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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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浚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浚丞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共拾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王浚丞於民國109年1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俊男 、林俊男之妻 賴婷婷 、林俊男友人許書瑄, 林均儒 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宜蘭縣大同鄉清水地熱風景區,見現場因停車位已滿,需管制車輛進入,排隊車輛眾多,王浚丞隨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從旁插隊,在後方排隊之 范志豪 見狀,待車輛均順利進入上揭風景區第二停車場停放後,下車與林俊男理論,王浚丞、林俊男、林均儒3人竟於同日14時51分許,在上揭風景區第二停車場,分別持木製刀具及棍棒毆打范志豪,致范志豪受有頭皮、鼻部、頸部及右側腕部挫擦傷等傷害(王浚丞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經警到場處理後,詎王浚丞因知悉其另案遭通緝,竟為隱匿通緝犯之身分,即冒用其兄 王瀚楊 之身分接受調查,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109年1月26日17時56分許起至同日20時29分止,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上,偽簽「王瀚楊」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共計16枚,足以生損害於王瀚楊本人(已更名為 王宥鈞 )及警察機關、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為偵辦前揭傷害案件傳喚王宥鈞到庭,王宥鈞當庭表示其非本案行為人,係遭其弟王浚丞冒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浚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09號卷第68-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宥鈞及證人范志豪、 葉冠英 、 鄭凱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09號卷第26-28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按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按捺指印者之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而查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2份均係值勤員警依法製作,製作權人並非為被告;上揭筆錄經員警製作後,係供後續偵辦使用,而被詢問人在其上「受訊問人」、「受詢問人」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詢問者為何人,及對該記載結果無異議而已,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及欄位偽簽他人之姓名及按捺指紋,並無一定之意思表示,均僅係單純署押。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隱匿其真實身分,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偽造附表編號1至2所示「王瀚楊」署名及按捺指印共計16枚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冒用其胞兄「王瀚楊」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相關署押、文書,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為避免其遭通緝之情遭警查悉,再次假冒其胞兄之身分,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均偽造被害人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以矇騙承辦員警,不僅影響員警及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更使被害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中,其所為應予嚴加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是被告於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共1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應告知事項受訊問│「王瀚楊」簽名1枚、指│││分局109年1月26日第1│人欄位│印1枚│││次調查筆錄├────────┼───────────┤│││調查筆錄第1、2頁│「王瀚楊」指印4枚││││間及第2、3頁間之│││││騎縫處││││├────────┼───────────┤│││受詢問人欄位│「王瀚楊」簽名1枚、指│││││印1枚│├──┼──────────┼────────┼───────────┤│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應告知事項受訊問│「王瀚楊」簽名1枚、指│││分局109年1月26日第2│人欄位│印1枚│││次調查筆錄├────────┼───────────┤│││調查筆錄第1、2頁│「王瀚楊」指印4枚││││間及第2、3頁間之│││││騎縫處││││├────────┼───────────┤│││受詢問人欄位│「王瀚楊」簽名1枚、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