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選上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上訴字第82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壬○○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子○○男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訴人即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告辛○○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 律師被告癸○○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
劉志卿 律師被告己○○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鍾竹簧 律師被告戊○○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35號、第107號、第108號、第11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1號、第4號、第5號、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民國(下同)94年底林內鄉鄉長選舉,辛○○登記為鄉長候選人,乙○○因為與辛○○有至少十餘年之情誼,實際參與輔選,丙○○現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雲林縣莿桐鄉民眾服務站主任,負責輔選辛○○,壬○○現為林內鄉清潔隊長,曾任 林中村 村里幹事,對林中村選民政治傾向清楚。
庚○○(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二年,不服提起上訴,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為林內鄉 林茂村 村長,同時為辛○○後援會會長。 陳榮 三、 周碧珠 (以上二人經原審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子○○、甲○○、 陳束娥 (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選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五年確定)、綽號「 福偉 」之丁○○(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選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五年確定)則為林茂村村民。
(一)94年10月底,乙○○為支持辛○○當選,先由丙○○出面,要求庚○○提供林茂村之椿腳,及有投票權之選民名單以便進行賄選。庚○○即依丙○○之要求開始物色椿腳,分別先後與周碧珠、 陳榮三 、子○○、甲○○、陳束娥、綽號「福偉」之丁○○接觸。請求渠等六人擔任辛○○之小樁腳,經周碧珠、陳榮三、子○○、甲○○、陳束娥、丁○○應允擔任小樁腳。乙○○、丙○○、庚○○、陳榮
三、子○○、周碧珠、甲○○、陳束娥、丁○○等人,即形成在林茂村進行買票(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共同犯意聯絡,並進行下列分工:
(1)94年11月20日前約2星期之某日,庚○○至甲○○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林茂村14鄰茂興36號住處,表示為支持辛○○當選,要進行賄選,請甲○○提供行賄名單,並表示除賄選金額外,會另外發放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固樁費與甲○○。另於94年11月20日前數日,庚○○分別向陳束娥、丁○○表示為支持辛○○當選,要進行賄選,請陳束娥、丁○○提供行賄名單,並表示除賄選金額外,會另外發放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固樁費與陳束娥、丁○○。
(2)甲○○抄寫2張約二百餘林茂村有投票權人之名單後,於94年11月20日前約1星期之某日,在其住處將該2張賄選名單交與庚○○。陳束娥、丁○○應允後,分別抄寫1張有投票權人之名單後,於94年11月20日前約1星期之某日,分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2張賄選名單交與庚○○。
(3)數日後,庚○○將賄選名單交與丙○○,並依名單上記載之投票權人數204人,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計算,確認應發放與甲○○之賄選金額為102,000元。
(4)94年11月20日,乙○○親至庚○○住處,將新臺幣(下同)500元鈔票3疊(共10萬元)、1000元鈔票1疊(共10萬元)交給庚○○。庚○○先行發放每人2000元之固椿費用給 小椿 腳周碧珠、陳榮三、子○○等人。周碧珠等人收到固椿費用後,即將渠等抄錄之名冊交給庚○○(其中陳榮三抄錄12戶鄰居及自己),再由庚○○彙整後轉交給丙○○。
(5)翌日(21日),庚○○交付給周碧珠12,000元、陳榮三26,000元、子○○34,000元、陳束娥22,000元(含固樁費)、丁○○18,000元(含固樁費),以供渠等依名冊發放現金賄賂有投票權人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惟周碧珠、陳榮三、子○○、陳束娥、丁○○因良心不安,尚未將賄選金額發放。
(6)94年11月22日或23日,庚○○再至甲○○住處,連同2,000元固樁費,共交付甲○○104,000元,以供甲○○預備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對204名具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約其等投票與候選人辛○○。惟甲○○未將賄選金額發放,即遭查獲。
(7)庚○○自己另以每票500元,依名冊直接發放給林茂村17、18鄰之村民共68人(但已可證明 蔡永三 、 曾樹生 、曾慶照未受賄賂)。並 約定渠 等屆時投票支持辛○○當選鄉長,總計庚○○已發放賄選現金之選舉權人為68人,金額共計34000元。
(二)壬○○因為熟悉林中村選民之政治傾向,丙○○即於94年11月14日,交付林中村選舉人名冊給壬○○,要求壬○○勾選可能投票給辛○○之選民,以便集中資金向可能接受買票之民眾賄選。壬○○即與丙○○,形成共同對林中村選民買票(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壬○○勾選可能支持辛○○之選民名冊後,於94年11月17、18日間,將名冊歸還丙○○,惟丙○○尚未著手發放現金。
(三)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後,派員跟監、蒐證,認時機成熟,於94年11月23日同步採取行動,分頭進行蒐索,分別於:
(1)庚○○住處查獲未發出之賄選金20000元。
(2)陳榮三住處查獲未發放賄選金21000元(陳榮三已擅自挪用5000元賄選金)及賄選名冊草稿2張。
