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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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昌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昌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章昌平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2時5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號「陽光田園餐廳」前騎樓之座椅旁,見 林玟瑜 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940元)遺忘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取走該皮夾1只而侵占入己。嗣經林玟瑜發現皮夾不見,返回上址查找不著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玟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昌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玟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7頁),並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拾得物品案陳報單、拾得物收據、遺失(拾得)物領據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告訴人將其所有之上開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現金2940元之皮夾1只遺留於上址騎樓,惟其仍然知悉所遺留之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返回該處尋找,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玟瑜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上開財物於何時、何地脫離其持有,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得財物,不思失主因財物損失造成之不便及憂慮,於拾獲告訴人上開財物後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已將上揭侵占所得財物悉數交由警方歸還予告訴人,及兼衡其前案紀錄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只、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2940元,業經被告悉數交由警方歸還告訴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1月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53515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拾得物品案陳報單、拾得物收據及告訴人簽名具領之遺失(拾得)物領據2紙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1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