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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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黃澤豐 蔘茸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育成於民國110年1月21日20時5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統一超商蘇澳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該店商品陳列架上拿取黃澤豐蔘茸酒1瓶,未經結帳即步行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該店店長 潘慶龍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慶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成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查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慶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其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尚非甚高,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係竊得告訴人潘慶龍所管領之黃澤豐蔘茸酒1瓶,而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