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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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玉琴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9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玉琴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2月24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警方因認陳玉琴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揭陳玉琴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扣得陳玉琴所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及吸食器1組,遂將其帶返回警局製作筆錄,於27日下午4時5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玉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4頁、偵查卷第12頁正背面),而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9年12月27日下午4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月8日慈大藥字第1100108003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1至14頁)。又警方於109年12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前揭陳玉琴住處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及吸食器1組,有搜索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詢卷第5至10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本次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罪、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警詢自陳),在從事工作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偵查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查獲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無法析離之殘渣袋3個,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詢卷第2頁),殘渣袋內所餘毒品量微已無法析離,爰整體視同為毒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