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羣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羣翔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馬牌空氣壓縮機壹臺與 楊昇樺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羣翔與楊昇樺(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4時25分許,由林羣翔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昇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號(詳細地址詳卷) 張榮茂 住處,由楊昇樺負責在1樓把風,林羣翔則侵入上址張榮茂住處之地下室,竊取張榮茂所有之寶馬牌空氣壓縮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騎車一同離去。嗣張榮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榮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羣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榮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遭竊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
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樓梯間、地下室竊盜,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行竊地點係告訴人所居住社區之地下室(見偵卷12頁反面照片2張),屬該處住戶之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關聯之設備空間,自應認該空間仍為住宅之一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楊昇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與楊昇樺共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輕隔間施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楊昇樺共同竊得之寶馬牌空氣壓縮機1臺(價值1萬8,000元),已由其等2人變賣後得款一同花用殆盡一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66頁反面),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被告與楊昇樺就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明確分配,應認被告與共犯楊昇樺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上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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