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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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 瑞誠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上訴人丙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3年度東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曾就「代理」的法律關係主張,於上訴審另主張「表見代理」,僅係就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是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實屬重要爭點,如不許被上訴人提出,則顯失公平,基此,被上訴人提出表見代理之主張,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在蘭嶼鄉公所員工宿舍門窗及設備修繕工程內之屏風、桌子、系統櫥櫃與蘭嶼圖書館防漏防颱內部設備充實修繕工程內之鋼製六層書架、閱覽桌椅及報架等設備,被上訴人 謝秀金 配偶 李康源 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包商乙○○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先付訂金18萬元,餘款42萬元於完工後一次付清,被上訴人已經依約交貨完畢,但多次向上訴人收款,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餘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伊從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也未支付任何訂金,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因買賣契約書上立約人之甲方、乙方皆為同一人的筆跡,且契約並未有訂約日期,而貨品驗收日期亦空白,且契約上公司印章並非公司印鑑章,而是伊授權乙○○先生自行刻來蓋施工報表之用,並未授權其去購買物品,原審徒以第三人乙○○持上訴人交付其用以蓋用工作日誌報表之印章蓋在全部由被上訴人書寫之買賣契約上,即令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其認事用法實有未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04、105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買賣契約書係被上訴人謝秀金配偶李康源代理被上訴人與乙○○所簽訂。1.契約書上之手寫部分是李康源所書。2.契約書上乙○○蓋用之上訴人之大、小章並非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印鑑章。上訴人曾授權乙○○代刻上述印章。
(二)上訴人承攬蘭嶼鄉公所「蘭嶼圖書館防颱防漏內部設備充實修繕工程」,雙方於93年8月簽訂工程契約,約定開工日期為93年8月25日,預定完工日期為93年9月23日。
(三)勝達土木包工業承攬蘭嶼鄉公所「蘭嶼鄉公所辦公廳舍門窗及設備修繕工程」,約定開工日期為93年3月9日,預定完工日期為93年4月22日。勝達土木包工業嗣將上開工程轉包給郁升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乙○○),雙方於93年3月9日簽訂工程發包合約書,約定開工日期為93年3月9日,完工日期為93年4月22日。
(四)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所載設備,與蘭嶼鄉公所1.「蘭嶼圖書館防颱、防漏內部設備充實修繕工程」工程契約書所載設備(6人閱覽桌4張、雲杉閱覽椅24張、報架1組、鋼製6層書架5聯式)相同。2.「蘭嶼鄉公所辦公廳舍、門窗及設備修繕工程」契約書包商詳細價目表第3頁所載設備相同。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3月30日、93年3月31日、93年4月1日將上開設備送交乙○○(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蘭嶼鄉公所已完成驗收上開設備。
(五)被上訴人曾收受乙○○簽發到期日為93年3月30日、面額18萬元之支票。
(六)勝達土木包工業營利事業登記上公司聯絡電話與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上公司聯絡電話號碼相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書狀首頁所記載的營業所與勝達土木包工業營業事業登記的地址相同。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並同意簡化爭點如下(見本審卷第105頁):
(一)上訴人曾否授權乙○○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二)上訴人有無限制或撤回乙○○之代理權?若有,其限制或撤回,得否對抗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將大、小章交付乙○○,是否構成表見代理行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對於乙○○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是,被上訴人是否明知乙○○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其無代理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乙節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時證述:「
系爭契約上所蓋的章不是公司的印鑑章,是我授權乙○○刻來蓋施工日報表用的,沒授權他與別人簽約或買東西等語。」、「(問:證人李康源到公司找妳談公司大小章之事嗎?)沒有,他來找我是拿了兩本乙○○有簽名的合約要我補蓋章,但我看他提出一部分的小工程,而且也與本公司無關,所以我沒蓋章,我沒有同意,就退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59、6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知
道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形?)知道這個買賣契約,圖書館是瑞誠標的,廳舍門窗是勝達標的,那時候我想要跟瑞誠及勝達包下這工程,所以我就去跟被上訴人接洽,談妥後,含稅的價格為六十萬元,之後就和被上訴人簽買賣契約書,簽契約書的時候,瑞誠的大小章及被上訴人的章都蓋在契約書上面,然後我就開郁升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為18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當做是定金,後來被上訴人就把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交到蘭嶼鄉公所。」、「因為我在蘭嶼尚有向瑞誠公司承包其他的小包工程,因此瑞誠公司的會計就將瑞誠公司的大小章交給我,以方便我為瑞誠公司在蘭嶼所承包之工程所必須填載之工作報表上蓋章,因此系爭契約書上,所蓋瑞誠公司的大小章,一直都放在我身上。」、「(問:李康源當時拿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時,買賣契約書內所記載之情況為何?)買賣契約書分別由瑞誠標的圖書館的項目,及勝達標得辦公廳舍之項目,但是李康源並不認識我及勝達公司,但是認識瑞誠公司,所以建議我以瑞誠公司之名義跟他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這樣被上訴人才有保障,所以我才答應李康源以瑞誠公司的名義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在簽立買賣契約的時候,我跟被上訴人都已經事先知道要以瑞誠公司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93年2月27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時,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已經填好瑞誠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相關資料及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後,才由李康源拿給我蓋瑞誠公司的大小章,我在93年2月27日蓋瑞誠公司的大小章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時,瑞誠公司事先已經知道這件事,因為簽約的前幾天,我有打電話跟瑞誠公司會計說:我要跟被上訴人簽系爭買賣契約,要蓋瑞誠公司的大小章。我有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金額跟瑞誠公司會計說,這位會計同意我用瑞誠的大小章蓋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面,但是跟我說: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的價款必須由我負責。我說好,因此,我才敢蓋瑞誠的大小章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面去。」、「(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後,瑞誠公司是否知道此情?)我大約在93年04月底倒閉,在93年5月及6月我有跟李康源到瑞誠公司洽商系爭買賣契約之款項,當時瑞誠公司之劉董事有出面,他說:這件事情他不知道。當時李康源有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原本,瑞誠公司應該知道契約書上面蓋有瑞誠的大小章,當時瑞誠公司的人並沒有否認這套蓋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⑶由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中上訴人公司之大
