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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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菖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菖平日以駕駛自小客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3月5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鎮○街往保安街方向行駛○○○鎮○街○○○街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進入保安街,適 蘇昶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鎮前街往山佳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昶維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顏面多處骨折併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雙側胸部挫傷合併急性呼吸衰竭及右大腿骨折等多處傷害,因認被告黃冠菖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 蘇玉菁 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提出告訴人用印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正本1紙;而告訴代理人蘇玉菁亦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該撤回狀係其用印等語無訛,有101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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