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錫恩指定辯護人曾威龍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錫恩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錫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3、5所示時、地,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及所攜兇器,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得手,並毀損各編號所示之車輛車窗,足以生損害於 楊宗耀 、 王申 上、 塗盛財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及所攜兇器,毀損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輛車窗,足以生損害於 吳培仁 ,並進入車內搜尋財物而著手竊取財物,惟因未尋得值得竊取之財物而未遂;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及所攜兇器,破壞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車窗後,進入車內搜尋財物而著手竊取財物,惟因未尋得值得竊取之財物而未遂(附表編號1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楊宗耀、 王申上 、塗盛財、吳培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林錫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錫恩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宗耀、塗盛財、吳培仁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王申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 謝金基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以佐證(均見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卷宗及頁數),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已竊得被害人謝金基所有之加油站會員卡5張、國安牌感冒藥1瓶及咖啡糖10顆等物,並以證人即被害人謝金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證人即被害人謝金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民國108年7月12日16時許將車輛停放在案發地點,在108年7月15日8時許要去開車時才發現車窗遭人敲破,並發現車輛置物箱內原有的加油站會員卡5張、國安牌感冒藥1瓶及咖啡糖10顆等物遭竊,但我於車輛遭竊時並不在現場,而該加油站會員卡5張均是認明車牌號碼才能使用,其他人拿走並無法使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89號卷第25-29頁、本院卷第143-144頁)。是依證人謝金基所述,雖可見其所有之加油站會員卡5張、國安牌感冒藥1瓶及咖啡糖10顆等物確於上揭時段內遭竊,然該等物品遭竊之時間,係於108年7月12日16時許至108年7月15日8時許間之任何時間,皆有可能,且證人謝金基亦未實際目睹上開物品係由何人竊取,而本件案發地又係不確定多數人均可自由通行經過之路邊停車格,是本件依現有證據,尚無法排除上開物品係在被告敲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窗後,另由他人竊得之可能;又被告本件犯後,就公訴意旨所指竊取上開物品部分,始終堅詞否認,前後所述堪稱一致(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89號卷第10-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18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76頁),且公訴意旨所指遭竊之國安牌感冒藥1瓶及咖啡糖10顆,依一般社會常情,並不具高度經濟價值,且係已食用過部分且包裝非完整之食品、藥品,對於他人難認有使用價值,至公訴意旨所指遭竊之加油站會員卡5張部分,依證人謝金基所證述,既是認明車牌號碼方可使用,則對於他人亦當無任何經濟或使用價值,實難認被告有何竊取前揭物品之動機。是綜合前述情節以觀,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謝金基所有之加油站會員卡5張、國安牌感冒藥1瓶及咖啡糖10顆等物確於上揭時間遭竊,然無從證明上開物品確為被告所竊取,自難僅憑證人謝金基單一之證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竊盜所為已然既遂,容有未洽。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另有竊取告訴人王申上所有之「排檔鎖頭1個」之事實,與本院前開附表編號3認定有罪之部分同屬攜帶兇器竊盜之單純一罪等語,並以證人即告訴人王申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就其確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行竊並竊得零錢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情均坦承不諱,然均堅詞否認其該次犯行有竊取排檔鎖頭1個等情,且辯詞前後堪稱一致(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89號卷第13-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18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76頁),又證人即告訴人王申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上揭時間共有零錢100元及排檔鎖頭1個遭竊,我發現時車輛已經被破窗,該排檔鎖頭是我於87年間購買,價格約800元,金屬製,重約0.3、0.4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7頁),可見證人王申上亦未實際目睹上開物品係由何人竊取,而本件案發地又係在不確定多數人均可自由通行進出之停車場,是本件依現有證據,尚無法排除上開物品係在被告敲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另由他人竊得之可能,且依證人王申上所述,該排檔鎖頭係其於逾20年前以800元之價格購入,考量物品折舊後,價值已然甚微,雖為金屬製成,然僅0.3、0.4公斤重,亦無太多變賣之價值,實難認被告有何竊取之動機。是綜合前述情節以觀,就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竊取排檔鎖頭1個乙節,僅有告訴人王申上前揭證述,此外再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後明定於刑法,僅係條文體例及文字之調整,實質上未予修正,並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僅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屬之,且僅須在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攜帶十字型螺絲起子以之擊破車窗而為,可見該螺絲起子具有相當之堅硬程度,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持之揮刺應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兇器無誤,被告前揭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之加重要件。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已屬既遂,容有未洽,前已敘及,然既遂、未遂僅係行為階段之別,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又被告就附表2、3、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12日執行完畢,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12日執行完畢,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共3罪)、4月(共5罪)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6月(共3罪)、5月(共3罪)確定,⑤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至⑤所示諸罪,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5年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影響上揭①所示之罪已於104年9月12日執行完畢、上揭②所示之罪已於105年7月1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前揭①、②所示執行完畢之罪均為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相似,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5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已開始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因未搜得財物而不遂,被告此部分所為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卻屢屢持螺絲起子破壞他人車窗後恣意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另有竊取告訴人王申上所有之排檔鎖頭1個等語,惟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附表編號3所載犯行有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共竊得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載物品,且均未經扣案亦未返還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各諭知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及其替代處分。