(3)周碧珠94年11月27日約談後自行交出賄款12000元。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法院於在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賄選案件(原審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9號)準備程序期日針對檢察官所提出作為證據使用之案內共犯庚○○於另案(原審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4號)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供述筆錄,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告以要旨,於訊問對於該證據方法有何意見後,依上訴人之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即共犯庚○○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上訴人之辯護人詰問,有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等情形。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著有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壬○○部分:
(一)被告壬○○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承認受丙○○之託,勾選林中村選民可能支持辛○○之清冊。且壬○○94年12月07日偵訊(94選他10號卷㈢第139頁以下)時坦承(並具結)稱:「(丙○○拿什麼給你?)名冊。(什麼名冊?)這一次鄉長選舉人名冊。(這一次鄉長選舉人名冊?)是,(丙○○拿名冊給你,作何用?)他要叫我買票。(為誰買票?)辛○○。...(為何要勾名冊?)我有擔任過林中村的村幹事,所以我比較知道村民何人支持 邱世文 ,何人支持辛○○,所以丙○○叫我勾選。...(名單是用來買票賄選用的?)是。...(那你怎麼知道這份名單是要用來買票賄選之用?)丙○○跟我說的。(丙○○沒有說一票買多少嗎?)沒有。」等語,表示知悉勾選清冊的目的是為了賄選。
(二)丙○○亦承認交付一份名冊請壬○○勾選(惟辯稱是國民黨黨員名冊,不是選舉人名冊)。
(三)94年11月15日15時45分55秒通聯監聽譯文,內容為0000000000乙○○、0000000000壬○○通聯『那天 福來 拿給你那個...甘好啊』『在趕』『今天晚上或明天能不能那個啊』『剩下你這邊而已』『好啦』?」(譯文編號97、譯文卷㈡第29頁),其內容即為乙○○代丙○○打電話給壬○○,催壬○○趕快勾選選舉人名冊之對話,此為壬○○所不爭執。
(四)按所謂「預備」,係指行為人在犯罪意思決定後,著手實行犯罪前,所為之準備行為,而因其已為某一行為,故與單純之犯意表示不同。勾選選舉人名冊的目的,就是為進行賄選,先排除掉政治傾向偏泛綠之選民,針對可能收受賄賂後票投辛○○之選民進行買票,以發揮買票的最大效用。此一準備名單的行為,實為預備賄選之行為,被告壬○○預備賄選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五)被告壬○○雖於本院辯稱:「伊於94年12月7日偵查中之自白係為了交保」云云,惟查被告壬○○對此部分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而被告壬○○係經具結程序並在其選任之辯護人(藍庭光律師)在庭所為之陳述,而其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在辯護人時亦陳稱被告壬○○應該只在預備行賄階段等語(見94選他10號卷㈢第139頁以下),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撤回對於聲請勘驗偵查中錄音光碟等情足認被告壬○○上開辯稱,實無可採。
(六)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察其意旨,顯見犯該法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偵查中自白」,乃被告對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供述者而言,至於其在坦白供述事實之同時,對於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應屬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否定該自白之效力,故而被告壬○○於偵查中自白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罪,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不得因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而據以否定自白之效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交付名冊由壬○○勾選,共同預備賄選之犯行,已經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即如上㈠⒈筆錄)。且丙○○交給壬○○勾選的是「林中村選舉人名冊」,不是國民黨林中村黨員清冊:
(1)被告壬○○在原審審理中證稱:「(何種名冊?)即選舉用的名單。(整個林中村投票權人的名冊?)是的。...(丙○○在何處將名冊交給你?)在競選總部。(擺了三、四天後,你有勾選名冊給他?)有。..勾選比較會支持辛○○的人。...因辛○○比較屬於 泛藍 ,邱世文屬於泛綠,所以我勾選出比較會支持國民黨的人。...(你當時在名冊上勾選了多少人?)我勾選後,沒有去計算多少人,因為林中村是一個大村子,有將近一千四百戶,所以我沒有統計人數。...(林中村有幾鄰?)三十三鄰。
(幾戶?)一千四百多戶。(投票權人有若干?)三千四百票。(你與有投票權人是否均認識?)沒辦法認識那麼多。(丙○○交付給你的名冊是否裝釘成冊?)是的。(有無姓名、住址?)有。(丙○○請你勾選裡面的全部還是一部分?)一到十二鄰屬於較鄉下,我不熟,所以我勾選十三到三十三鄰。(十三到三十三鄰大約有多少人?)我不知道。(你大約勾選了多少人?)我沒有統計,我只是將屬於泛藍的人勾選出來。(林中村十三鄰到三十三鄰有投票權人有無超過八百位?)應該有。(你勾選的有沒有超過一半?)我沒有去統計。...還蠻多的。(你如何知道這些人是會支持辛○○的?)因為村幹事的工作,平時都在鄰長或是鄉下工作,比較會知道一些消息。...(你是勾選林中村十三鄰以後的名冊?)對。」等語(原審筆錄卷㈠第171頁以下),已經證述明確丙○○交付的名冊,是選舉人名冊,不是國民黨黨員名冊。
(2)按諸國民黨近年曾辦理黨員總登記,黨員人數大幅縮減,黨員必須重新繳黨費才能參與黨務,黨員理應是較堅真支持國民黨的候選人,其本黨提名之候選人得票數應高於其他候選人,實無必要大費心機的勾選及拜票。如果真的要估票,只要從其黨內歷來在林中村各種選舉得票數去分析,就能估出可能得票數。如果要由「林中村國民黨黨員名冊」去勾選、篩選、分析,要估出辛○○在林中村的得票數,是明顯不可能的。
(3)丙○○辯稱選舉人名冊,戶政機關在94年11月17日才會公布,他不可能提前拿到。雖然戶政機關94年11月17日才公布名冊,但並不是94年11月17日才製作名冊,只要管道暢通,當然可能私下先拿到,況且未必要是此次選舉的名冊才能賄選,只要拿前一次選舉的選舉人名冊,大致上不會差異太多,還是可以勾選預備買票,所以即使戶政機關94年11月17日才公告名冊,仍無妨礙本院事實認定。
