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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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助煜選任辯護人曹世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3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助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新北市林口區太平嶺某處」,補充為「在新北市林口區太平嶺任職公司」、第4行「仍於飲酒完畢後」,補充為「旋即於飲酒完畢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案件繫屬後向本院提出之刑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狀(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猶執意駕車上路,且因酒後注意力
、操控力不佳而自撞街道旁花圃,致其人車倒地送醫治療,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警進行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已達每公升0.62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為警查獲之時,自陳適逢母喪、心情低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請求得為緩刑宣告云云。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查被告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參諸飲用酒類後,因酒精對中樞神經之抑制作用等機轉,人體之視力、認知能力、專注力、動作協調性均受影響,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判斷及反應能力亦同降低,此際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將大幅增加肇生車禍事故及人身傷亡之可能,對道路交通秩序與公共安全危害非輕。再者,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為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在飲酒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甚而自摔成傷,縱然駕駛時間及路程不長,其犯罪情節與相同案由之酒駕初犯案件並無何特殊之處,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與不慎誤罹刑典、以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之情形有別,若未予執行所宣告之刑,實難期收警惕之效,又本院復已考量被告所述上開各情而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本案所為刑之宣告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34號被告王助煜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助煜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50分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太平嶺某處,飲用啤酒5、6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花圃,警據報到場,將王助煜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1時52分許,在院內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助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助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檢察官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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