、小章,係上訴人授權證人乙○○用來填載工作報表之用,而非用來訂約或購買物品之用,且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要求須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之,證人乙○○縱曾以電話向上訴人之會計反映上情,並得該會計之同意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約,惟該會計並非上訴人之代表人,並無權限授權乙○○代理上訴人簽訂契約,參之證人乙○○亦陳稱上訴人事後表示不知系爭契約之訂約情事,自難認上訴人曾授權乙○○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二)復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後始有民法第107條前段「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099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上訴人並未授與乙○○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代理權,已如上述,則依上揭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099號判例要旨,就系爭契約而言,並無適用民法第107條前段「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餘地。
(三)末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再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68年度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依照上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述由上訴人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乙○○,或上訴人有知該乙○○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代理情節,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無非係以乙○○代理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公司大、小章係真正乙節,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⑴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
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57號判例要旨)。本件乙○○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提出上訴人之授權文書,系爭買賣契約上之上訴人大、小章亦非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印鑑章,乙○○復未曾使用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上訴人大、小章於系爭工程之工作報表或其他文件上,依社會通念,並不足以使被上訴人信賴乙○○係有權代理,自不能憑乙○○代理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上之上訴人大、小章係真正之事實,遽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⑵乙○○為上訴人之下包廠商,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具結證稱無訛(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在現今營建工程實務上,承攬人將所承攬之工程再次承攬即轉包予下包之情形,極為常見,而承攬人將所承攬之工程轉包予次承攬人後,原則上即由次承攬人主導並負責工程之進行,原承攬人通常不加以介入及干涉,是自難僅因乙○○係上訴人承包工程之次承攬人,即遽認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乙○○,或知乙○○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代理情事。
⑶上訴人所承攬蘭嶼鄉公所「蘭嶼圖書館防颱防漏內部設備
充實修繕工程」,雙方於93年8月簽訂工程契約,約定開工日期為93年8月25日,預定完工日期為93年9月23日;至於勝達土木包工業承攬蘭嶼鄉公所「蘭嶼鄉公所辦公廳舍門窗及設備修繕工程」,雙方約定開工日期為93年3月9日,預定完工日期為93年4月22日,勝達土木包工業嗣將上開工程轉包給郁升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乙○○),雙方於93年3月9日簽訂工程發包合約書,約定開工日期為93年3月9日,完工日期為93年4月22日;而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所載設備,與上訴人所承包蘭嶼鄉公所「蘭嶼圖書館防颱、防漏內部設備充實修繕工程」工程契約書所載設備(6人閱覽桌4張、雲杉閱覽椅24張、報架1組、鋼製6層書架5聯式)、勝達土木包工業所承包「蘭嶼鄉公所辦公廳舍、門窗及設備修繕工程」契約書包商詳細價目表第3頁所載設備相同。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3月30日、93年3月31日、93年4月1日將上開設備送交乙○○(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等情,有上開工程之合約書附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系爭買賣契約訂定時,上訴人尚未標得蘭嶼鄉公所所發包之「蘭嶼圖書館防颱防漏內部設備充實修繕工程」,且系爭買賣契約所供應設備之另一工程(即「蘭嶼鄉公所辦公廳舍、門窗及設備修繕工程」),係勝達土木包工業所承攬,而非上訴人公司標得之工程;系爭契約簽立時,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內相關工程之承攬人,而簽約人乙○○係勝達土木包工業之下包廠商,參之證人乙○○上揭之證詞,系爭契約簽立時,係被上訴人要求乙○○須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約,乙○○方改以上訴人之名義為契約當事人,簽約後,被上訴人收受乙○○簽發到期日為93年3月30日、面額18萬元之支票充當定金,而非收受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充當貨款,綜合上述客觀事實,尚難認上訴人有以其行為表示授與乙○○代理權,或有知該乙○○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代理情節,自不能僅因上訴人於事後標得相關工程,即遽認上訴人須就得標前之系爭契約,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簽立時,上訴人曾授權乙○○代理訂約,或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乙○○,或知乙○○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代理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及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復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林恒祺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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