(4)綜上所述,丙○○辯稱交給壬○○勾選的是「林中村國民黨黨員名冊」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二)證人庚○○於偵訊中結證(94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94選訴10號卷㈡第117頁以下):「我認識丙○○,他是莿桐鄉服務站主任。約於94年10月間,...丙○○主動找我,要我提供有投票權之選民名單,給他造冊,丙○○沒有跟我說要作什麼用,我依據丙○○之要求,開始找尋椿腳並造冊,我找到的椿腳並提供名單給我轉交給丙○○本人。...(你共交什麼名單給丙○○?)我總共交8張名單給他,這8張是連我及6個椿腳寫來的。(名單上面寫什麼?)戶長名字及數字,數字是代表該戶的人數。..」等語,已經證述明確,是丙○○要求其提供賄選名冊。選舉期間由椿腳提供名冊,內容又要寫上戶長及票數,顯然屬於賄選名冊(如果是拜票名冊,就不必寫每戶票數)。雖然庚○○於原審交互詰問中,一度猶豫,欲推翻前述證詞,但最後在審判長補充訊問時,庚○○已確認:「名單是丙○○有拜託我做名冊,...後來,丙○○就沒有再來找我了。(是丙○○先來找你,還是乙○○先來找你?)丙○○。(丙○○如何對你說?)他拜託我做一份名冊,他是黨工,林茂村的人我比較熟,但我說我很忙,所以僅能就認識的寫一寫,他就說好。」(見原審94年5月9日審理筆錄,筆錄卷㈡第155頁以下),丙○○確實有蒐集林茂村賄選名冊之犯行。況且丙○○一方面蒐集林中村賄選名冊(即與壬○○共犯部分),另一方面蒐集林茂村的賄選名冊,是符合丙○○輔選工作性質的。
(三)丙○○對於是否蒐集林茂村賄選名冊,前後說法不一:
(1)94年11月24日庚○○供述丙○○要求其提供名冊後,檢察官當日即訊問丙○○,「(問:據林茂村村長庚○○供述,約於94年10月間辛○○椿腳丙○○主動找我,要求我提供有投票權之選民名單給他造冊,丙○○目的就是要進行造冊並以金錢買票賄選...)我沒有叫他抄名冊,也沒有交乙○○去發錢。」(94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94選他10號卷㈢第111頁),是採取全盤否認之答覆。
(2)94年11月24日原審法院受理羈押聲請時,丙○○辯稱:「(你有沒有叫庚○○幫你收集選民名冊?)那個應該是94年11月20日 馬英九 要來,我麻煩他協助動員。(這次林內鄉長選舉,你有無要求庚○○提供名冊?)沒有。【(提供名冊是馬英九造勢要用的?)是。】」(見原審聲押卷宗)及94年12月7日檢察官覆訊時辯稱:「(有無要求庚○○提供林內鄉選舉權人的人名名冊給你?)因為庚○○擔任後援會的會長,我既然已經幫辛○○輔選,所以我有請他幫我找一些人讓我可以去拜訪。(庚○○有無提供名冊給你?)11月20日馬主席要來,我有請庚○○提供資料幫忙動員,後來我就沒有再接觸了。【(庚○○到底有無提供名冊給你?)沒有。】」(見原審94年12月07日偵訊筆錄、94選他10號卷㈢第116頁)。辯稱:只有要求庚○○提供11月20日馬英九造勢時可拜訪人員名冊,但庚○○沒有提出名冊云云。
(3)但原審95年4月7日準備程序中,被告丙○○改稱:「依我們在黨部輔選的作業,我們要瞭解在地方上比較有影響力的人士,所以我拜託庚○○去瞭解地方上何人較有影響力,何人的風評如何,再去拜託這些人來支持辛○○。【(所以你有向庚○○拿名單?)當時庚○○有列幾個人給我。】...(所以你在這個選舉中,你僅有向庚○○拿過這個名冊,沒有拿過其他的名冊?)對。...(究竟有無馬英九的造勢名冊?)我有要求,但他應該沒有寫,我當時是拜託他寫一些地方上的影響力較大的人士以及地方上的意見領袖之類的人士的名單。(你的意思是說並沒有馬英九造勢的名冊?)他應該沒有列出來,我們辦活動都會辦保險,但辦保險只要有代表人姓名去簽契約即可,所以也沒有列名冊。」云云,改稱庚○○有交付一張地方人士名冊,但是與馬英九造勢無關。被告前後說詞一再反覆,難信為真。
(四)丙○○請壬○○勾選林中村賄選名冊,並向庚○○索取林茂村賄選名冊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
(一)乙○○於94年11月20日交付現金20萬元給庚○○發放之事實,乙○○於94年11月24日、94年12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94選他字第10號卷㈡第134頁、第139頁),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白承認。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你之前在偵訊及調查局中均稱,搜到的2萬元500元的紙鈔共40張,是乙○○交給你要替辛○○買票的,是否實在?)這是乙○○要幫辛○○買票的,他與辛○○是好朋友。...(現金是何人交給你,要做何用?)是 阿泉 交給我的。(做何用?)幫忙鄉長候選人辛○○。...(你將該現金拿去做何用?)我拿給椿腳。...(你如何與阿泉聯絡?)他常去我那邊釣魚,他說有欠辛○○的人情,說要幫辛○○的忙,要我,若有的話,要我幫忙拉票。(乙○○交給你二十萬元,係如何聯絡交付?)他交二十萬元給我,然後說『村長伯,拜託你』,要我如何處理,他則不管。(他將錢拿去你家?)對。(之前有聯絡嗎?)沒有,之前他來釣魚,我在家,他就說拜託我幫辛○○拉票,之後有一天,他就拿二十萬元來我家了。...(二十萬元如何決定?何人開口說要交二十萬元讓你發?)阿泉。(如何決定這個金額?)他只有說交代我二十萬元,要我替他處理。」...(你們有沒有準備要買票?)有。(這件事情是何人來跟你講的?)乙○○。(他來跟你如何說?)他與我較熟,他來對我說,要幫辛○○的忙,但不要讓他知道,因為辛○○之前曾幫忙過他,所以他要還他人情,所以乙○○來拜託我幫忙。...(你有沒有去買十七、十八鄰的票?)有。...(你在家中被查扣的錢,是乙○○交給你尚未發放出去的現金?)是。(新台幣39,000元都是乙○○交給你的?)19,000元是我要買農藥的錢,僅有20,000元是乙○○給我的。」等語,與乙○○之自白相符。
(三)庚○○家中搜索所得2萬元(5百元紙鈔)、周碧珠主動交給調查站之12000元現金、及陳榮三家中被扣得現金千元鈔10張、5百元鈔22張,均為乙○○交付20萬元現金之一部分,與乙○○之自白、庚○○之證述均相符。
(四)同案被告庚○○所發放68人賄選現金,經檢察官一再追問係哪位村民?庚○○迫於人情壓力,始終不願鬆口,恐怕坦白供出受賄之村民後,自己將無法於林茂村立足。但本院審理時向庚○○訊問,庚○○確認已買了68票,是針對
17、18鄰認識的選民才買,且該68名受賄之人,都是有投票權之人(見原審筆錄部分卷㈡第67、68頁)。庚○○既然能當選村長,對於村民何人有投票權,自有辨識之能力,故庚○○自白已發放68名有投票權人現金,應屬可信。
(五)乙○○交付20萬元賄選金,由庚○○發放部分選民及椿腳之事實,事證明確,亦可認定。
(六)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及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之判斷,並應參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以為論斷之基礎,始能達維護選舉公平性,端正選風,又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而彰顯立法本旨而為人民所接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於本院辯稱:「其交付二十萬元與庚○○之行為階段應該評價為預供備行求賄選,而非交付賄選罪。」云云,惟被告乙○○交付與同案被告庚○○二十萬元時,其在主觀之犯意上係意在賄選,而欲達其賄選之終極目的,必在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用之方法既在交付賄賂,故而對於同案被告庚○○交付賄賂之行為,亦係在被告乙○○主觀犯意之中,而對於同案被告庚○○雖交付同案被告甲○○等人之賄賂超過二十萬元,縱然超過被告乙○○所交付之賄賂,惟被告乙○○既與同案被告庚○○既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同案被告庚○○亦在客觀上業已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則被告乙○○既在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並由有犯意聯絡同案被告庚○○客觀上所交付之賄賂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自應該當上開罪名之成立,殊不能以此同案被告交庚○○所交付同案被告甲○○等之賄賂超過二十萬元,且同案被告甲○○等人亦未將該賄賂交付予有投票權人而據以否認上開該罪之成立。
