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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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龍指定辯護人劉致顯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沈志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志龍於民國108年7、8月間,受僱於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並經派駐至宜蘭縣○○鎮○○路○段○○○號「福容首學」社區擔任安管組長工作,其業務內容包含向該社區有意進行裝潢工程之住戶收取裝潢保證金、清潔費後依指示繳回社區管理委員會,及於住戶裝潢完畢後將裝潢保證金退還予住戶。詎沈志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於向各該編號住戶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自前揭社區管理委員會取得附表編號5所示應退還予該社區A9棟6樓住戶之裝潢保證金退還款後,將其因業務而持有之附表所示款項均變異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未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送交福容首學社區管理委員會,亦未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退還予該社區A9棟6樓住戶。嗣因福容首學社區管理委員會發現遲未收到相關款項且帳目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沈志龍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志龍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32、50、64-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碧玉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6頁),並有裝潢(修)施工申請表暨保證金收據、存證信函、切結書、工作人員履歷表、員工自願離職申請單等在卷可以佐證(見警卷第8-1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之侵占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條文文字標點予以調整,及就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後明定於刑法,僅係條文體例及文字之調整,實質上未予修正,並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7、8月間為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駐至福容首學社區工作,其業務內容包含向社區住戶收取裝潢保證金、清潔費後依指示繳回社區管理委員會,及於住戶裝潢完畢後將裝潢保證金退還予住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附表所示之款項確均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各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接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均侵害同一法益,其具體之犯罪手法雖然有數個自然界之舉止,但其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所從事之諸行為性質相同,且於密接時、地進行,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因貪圖一己私利,竟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其所侵占之款項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處理情形,並兼衡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家中有父母親須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所侵占之總金額僅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情節非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被告受派駐至前揭社區擔任安管組長工作,卻侵占其因業務而持有之款項,所為已破壞社區住戶對其專業之信任,且犯後復未賠償或歸還各該侵占款項,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別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綜合考量上情,並對照被告可判處之刑度,亦難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嫌過重之情,本件並無情輕法重之處,乃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辯護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共侵占88000元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㈠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㈡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住戶姓名│侵占款項及金額│├──┼──────┼────┼────────────────┤│1│108年7月24日│ 李溫良 │裝潢保證金20000元、清潔費2000元│├──┼──────┼────┼────────────────┤│2│108年8月15日│ 邱顯清 │裝潢保證金20000元、清潔費2000元│├──┼──────┼────┼────────────────┤│3│108年8月26日│江 李玲珠 │清潔費2000元│├──┼──────┼────┼────────────────┤│4│108年8月26日│ 鄭明恩 │裝潢保證金20000元、清潔費2000元│├──┼──────┼────┼────────────────┤│5│108年8月26日││裝潢保證金退還款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