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聲請人 王怡芳 代理人 周嘉鈴 律師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陳彧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怡芳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44號裁定自111年4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月1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2年7月13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因身
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均仰賴配偶資助,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而聲請清算前2年間,於108年7月29日至110年4月30日在小吃攤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110年5月後因疫情影響,並無工作,111年又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2次住院,而未能工作迄今。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請本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事,諸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請本院綜合各債權人提供
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審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禁止情事,倘確涉有開銷或其他不當之情事,請本院裁定聲請人為不免責,以維債權人之權益等語。
㈣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應高於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受分配之16,227元,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甚明。另請本院向聲請人投保之2間保險公司調查各該保單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及質借之時點和金額;又聲請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如有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為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未陳報,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亦明。請求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㈤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為審酌等語。
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
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若無,請本院依法辦理等語。
㈧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然此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並非聲請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另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再者,聲請人因清算程序終結,債權人分配金額僅1,306元,是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其是否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
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因身體健康
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均仰賴配偶資助,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並有其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13日新北社助字第112112408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19日保國四字第112100174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7、107至108頁),堪信為實。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11、112年度分別為18,960元、19,20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上開主張自為可採。⒋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並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均須仰賴配偶支應,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於108年迄今均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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