四、上訴人即被告子○○部分:
(一)庚○○94年11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你共交什麼名單給丙○○?)我總共交8張名單給他,這8章是連我及6個椿腳寫來的。(名單上面寫什麼?)戶長名字及數字,數字是代表該戶的人數。..除了我本人以外,還有...周碧珠(林茂村2鄰)...、陳榮三(林茂村7鄰)、子○○(林茂村5鄰)等人各交1張...。94年11月20日(週日)乙○○就親自到我家中,將500元鈔票3疊(其中2疊每疊應該是100張、另一疊僅數萬元,但張數數不清楚)、1000元鈔票1疊(金額10萬元),共計交給我20餘萬元(正確數額我沒有點算),要求我將款項發給前述椿腳,我就在收到乙○○前述現金後的隔天(星期一),將現金分送給前述椿腳向選民進行買票,我記得我發放給前述椿腳的金額分別為:...周碧珠金額我記不清楚...陳榮三20000餘元,子0000000元...。」等語(94選他10號卷㈡第117頁以下)證述明確,確實交付34000元給子○○,子○○亦答應向選民買票要求投給辛○○等事實。
(二)本件起訴之後,庚○○與子○○一同到原審法院指定辯護人 江克釗 律師事務所,向律師尋求法律諮詢,此為子○○、庚○○、江克釗律師所承認之事實。既然子○○與庚○○交情如此之好,同進同出,庚○○即無誣陷子○○之理。庚○○在原審交互詰問時,雖然一度翻供為有利子○○之說詞,但在審理期日最後又承認確實交付34000元給子○○(見原審筆錄卷二第67頁背面),因此可認為庚○○偵訊中所述為真實。
(三)子○○雖然辯稱:庚○○交付的是老人會94年11月份之旅遊贊助5000元,及轉交合眾紙廠贊助之20000元補助費,不是34000元的賄選金。然而,本院並不否定庚○○與子○○之間曾有25000元的活動贊助往來,只是25000元或34000元都只是流通貨幣,彼此互不矛盾,即使證明「有25000元補助金交付」之事實,亦不能反推「沒有34000元賄選金交付」之事實。故此項抗辯難為有利子○○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子○○預備賄選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可認定。
五、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
(一)庚○○至被告甲○○住處拜託被告甲○○擬定投票權人名單以供發放賄選金額,被告甲○○應允後,交付2張賄選名單與庚○○,庚○○於收受乙○○交付之行賄款項後2、3日,至被告甲○○住處,連同2,000元固樁費,共交付被告甲○○104,000元,藉以行賄等情,業據另案被告庚○○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其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原審另案審理時及原審審理時,供證明確,前後一致,核與證人乙○○證述交付200,000元與庚○○行賄,及另案被告周碧珠、陳榮三、陳束娥與丁○○供稱庚○○交付行賄款項,其等提供行賄名單等情互核一致,復有在庚○○、陳榮三住處查扣及周碧珠主動交出扣案之上開行賄款項可以佐證,證人庚○○之上開證述,即具憑信。
(二)證人庚○○於94年11月23日原審另案審理時雖曾證稱:我沒有發給甲○○104,000元,這些錢我先花掉了。於本案審理時,亦先證稱:乙○○拜託我幫辛○○找樁腳行賄後,我有想過去拜託甲○○,我在拿到200,000元後2、3天,拿十萬餘元去找甲○○,拜託他發一下走路工給他的朋友,就是買票的意思,甲○○說他跟辛○○不同黨派,我把錢放著就走了,我沒有拜託甲○○抄寫名單。證人庚○○嗣後又改稱:我忘記甲○○有沒有交2張名單給我。然證人庚○○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為上開證述時,多次出現遲疑、不答或吞吞吐吐之情形,於檢察官或審判長提示先前之筆錄時,亦無法為合理之解釋;證人庚○○於本案審理時亦證稱:我現在已經裡外不是人,也沒有再繼續參與選舉了,我已經無法在林茂村住了;這段時間我心情很亂,所以在審判中無法好好陳述事實,在檢察官面前證述之內容,離事發之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也較接近事實。故證人庚○○證述被告甲○○並未收受行賄款項,亦未交付行賄名單等語,顯係基於人情壓力,避免得罪被告甲○○,所為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案被告乙○○、庚○○等人於94年11月23日遭查獲後,檢察官依證人庚○○之證述,認被告甲○○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於94年11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簽發拘票逕行拘提被告甲○○,拘提未著,而於94年12月21日發佈通緝後,被告甲○○與陳束娥、丁○○於94年12月29日相偕投案等情,有拘票、通緝書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甲○○所稱是。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其於94年11、12月間均住在家裡,並未逃亡,是在看到另案起訴書後,才知道遭檢察官通緝。然被告甲○○在林內鄉擔任4屆鄉民代表,對鄉內選情有一定程度之主導能力,顯然對地方事務相當熟稔,對檢調查察賄選亦有相當程度之敏感性,依其個人之人脈及地緣關係,極易得知自己因本件賄選案遭檢調偵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家人曾告知伊警員至住處執行拘提一事,然被告甲○○嗣後均未主動向檢調或警方表示自己並未逃亡,或出面瞭解何故遭到拘提,反而躲藏至94年12月29日才出面投案,由此足認被告甲○○具犯後畏罪躲藏之嫌,其係待瞭解相關共犯之供詞及案件偵辦進度後,自知無法再行躲藏,才出面投案之可能性甚高。
(四)另案被告庚○○於94年11月23日被搜索當天,在調查站製作筆錄時,已坦承接受乙○○交付金錢,為辛○○進行買票,部分現金已轉交椿腳,自己並已發放68票。嗣於翌日(14日)檢察官覆訊、本院審理羈押聲請時,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
(五)被告甲○○雖於本院辯稱:證人庚○○一開始就講錯,現在為了避免觸犯偽證罪,要保護自己,就不管我的死活云云,並辯稱:
(1)本案未扣得庚○○所稱被告甲○○交付之投票權人名單,證人庚○○證述交付被告甲○○之行賄款項為104,000元,預計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行賄,則可行賄之票數達208票,幾乎為林茂村整村村民,都要被告甲○○負責,顯然有違常理。
(2)證人庚○○證述自乙○○處拿取200,000元之行賄款項,然而依證人庚○○證述發給被告甲○○、陳束娥、丁○○、陳榮三、周碧珠、子○○,及庚○○自己已分發之行賄金額,加總起來已遠超過乙○○交付之200,000元,與一般樁腳在發放賄選金額時,多會從中扣留部分金錢供為己用之常情相悖,實難排除庚○○是因羈押之壓力下,才在調查局及檢察官面前供稱交付行賄款項與被告甲○○之可能,證人庚○○嗣後又因偽證罪之壓力,而不敢為不同之證述,故其證述之內容是否可信,殊值懷疑。然本院認為:
