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因看報紙所刊登「辦門號送現金」之廣告,依廣告刊登上電話聯絡,因而認識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劉進士 」之成年男子,明知劉進士及其所屬之集團買賣銀行及郵局存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行為;甲○○竟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復興派出所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台南市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售予「劉進士」,復於不詳時地,將其在大眾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台南區中小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大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誠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以每一帳戶一千元之代價,將所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等出售予「劉進士」,得款共計一萬二千元。而該犯罪集團,以竊取他人車輛,再以電話恐嚇車主須將指定之金額匯入前揭甲○○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內,否則將車輛解體破壞,致使車主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旋即以提款卡將贖款領取,而取得不法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之幫助犯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此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就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七八號、三十二年非字第四十六號、四十七年台非字第四十二號、五十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六十年台非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參照)。經查,上開部分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案公訴人起訴之部分犯行,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判決確定,而本案其餘犯行又與前揭確定判決所處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及細究,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免訴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