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4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9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6行「 楊智超 所經營之 學霖 補習班」,補充為「楊智超所經營未有人居住之學霖補習班」。
⒉最末行,另補充「(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尋獲由告訴人廖
榮猷領回)。」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為供己代步及掩護自身其他竊盜行為之目的而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並伺機尋找目標,見他人經營之補習班鐵捲門未上鎖,即認有機可乘,啟門入內竊取現金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其另案殘刑1年7月又10日接續執行,其中於109年4月7日殘刑部分先行執行完畢,後於111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甫於出監後屢犯竊盜犯行,而經偵查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品行素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尚有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竊取之機車部分,業經尋獲由告訴人 廖榮猷 領回,所受損害已有減輕,而就被害人楊智超所受損害部分,被告則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被害人楊智超放置在學霖補習班櫃檯內之現金新臺
幣4,2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固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尋獲後發還告訴人廖榮猷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供犯罪使用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被告於偵查中稱為其隨手撿拾,卷內亦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且該鑰匙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物具、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48號被告何志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明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見廖榮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車並騎乘離去現場。嗣於同日1時5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楊智超所經營之學霖補習班,見該處鐵捲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入內徒手竊取櫃台上之現金新臺幣4,200元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榮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榮猷、證人即被害人楊智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前開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其所竊得之現金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機車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廖榮猷,爰不另聲請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進入上開補習班竊取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該址於財物遭竊前並沒有人在內,被害人楊智超係接獲中興保全通知才知道補習班遭竊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甚明,堪認上址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所為自與上開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檢察官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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