①庚○○係以被告甲○○等6人交付之行賄名單人數計算應
分發之行賄款項,且交付款項後1至2日即遭查獲,故可於調查員詢問時,清楚回答交付與被告甲○○等6人之行賄款項。
②庚○○於94年11月23日在調查局及翌日在檢察官面前均供
證:我發放給甲○○104,000元,甲○○自行再尋找小樁腳為辛○○買票,但找哪些樁腳我不清楚。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甲○○曾當過鄉民代表,人脈較廣,且人很有義氣,林茂村的人都認同他,他政治立場與民進黨或臺聯黨不同派,所以才找他幫忙買票。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以伊擔任鄉民代表之政治力,伊可以在林茂村居於主導之地位等語,亦與證人庚○○上開證述被告甲○○人脈廣闊,故請託被告甲○○幫忙行賄之理由相符。而被告甲○○於案發時雖未再擔任公職,然其已擔任過4屆鄉民代表,在林茂村擁有雄厚之政治基礎,被告甲○○尋找其他小樁腳為其進行買票,自非難事,故庚○○交付被告甲○○104,000元行賄款項,供被告甲○○行賄,與常情無違。
③庚○○於候選人辛○○競選總部擔任後援會會長,在該次
選舉中,又依丙○○、乙○○指示負責賄選事宜,顯見庚○○於競選活動中,在辛○○競選團隊為一重要角色,被分配在某一選區負責開發或鞏固一定票數,亦為常見之選舉手法,並非單純拜訪選民發放賄款之小樁腳。故庚○○為達到目標,先行依被告甲○○等6人陳報之行賄名單人數,發放行賄款項,嗣後再向競選總部或團隊請款,亦十分合理。
④又庚○○與被告甲○○素無仇隙,不會無故陷害被告甲○
○,業經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及被告甲○○供述明確。庚○○於案發時仍擔任林茂村村長,十分瞭解被告甲○○在林茂村甚而在林內鄉之政治影響力。如庚○○未發放款項與被告甲○○行賄,庚○○當不可能無故得罪被告甲○○,增加政敵,影響自己在林茂村或林內鄉之政治前途,而於調查站、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虛偽證述。
⑤再者,庚○○於94年11月23日遭查獲後,即於調查員詢問
時,全盤托出,明白供稱交付行賄款項與被告甲○○等6人。翌日在檢察官面前,檢察官尚未決定是否聲請羈押時,庚○○以證人之身分仍為相同之證述,在聲請羈押後本院訊問時,亦未為不同之供述。此外,庚○○於原審另案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關於否認犯行之另案被告丙○○、子○○、陳束娥、丁○○等人犯案情節,證人庚○○證述之內容,原亦多所迴護,否認與丙○○、子○○、陳束娥、丁○○共謀行賄,及交付行賄款項與子○○、陳束娥、丁○○,於原審審理時,亦先迴護被告甲○○,證稱被告甲○○未應允為辛○○買票,未交付行賄名單云云,嗣經原審檢察官及審判長提示其先前於調查站、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後,因無法為合理解釋,始明確證述丙○○及被告甲○○等6人之犯行。證人庚○○於原審另案及本案審理時,原所為之證述內容,與其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內容不同,嗣後因無法解釋何以前後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始證稱其因本案遭受極大之人情壓力,無法在林茂村繼續生活等語。以上各情,均可證明庚○○供述及證述被告甲○○交付行賄名單與伊,伊交付行賄款項與被告甲○○等情節,非因害怕遭到羈押或偽證處罰之壓力下所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辯詞,不足採信,其預備行賄之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壬○○、丙○○、子○○、甲○○,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合先敘明。
二、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⑴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原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為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罰鍰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律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刪除,故而比較新舊法結果,如所科罰金總額折算未逾六個月者,應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如所科罰金總額折算已逾六個月者,應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原第90條之1第1項「行賄罪」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自以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四、又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備行賄罪」,94年11月30日並無修正其刑度,且預備之構成要件仍然相同,犯罪後之法律並無變更。應依據行為時之法律論處「預備行賄罪」。
五、又同條第3項沒收規定、第5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犯罪後法律亦無變更,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律。
六、被告乙○○、丙○○,係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壬○○、子○○、甲○○,係均犯同條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變更應適用法條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本院自無庸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併此敘明。
七、核被告乙○○、丙○○、子○○、甲○○與同案被告庚○○、陳榮三、周碧珠、另案被告陳束娥、丁○○就對林茂村選民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子○○、甲○○,僅知道要負責對自己親友、鄰居或村民進行買票,但不知道庚○○執行買票之進度,對於庚○○交付第17、18鄰共68位選民賄賂之行為,亦無犯意聯絡(無將之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思)。故乙○○、丙○○,應論以94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子○○、甲○○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八、而被告丙○○、壬○○對於林中村賄選行動,已經準備好行賄名冊,僅尚未執行交付動作。壬○○勾選名單之行為,即屬於典型「預備」的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壬○○、丙○○應構成同法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而丙○○在同一時間內,主觀上出於為辛○○買票之單一犯罪故意,客觀上同時分頭對林茂村、林中村選民進行買票計畫,只是林茂村部分已達「交付」程度,但林中村部分僅達「預備」階段。因為丙○○之犯罪仍為行為單數,不宜論以二罪,故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之罪名。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壬○○、乙○○,在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應依法減輕其刑。
