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十三號、第四七三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第二○七四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紅色塑膠繩、細鐵絲各壹綑、小刀、鉗子、手電筒及探照燈各壹支、皮帶附衣壹組、雨鞋壹雙、起子貳支、綠色膠布參捲、潤滑油參罐、美工刀及破壞剪各肆支、塑膠手套肆只、布質手套柒只、伸縮帶捌條、建築鋼筋條拾玖節均沒收。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及美工刀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九、九十年間因傷害、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五日、六月、二月、二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與 林文雄 (經本院另
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臺東市○○路○段○○○巷○○○弄二十之一號附近,由林文雄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支(未扣案),共同竊取 林英欣 所有之農機零件四件。
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與 陳建發陳長仁
(均經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把(陳建發所有)及美工刀三支(甲○○所有),共同接續在臺東縣○○鄉○○村○○○○道路旁、大武鄉南興村南興活動中心後方果園、達仁鄉新化村社區內等地,共同竊取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合計一百九十三點五公斤。
㈢又與 邱俊達 (經本院另行判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使用甲○○所有之紅色塑膠繩及細鐵絲各一綑、手電筒及探照燈各一支、皮帶附衣一組、雨鞋一雙、綠色膠布三捲、潤滑油三罐、塑膠手套四只、布質手套七只、伸縮帶八條等物,並持甲○○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刀、鉗子、美工刀各一支、起子二支、破壞剪三支及建築鋼筋條十九節,共同連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晚間某時許在臺東縣大武村金龍湖附近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一百公尺、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東市○○○○道與勝利街口竊取臺電公司之PVC風雨線九十九公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某時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南興村活動中心後方排灣渡假村旁產業道路竊取臺電公司之PVC風雨線二百二十五公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在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中溪十七號空屋旁農田竊取臺電公司之PVC風雨線三九○公尺及裸硬銅線九十五公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在尚武村土地公廟北方二百公尺處竊取臺電公司之PVC風雨線五百三十七公尺均得手。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陳建發所有之破壞剪一支及甲○○所有之紅色塑膠繩、細鐵絲各一綑、小刀、鉗子、手電筒及探照燈各一支、皮帶附衣一組、雨鞋一雙、起子二支、綠色膠布三捲、潤滑油三罐、破壞剪三支、美工刀四支、塑膠手套四只、布質手套七只、伸縮帶八條、建築鋼筋條十九節。
二、證據:㈠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李文明張寶山 於警詢中、證人陳建發、陳長仁、林淑
華、邱俊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及證人林文雄於偵訊中之證詞。㈢卷附之小客車租賃行合約切結書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多件。
㈣扣案之紅色塑膠繩、細鐵絲各一綑、小刀、鉗子、手電筒及
探照燈各一支、皮帶附衣一組、雨鞋一雙、起子二支、綠色膠布三捲、潤滑油三罐、美工刀及破壞剪各四支、塑膠手套四只、布質手套七只、伸縮帶八條、建築鋼筋條十九節。
㈤綜上,足見被告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㈠就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修正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本案被告二人與陳建發、陳長仁間,及被告甲○○與林文雄及與邱俊達間,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屬共同正犯,故就此部分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二人。
㈡被告甲○○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
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被告甲○○前述多次竊盜之犯行,如依修正後規定,應分論併罰再定其執行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甲○○。
㈢被告甲○○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增定第二項
,並將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甲○○本案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
㈣被告乙○○易科罰金部分,被告乙○○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㈤綜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相關規定;另就前揭扣案分屬被告甲○○及共犯陳建發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沒收,而沒收部分係屬從刑,應併同主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前揭一、㈠所示供犯罪所用之鐵剪一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經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甲○○部分)與被告二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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