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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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毒聲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7號聲請人即戒治人 張國真 上列聲請人即戒治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8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戒治人張國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強制戒治,然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冊」中闡明符合人權公正之計算評估方式,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中,由原本每筆(次)10分,總分不設上限,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而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由每筆(次)2分,總分不設上限,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依新修正評估標準,聲請人即不需強制戒治,懇請撤銷聲請人強制戒治之裁定及執行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為判斷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務部製定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關於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其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者係授權行政機關(法務部)依其專業能力及判斷,享有一定判斷餘地。上開說明手冊、評估表即係法務部為具體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本於其專業判斷所訂定。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適用,原則上法院有解釋、適用權限,惟於法律授權行政機關於執行法律時享有一定判斷餘地權限時,法院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應予以尊重,法院僅能為有限度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上述評估標準係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通案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由形式上觀察,該評估無擅斷或濫用裁量權限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從而,因勒戒所前依其專業判斷認被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據此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聲請人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法務部嗣後修正評估標準,並就現已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受處分人,以通案方式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修正後評估標準既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具通案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評估標準所列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評量因子之客觀情狀實無變化,僅係變更上開各評量因子之計分比重,顯無各別受處分人之有何等「原先即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形,此等嗣後變更評估標準之情形,顯然不能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應屬於因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規則變更,且因該變更致生現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有不應繼續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之效果。從而,聲請意旨以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聲請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云云,即於法未合,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本案應屬現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聲請人,有不應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之情形,已如前述,檢察官如認聲請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之情形,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免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之執行。而因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重新審理,二者之要件及法律效力均有不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重新審理,如更為裁定而將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撤銷,係發生溯及效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裁定停止執行,則於裁定後方有停止執行強制戒治之效力,原已執行之強制戒治程序仍屬合法),本院尚不得依職權逕依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