肆、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①被告乙○○有殺人未遂、贓物、貪污等前科,其餘被告無前科。②乙○○、丙○○參與犯罪情節最深,惡性較重。而壬○○、子○○、甲○○參與犯罪情節較輕,且多為受人情壓力,不得不與之配合,也有相當苦衷。③民主制度之完善,有賴投票權人公平的參與投票。買票行為侵蝕他人公平參與之機會,容易產生不良之代議政治,使政治黑金問題循環產生,致使政治清廉度每況愈下。行賄買票或預備行賄買票者,實為黑金的根源,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不淺。乙○○、丙○○、與同案被告庚○○等人以20萬元行賄,行賄規模不小,應予譴責。④壬○○、乙○○等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丙○○、子○○犯後未真誠悔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壬○○有期徒刑二月、被告丙○○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乙○○有期徒刑八月、被告子○○有期徒刑四月、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並就宣告六個月以下徒刑者,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情節較重之乙○○、丙○○分別併科罰金二十萬元,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被告壬○○褫奪公權一年、被告丙○○褫奪公權貳年、被告乙○○褫奪公權二年、被告子○○褫奪公權一年、被告甲○○褫奪公權八年,以示懲戒。
二、壬○○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證。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但沒收部分不受緩刑宣告影響)。
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得沒收之。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除已滅失者外】,不問已否扣案或是否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均應依上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並無類似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應沒收物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而沒收為從刑,刑罰法規之解釋應採從嚴原則,若預備行賄之賄賂,已證明滅失部分,自不能宣告沒收,亦不能諭知以其財產抵償。基於上述各項原則:被告子○○收受之賄選金34,000元、被告甲○○收受之賄選金102,000元,雖未扣案,但未證明已滅失,仍應沒收,以懲不法。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因此科刑時除應注意審酌該條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外,對於其餘依據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之精神所釐訂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項,仍應特別加以審酌,查本件被告壬○○、丙○○、乙○○、子○○、甲○○僅因與辛○○友好,既率行破壞選舉之公正性,使民主制度無法落實,法治觀念薄弱,足見使一般民眾對選舉造成不好觀感,造成民主制度之退卻,法治教育化為烏有,原判決對被告壬○○等分別量處上開有期徒刑,亦無違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表示科刑範圍請求判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並諭知緩刑云云,查本院認被告乙○○係本件賄選案件之始作蛹者,惡性非輕,所生危害非輕,上開科刑範圍之請求,要非適當。至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壬○○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否認犯行,犯後未見悔悟,原審對被告壬○○量刑顯屬過輕云云,被告壬○○、丙○○、子○○、甲○○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其餘請求沒收之物:庚○○住處當場查獲之名單2張;陳榮三住處查獲之其餘名冊、收據;壬○○之車上查獲之名冊2份;丙○○家中搜得現金21900元等,均無法證明為犯罪工具或賄選金,不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辛○○現為雲林縣林內鄉民代表會主席;癸○○(綽號大頭)為順裕開發有限公司、和勝發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優加綠環保工程公司股東,與辛○○為舅甥關係;己○○為丙○○之妻,並在林內鄉公所擔任約僱人員。辛○○、癸○○、己○○、戊○○等人,竟與上述有罪之乙○○等人,共同基於買票(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由①辛○○負責籌措賄選所需之現金、②癸○○統籌、指導一切現金賄選買票相關事實(總操盤)、③己○○負責將丙○○所彙整之賄選名單鍵入電腦造冊、④戊○○擔任小椿腳,負責將賄選現金發放給選民。庚○○先與戊○○接觸,要求戊○○擔任小椿腳,庚○○並發放戊○○2000元之固椿費。庚○○交付戊0000000元,以供戊○○依名冊發放現金賄賂有投票權人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丙○○將庚○○交付之名冊,交給己○○利用在林內鄉公所上班之機會,輸入電腦造冊建檔儲存。94年11月23日檢察官指揮進行蒐索,於癸○○所經營之順裕開發有限公司查獲競選資料一份、便條紙一張、乙○○華南銀行存褶(影本)、人數一覽表一份、人員系統資料明細表一份、辛○○宣傳單212張。在戊○○住處查獲名冊一份、現金26300元。在己○○夫妻住處查獲現金21900元、光碟1片、磁片2片、辛○○文宣25張、名冊2份等物。並認為辛○○、癸○○、戊○○、己○○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參、經查:
一、被告辛○○部分:
