人當庭變更並告知被告,本院爰不再為變更法條之諭知,併予敘明。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自包括持有在內,持有行為不另論罪。再者,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寄藏霰彈25顆之行為,仍應單純論以一寄藏子彈罪。被告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獵槍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扣案槍彈為違禁物,仍為寄藏犯行,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未持之犯罪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如附表所示相關易服勞役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新原則之規定,就上開罰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暨參酌被告所犯情節,併予諭知以2千元折算1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制式霰彈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22顆(原扣案25顆,其中3顆業經試射擊發,難認係違禁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梁淑美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表: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裁判時法(下稱新法)│比較理由│比較結果│├──────┼─────────────┼────────────┼───────┼────┤│【易服勞役折│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易服勞役折算標│新法有利││算標準變更】│算1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準,由銀元300│││修正前刑法第│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元即新臺幣900│││42條第2項前│2條規定(已於95年5月17日││元,提高為以新│││段、修正前罰│修正刪除,於同年7月1日施││臺幣1000、2000│││金罰鍰提高標│行),提高100倍後,再折算││或3000元折算1│││準條例第2條│新台幣,即以新台幣300元以││日。│││→現行刑法第│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42條第3項前││││││段│││││├──────┼─────────────┼────────────┼───────┼────┤│【易服勞役期│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勞役期限由6月│舊法有利││限之變更】修│││提高為1年│││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後段│││││├──────┴─────────────┴────────────┴───────┴────┤│綜上比較結果: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被告影響較鉅,是以新法較有利。│└──────────────────────────────────────────────┘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