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196號、第18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逾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及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並經台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2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95年6月24日上午6時3分許,趁丙○○○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住處大門未上鎖,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因飢渴難耐,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蘋果1顆得手,於食用後,在該屋樓梯間為返家之丙○○○當場發覺,甲○○見狀則駕車逃逸,於95年6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為據報前來之員警在高雄縣○○鎮○○○街口追捕查獲。
二、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在95年7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趁乙○○○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住處之車庫鐵捲門未完全拉下,即自鐵捲門細縫逾越爬入該處車庫搜尋財物,見有乙○○○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即徒手竊取之,即持該螺絲起子自該鐵捲門細縫爬出,正欲離開現場之際,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當場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蕭蔡寬柔 、乙○○○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竊盜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該普通竊盜罪之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⒈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1萬5000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元(銀元1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1萬5000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亦於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⒊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
0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加重竊盜罪,起訴書雖載明被告涉犯法條為攜帶兇器既遂罪,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攜帶兇器未遂罪,仍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一及事實二犯行,就事實一所犯之普通竊盜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事實二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依現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知悔改,貪圖小利,或進入他人住處,或逾越門扇以行竊,惡性非輕,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所竊得之物為蘋果及螺絲起子,價值甚微,螺絲起子並經發還予被害人,損害已有降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因腸阻塞術後併造口袋置換病症而裝置人工肛門(見本院卷第60頁卷附臺灣高雄看守所函),謀生不易等一切情狀,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之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著有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所指被告竊得被害人乙○○○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後,持該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鋁門窗未成,即持該螺絲起子離去,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既遂罪,被告固坦承其欲利用螺絲起子破壞車庫後方之鋁門準備進入乙○○○之住處行竊,惟因無法開啟鐵門,所以未進入屋內行竊財物等語置辯,核與證人乙○○○警詢時證述相符(見高縣岡警偵移字第0950033166號卷第4-6頁),堪認被告僅著手於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尚未著手搜取財物,而係竊盜之預備行為,自難令其負何罪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