(一)檢察官提出對辛○○不利之證據,就是辛○○不斷向人借錢的通訊監察譯文,雖然辛○○與 王美琪 的對話內容,及與 蔡盛吉 的對話內容,有『還要二,才有法度,阿無處理一個太過磅去』(94年11月17日16時51分29秒通聯)、『你知道無,啊對方也發下去了現在已經處理,..現在這尾後剩然還有一個屎尾仔,放著列』(94年11月20日17時49分30秒通聯),疑似辛○○已指揮進行買票,已發出部份賄選金,剩下一部份急需要錢之意思。然辛○○否認犯行,並辯稱:這只是向人借錢的藉口,讓對方相信現在選情穩定,只差一部份資金缺口就可以勝選在握。辛○○此番說詞,也有相當根據,不能排除其可能性。因此,自不能依據上述通話譯文認定辛○○已有發放現金賄選之事實。
(二)雖然戊○○於原審94年11月24日受理聲押程序中陳稱:「(名冊是誰跟你接洽的?)是鄉長辛○○他拜託我幫他抄的。(是誰跟你接洽怎麼賄選的事?)鄉長辛○○他跟我拜託,算是我的朋友跟我拜託。(是誰拜託你的?)是辛○○他自己來拜託,我還沒有跟他申請錢,那天去家中搜的是我割稻的錢。(講實話,是誰跟你接觸?)那個跟我不同村庄的,我都不認識。(是誰跟你接觸?)我們村裡面有一個人跟他有接觸。(你們村庄的人是誰?)他叫 吳志烈 。」云云,辛○○於本院提示證據時,否認與戊○○有特殊交情,也否認前去拜託戊○○抄名冊,若有拜訪也只是挨家挨戶拜票遇到而已。而戊○○此番說詞,前半段雖不利於辛○○,可是後半段又翻供說是吳志烈前來接洽,不是辛○○前來拜託抄寫名冊。所以戊○○此段未經具結的陳述,反覆不一,可信度堪疑。實難作為辛○○有罪之證據。
(三)本件在丙○○、乙○○、庚○○賄選的過程中,並無證據顯示受辛○○指使。乙○○可能是為個人利益而出錢買票,庚○○雖在競選團隊擔任後援會會長,但買票屬於犯罪行為,仍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辛○○對此有犯意聯絡。庚○○也供稱,他何以會去發放賄款予周碧珠等人,是因為乙○○的請託,不是辛○○的請託。檢察官亦無法提出相關的證據,足以證明乙○○在請託庚○○時,是否先向辛○○報告,或是辛○○已經知情。而本件調查局人員佈線監聽,可說是已進行相當久,監聽範圍也很廣,但卻沒有聽到辛○○指使乙○○的通話,或是乙○○發錢之前向何人請示的對話。毫無乙○○、丙○○、庚○○三人與辛○○犯意聯絡之蛛絲馬跡,因此即應作有利辛○○的認定。
(四)監聽譯文只聽到辛○○不斷向別人借錢,辛○○借錢的目的可能要做賄選行動,但是辛○○在偵訊時也說:「我若資金充足,也有計畫要用現金買票,但是我沒有借到錢,所以我沒有現金買票。」(94年12月7日調查筆錄,94選他10號卷㈡第8頁)。即使借到錢之後,也不一定會做賄選的行動,還要看看當時的狀態,才去決定做何行動。換言之,辛○○沒有達到「陰謀」決意階段,當然更無「預備」階段。綜上所述,辛○○部分之罪證不足,難作有罪之認定。
二、被告癸○○部分:
(一)94年11月23日調查員於癸○○辦公室○○○鄉○○村○○路○○○號)查獲辛○○宣傳單212張、雲林縣林內鄉各村面積、戶數、人口數一覽表一張、便條紙3張、人員系統資料明細表、競選資料8張(含競選組織架構表)等物品,都是競選期間常見的選情資料、文宣產品,並非賄選之證物。而扣得乙○○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乙○○亦辯稱其申請一間公司設置於癸○○上址,亦無法證明20萬元賄選金是由上述華銀存摺提領,因此並非犯意聯絡之證物。
(二)被告癸○○從未否認其係辛○○競選團隊中的重要成員,因為辛○○是癸○○的舅舅,癸○○為母舅助選,係天經地義的事。而調查人員監聽結果,也沒有發現癸○○與丙○○、庚○○談論過賄選名單的問題,也沒有發現癸○○與乙○○談過20萬元賄選金的問題,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癸○○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三)既無積極證據,不能僅因癸○○與乙○○、丙○○的交情關係,或均係參與輔選工作,即率予認定其知情或是參與犯罪。故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癸○○犯罪。
三、被告戊○○部分:
(一)起訴書雖然指控「庚○○與戊○○接觸,庚○○發給戊○○2000元固椿費、26300元賄選金」等事實。但庚○○於調查局偵訊、檢察官偵訊、及聲押程序中,從未提及椿腳成員中有「戊○○」此人。換話之,庚○○從未提起「戊○○」此人,而戊○○的筆錄也從未敘述是庚○○前來請託,但檢察官不知從何認定戊○○是庚○○請託的椿腳?而且庚○○所請託的椿腳都住在林茂村,所欲買票對象即為林茂村村民,但戊○○住所卻在「林北村」,這是令人懷疑之處。
(二)庚○○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述:「(你認識戊○○否?)有點熟。(此次選舉戊○○有去找你否?)沒有。(你去找過戊○○否?)沒有,我不知道他住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審理卷㈠第150頁以下),檢察官指控之事實,能否成立實有可疑。又在戊○○家裡搜到一本記事簿,及在其身上搜到現金,而該記事簿大部分都是雜記,裡面有一份名冊,人名為「 林再花 」等43人,而人名前面為依序「2至30」的數字。戊○○辯稱這是94年農會選舉的拜票名冊,不是鄉長選舉的賄選名冊。經原審調閱94年林內鄉農會成員名單,一一比對結果,上述「林再花」等43人,都是林北村村民,也都是農會會員,名字前面所寫的「2至30」數字,確實是「鄰別」不是每戶票數。因此,檢方所指控的上述名單,即非所謂賄選名單。至於現金26300元部分,並非鉅款,許多人隨身攜帶的現金可能都有達此數額以上。戊○○也供述其現金的來源是賣稻穀及作墳墓風水的錢,因此現金26300元難以認定是賄選金。
(三)戊○○雖然在94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訊、及同日原審聲押程序中,自白預備為辛○○買票。但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參照),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當時急欲脫身,所以作了虛偽不實自白。觀諸戊○○在聲押庭的自白內容:「(請戊○○講出他跟辛○○的接觸情況?)他講一票買5百元。(他要你買多少?)我那邊大概43票,連我家差不多50票。」云云,然上述農會會員43戶,也不會只有43票,況且不會有人買票方法是每戶只買一票,如果真要買票,必定是每戶共有幾票全部都買才對。如果真是要買50票,每票500元,總計算也是25000元而非26300元。可見戊○○的自白有所不實,不得採信。
(四)被告戊○○僅有偵訊中的自白,但依該份自白與客觀證據不符,也與經驗法則不符,難為有罪之認定。
四、被告己○○部分:
(一)檢察官指控己○○將丙○○交付的名冊,利用上班時間,使用在林內鄉公所內的電腦造冊,並提出扣案磁片、光碟等為證。然經本院勘驗結果:
(1)該黑色磁片係excel檔案,修改時間係94年7月14日下午7時27分,無法啟動該檔案。
(2)紅色磁碟片可以拷背,看到係一名冊,裡面有姓名、性別、家裡電話、戶籍地址,修改時間為2005年11月23日下午11時26分。人數總共為1414人,地址為林內鄉各村。
(3)光碟部分係辛○○之證件相片,其內容有彩色及黑白之照片各四張。
(4)故而上述黑色磁片內容不詳,但檔案修改時間為94年7月14日,距離選舉太遠,顯然不是賄選名單。又紅色磁片修改時間,已是己○○被帶到調查局回偵訊的時候,應該是調查局人員開啟後,不小心修改了一、二個字元而重新存檔所致。但內容1414人,經與原審法院調閱之林內鄉最新國民黨黨員名冊,大致相符,應堪信確實是林內鄉國民黨黨員名冊,不是賄選名冊。因此檢察官所說「己○○利用鄉公所電腦造冊」,即無客觀證據可佐證。
