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有關前案紀錄部分刪除,另更正為「謝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92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而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有如本院更正如上之前案紀錄,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犯罪情節均為施用毒品罪,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素行(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性質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餘元、無需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095號被告謝志銘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4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10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26日21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志銘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1、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