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松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並扣得白色晶體1罐(愷他命純質淨重6.4320公克)、毒品咖啡包5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1466公克)」之記載補充為:「並扣得愷他命1罐(淨重8.0703公克,純質淨重6.4320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合計淨重1
1.8571公克,純質淨重1.1466公克)」;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松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純質淨重6.432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純質淨重1.1466公克),皆同屬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仍為供己施用購入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禮儀規劃師、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或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罐、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㈡至扣案之殘渣袋16個、K盤(卡)1組,依現存卷內事證無從
認定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罐(驗餘淨重陸點肆參貳零公克)及其外罐壹個。2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伍包(合計驗餘淨重拾壹點肆參貳玖)及其外包裝袋伍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37號被告李松儒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儒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20時35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受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0月23日20時35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悅池汽車旅館117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晶體1罐(愷他命純質淨重6.4320公克)、毒品咖啡包5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146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松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之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均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檢察官粘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