(二)檢察官另在己○○、丙○○夫妻住處查獲:①辛○○競選文宣品25張。②名冊㈠內容為:莿桐鄉連友會會長名冊、莿桐鄉婦女家戶訪問隊( 許舒博 )名冊;94年中國國民黨黨主席暨17全代表選舉人名冊、信封收件人名稱列印貼紙、莿桐鄉投開票所選舉人數名冊、莿桐鄉選舉人人數初步統計表、莿桐鄉立案之社區發展協會名冊、莿桐鄉工作責任區待訪查支持縣長提名同志名冊、莿桐鄉各投票所估票表、泛綠椿腳回報表。③名冊㈡內容為:莿桐鄉工作責任區核心幹部名單、莿桐鄉鄰長名冊、莿桐鄉工作責任區訪查支持縣長提名同意名冊、莿桐鄉工作責任區待訪查支持縣長提名同意名冊、其他政黨參選人椿腳名冊、林內鄉調解委員會第31屆調解委員名冊、莿桐鄉票櫃負責人名冊、中國國民黨94年鄉鎮市長候選人提名登記黨員連署書。均與94年林內鄉長選舉無關,不得作為被告己○○有罪之證據。
(三)己○○在調查局第一次筆錄時,已供述紅色磁片是黨工「 李勁泓 」製作的,是94年7月選舉黨代表及黨主席所用的資料。己○○的辯解前後一致,未曾改變,亦與證人「李勁泓」到庭所證內容相吻合,堪信為真實。況且衡諸常情,賄選名單多半因陋就簡,請款使用完畢即予消滅,沒有做成精美電腦檔案之必要,因此即無積極證據證明己○○利用電腦造冊之指控。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或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辛○○、癸○○、戊○○、己○○是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預備行賄罪,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辛○○、癸○○、戊○○、己○○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以公訴人未能提出足資證明被告辛○○、癸○○、戊○○、己○○有何預備行賄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等人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辛○○、癸○○、戊○○、己○○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稱以通訊監察譯文得知被告辛○○、癸○○、與同案被告丙○○、乙○○、庚○○就選舉事宜有密切聯繫;同案被告乙○○行賄資金來源交待不清,並為被告癸○○之司機;辛○○有借款之行為;被告戊○○在偵訊及羈押訊問時自白有幫忙買票;被告己○○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公訴人所指均屬臆測或推斷之詞,實無法資為被告辛○○、癸○○、戊○○、己○○有何預備行賄犯行之不利認定,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丙、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一)適用新法。││共同正犯│行為者,皆為正犯。│行犯罪之行為者│(二)新法僅作定義上之修││││,皆為共犯。│正,使適用更為明確,│││││非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適用新法。│├──────┼───────────┼───────┼───────────┤│刑法第37條│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死刑或無期│(一)適用舊法。││褫奪公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徒刑者,宣告褫│(二)本件被告於舊法得宣│││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奪公權終身。│告褫奪公權,於新法│││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宣告一年以上有│則不得宣告褫奪公權,│││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期徒刑,依犯罪│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然│││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之性質認為有褫│褫奪公權為從刑,應附│││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奪公權之必要者│屬於主刑,不得割裂適│││告之。│,宣告一年以上│用,本件主刑所適用之│││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十年以下褫奪公│法律既為舊法,褫奪公│││,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權。│權自亦應適用舊法。│││。│褫奪公權,於裁││││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判時併宣告之。││││,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褫奪公權之宣告││││之日起算。│,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刑法第41條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刑法第41條第1│(一)適用舊法。││項前段│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項前段規定:「│(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易科罰金部分│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犯最重本刑為5│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年以下有期徒刑│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以下之刑之罪,│為1日,經依現行法規│││體、教育、職業、家庭之│而受6個月以下│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有期徒刑或拘役│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之宣告,因身體│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教育、職業、│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家庭之關係或其│1日,修正後則以新臺│││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他正當事由,執│幣1,000元、2,000元│││除)規定:「依刑法第41│行顯有困難者,│3,000元折算1日,修正│││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得以1元以上3│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元以下折算1日│段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易科罰金。」│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定者,亦同。」││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刑法第28條並非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一律適用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