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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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超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啟超踰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啟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0時許,從後門上方氣窗侵入新北市○○區○○路00號「東呷牛肉麵店」內(所涉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店負責人 鄭舒方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鄭舒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將自上址後門上方採得之檢體送驗後,發現與洪啟超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舒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啟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舒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424802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21張)、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遭竊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49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4罪)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7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4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①至⑧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103年1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0年7月16日);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110年7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0年10月16日)。前揭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7日(已於111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110年8月9日假釋出監時,前開甲案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數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靠父親扶養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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