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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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酒」,更正為「喝了300c.c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第5行「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 柯雅齡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忽然停下並向後倒車,因而撞擊於車後方,由柯雅齡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交通事故調查表」,補充為「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雖未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忽然停下並向後倒車,撞擊車後方由證人柯雅齡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顯見其注意力已不能集中,駕駛判斷力及反應力均已降低,應認被告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喝了300c.c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因操控力未見順適且精神不集中,於倒車時,撞擊於車後方,由柯雅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無前科、本案碰撞經過暨酒測值高低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56號被告陳建才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才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5月6日5時30分至9時30止,在桃園市○○區000號之豬肉攤飲酒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自上址豬肉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鶯歌區之住所。嗣於同日11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柯雅齡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柯雅齡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1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雅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檢察官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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