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十字型螺絲起子為破壞車窗之犯罪工具,惟該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依現有證據亦無法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犯罪所得│所犯法條│證據│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108年7月│新北市蘆│被告於左開時間、地點││刑法第32│1.被告於警詢、偵查│林錫恩犯攜帶兇器竊│││12日16時│洲區中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條第1項│及審理中之自白(│盜未遂罪,累犯,處│││許至同年│路30之7│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第3款、│見臺灣新北地方檢│有期徒刑柒月。│││月15日8│號對面停│之犯意,持客觀上得作││第2項、│察署109年度偵字││││時許│車格│為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第354條│第3589號卷第10-1││││││絲起子,擊破而損壞被│││2頁、臺灣臺中地││││││害人謝金基所使用停放│││方檢察署109年度││││││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偵字第7618號卷第││││││2908號營業小客車之│││65頁、本院卷第76││││││右前車窗(毀損部分,│││頁)││││││未據告訴),再進入上│││2.被害人謝金基警詢││││││開車輛搜尋財物而著手│││及審理時之證述(││││││行竊,惟因未尋得值得│││見臺灣新北地方檢││││││竊取之財物而不遂。│││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89號卷第25-2│││││││││9頁、本院卷第143│││││││││-144頁)│││││││││3.刑案現場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89號卷第101-103│││││││││頁)││├──┼────┼────┼──────────┼────┼────┼─────────┼─────────┤│2│108年7月│新北市蘆│被告於左開時間、地點│現金400│刑法第32│1.被告於警詢、偵查│林錫恩犯攜帶兇器竊│││14日23時│洲區中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元│1條第1項│及審理中之自白(│盜罪,累犯,處有期│││許至同年│路119號│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第3款、│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徒刑玖月。未扣案犯│││月15日1│前停車格│及毀損之犯意,持客觀││第354條│察署109年度偵字│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時許││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十│││第3589號卷第12-1│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字型螺絲起子,擊破而│││3頁、臺灣臺中地│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損壞告訴人楊宗耀所使│││方檢察署109年度│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偵字第7618號卷第│。│││││碼TAC-208號營業小客│││63頁、本院卷第76││││││車之右前車窗,入內竊│││頁)││││││取竊取告訴人楊宗耀所│││2.告訴人楊宗耀於警││││││有之現金400元。│││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8│││││││││9號卷第39-40頁)│││││││││3.刑案現場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89號卷第103-105│││││││││頁)││├──┼────┼────┼──────────┼────┼────┼─────────┼─────────┤│3│108年7月│新北市蘆│被告於左開時間、地點│現金100│刑法第32│1.被告於警詢、偵查│林錫恩犯攜帶兇器竊│││18日7時│洲區復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元│1條第1項│及審理中之自白(│盜罪,累犯,處有期│││50分至8│路30之5│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第3款、│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徒刑玖月。未扣案犯│││時許│號旁之停│及毀損之犯意,持客觀││第354條│察署109年度偵字│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車場│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十│││第3589號卷第13-1│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字型螺絲起子,擊破而│││5頁、臺灣臺中地│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損壞告訴人王申上所使│││方檢察署109年度│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偵字第7618號卷第│。│││││碼CN-1968號自用小客│││65頁、本院卷第76││││││車之左前車窗,入內竊│││頁)││││││取告訴人王申上所有之│││2.告訴人王申上於警││││││現金100元。│││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89號卷│││││││││第49-53頁、本院│││││││││卷第145-147頁)│││││││││3.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刑案現場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89號卷第81-87頁│││││││││)││├──┼────┼────┼──────────┼────┼────┼─────────┼─────────┤│4│108年7月│新北市蘆│被告於左開時間、地點││刑法第32│1.被告於警詢、偵查│林錫恩犯攜帶兇器竊│││18日7時│洲區復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條第1項│及審理中之自白(│盜未遂罪,累犯,處│││50分至8│路30之5│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第3款、│見臺灣新北地方檢│有期徒刑柒月。│││時許│號旁之停│及毀損之犯意,持客觀││第2項、│察署109年度偵字│││││車場│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十││第354條│第3589號卷第14-1││││││字型螺絲起子,擊破而│││5頁、臺灣臺中地││││││損壞告訴人吳培仁所使│││方檢察署109年度││││││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偵字第7618號卷第││││││碼2607-A5號自用小客│││63-65頁、本院卷││││││貨車之左前車窗,再侵│││第76頁)││││││入上開車輛搜尋財物而│││2.告訴人吳培仁於警││││││著手行竊,惟因未尋得│││詢時之證述(見臺││││││值得竊取之財物而不遂│││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8│││││││││9號卷第61-65頁)│││││││││3.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刑案現場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89號卷第81-90頁│││││││││)││├──┼────┼────┼──────────┼────┼────┼─────────┼─────────┤│5│108年7月│新北市蘆│被告於左開時間、地點│現金1000│刑法第32│1.被告於警詢、偵查│林錫恩犯攜帶兇器竊│││19日5時│洲區忠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元│1條第1項│及審理中之自白(│盜罪,累犯,處有期│││7分許│路18號對│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第3款、│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徒刑玖月。未扣案犯││││面│及毀損之犯意,持客觀││第354條│察署109年度偵字│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十│││第3589號卷第15-1│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字型螺絲起子,擊破而│││7頁、臺灣臺中地│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損壞告訴人塗盛財所使│││方檢察署109年度│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偵字第7618號卷第│。│││││碼TDD-1581號營業小客│││65頁、本院卷第76││││││車之右前車窗,入內竊│││頁)││││││取告訴人塗盛財所有之│││2.告訴人塗盛財於警││││││現金1000元。│││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89號卷第73-74頁│││││││││)│││││││││3.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刑案現場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89號卷第91-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