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處有期徒刑肆月,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乙○○處有期徒刑伍月,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丁○○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重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起,在報紙刊登小額借款之分類廣告,並刊載行動電話號碼,以供急需借款週轉之不特定人聯絡借貸。適有丙○○因需款孔急,於九十四年九月下旬某日撥打報紙上所刊登之電話與乙○○聯絡,乙○○即自稱「 小虎 」與丙○○相約在臺東縣臺東市內舊東海岸保齡球館見面後,約定貸與丙○○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以每十天為一期收取利息二千元(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三百六十),當天先預扣一期利息二千元,另扣除一千元以作為租用銀行保險箱之費用,實際交付丙○○一萬七千元,並要求丙○○提供自身之身分證、戶口名簿、於鼎東客運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及汽車行車執照等證件,另簽發本票三紙一併交由乙○○保管作為擔保。嗣自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於約定收取利息日,則經丙○○與乙○○電話聯絡約定支付利息之地點後,由乙○○或明知上情,仍與乙○○有重利犯意聯絡之丁○○,分別前往約定地點向丙○○取款,而共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至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因丙○○無力還款已積欠數次約定應付利息,乙○○即與丁○○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該日晚間九時許由丁○○駕駛牌照號碼七三00─JN號之白色BMW自用小客車,尾隨丙○○所駕駛行經臺東縣初鹿、鹿野之牌照號碼六七八─FB號鼎東客運公車,待該公車行駛至初鹿站站牌處停車下客,乙○○即趁車門未關時登上該公車向丙○○索討本息,以「有錢不還,要打電話叫兄弟來讓你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語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丙○○之安全;嗣因公車上尚有乘客,丙○○即要求乙○○待完成載客職務後再商談還款事宜,乙○○即留在車上,並指示在公車外之丁○○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尾隨公車,丙○○即依原行駛路線行駛將乘客均送下車後駛至台九線鹿野分駐所附近路段停車,乙○○即接續上開犯意表示要叫兄弟來處理,並作勢撥打行動電話聯絡兄弟,丁○○亦依乙○○之指示駕車至附近察看兄弟是否已到場,二人共同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丙○○之安全,嗣因先前搭乘丙○○所駕駛公車之乘客查覺有異,於下車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至現場當場查獲上情,並經乙○○同意前往乙○○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之居處搜索而扣得上開丙○○所交付之身分證、戶口名簿、行車執照等證件(正本均已發還丙○○)及丙○○簽發之票號TH0000000號、金額二萬元、發票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之本票正本一紙。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例外規定,並經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無證據能力。
㈡卷內其餘證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等事
證,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經核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均無何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本院羈押庭訊問中自白前揭事實一之全部犯行
(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偵卷第三十七至四十頁訊問筆錄),於警詢、偵訊中亦均坦承曾借款二萬元與丙○○,每十天為一期收取二千元之利息,並預扣三千元,實際貸與一萬七千元,另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晚間亦確曾登上丙○○駕駛之上開公車向其索討債務,並指示丁○○駕車尾隨;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於九十四年十月至十二月間曾數次經乙○○指示向丙○○收取每次二千元之款項,另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晚間亦確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乙○○至初鹿,並依乙○○之指示尾隨丙○○駕駛之上開公車。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九月
間因要補牙齒錢不夠,因而看中國時報刊登之廣告打電話過去詢問之後,向自稱「小虎」之乙○○借貸二萬元,利息每十天一期二千元,預先扣除一期利息及銀行保管箱費用一千元,實拿一萬七千元,伊並開立三張二萬元的本票、借據一張,另交付身分證、行車執照、戶口名簿等證件;之後因伊有遲延交利息,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伊駕駛客運公車行經初鹿站時,有一部白色BMW自小客車停在公車旁,乙○○就下車登上公車,問伊是否認識他,欠的錢要如何處理,如果不還也沒關係,伊馬上叫兄弟來跟伊處理,之後乙○○隨即叫另一名男子(即丁○○)到小客車上拿行動電話給乙○○,乙○○作勢撥打電話叫兄弟來,伊就求乙○○待公車上之乘客下車後再談,乙○○就坐在公車上,一路到了台九線鹿野分駐所那邊再繼續談欠錢的事(見偵卷第十二至十五頁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伊要做義齒,在九十四年七、八月間看到中國時報上有小額借貸廣告,寫著身分證、支票可借,並有聯絡電話,伊就撥打過去跟自稱「小虎」之乙○○聯絡洽談借貸事宜,之後又隔三、四天,伊和乙○○約在舊東海岸保齡球館見面後就填寫抵押證件,交付身分證、在職證明、戶口名簿、行車執照,約定借二萬元,並由伊簽發三張本票,本票的詳細金額伊忘記了,之後扣掉一期利息二千元及手續費一千元,伊實拿一萬七千元,並約定每隔十天結算繳利息或本金,伊一共付了利息一萬六千元左右,是由乙○○或丁○○與伊約在麥當勞停車場那邊收款,丁○○有來收過三、四次,收錢時並有跟伊說以後要按時繳利息,之後因伊有二、三次未交利息,乙○○及丁○○就在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晚上開車跟著伊駕駛的公車,到初鹿村統一超商前站牌時,乙○○趁公車開門上下客時就衝上公車,手搭在伊肩膀,問伊認不認識他並討論欠債的事,他當時說話很大聲,並有說到如果不還錢要找兄弟來,也有作勢撥打電話聯絡兄弟來,後來那一站又有三個乘客本來目的地不是該站,但因為感覺氣氛很不好而下車,當時車上乘客沒有很多,所以伊會害怕,但伊還是跟乙○○說讓伊先把客人送到目的地再談,伊就把那三個下車的乘客再叫上車,繼續開車,乙○○也留在車上,那台小客車就由丁○○開車跟著公車走,之後所有客人都下車,伊把車開到台九線鹿野分駐所附近的路邊停車,乙○○才又和伊談到還錢的事,愈談氣氛愈不好,乙○○說如果不還錢就要拿伊的小貨車抵押,伊說貨車不是登記在伊的名下,乙○○又說如果沒有東西抵押就要把伊綁起來,並作勢撥打電話聯絡兄弟,還叫丁○○開車到附近察看兄弟是否已到場,丁○○也確實有開車去看,當時現場沒有其他人,且乙○○愈講愈大聲,所以伊也會害怕,後來不到二十分鐘警察就來了,可能是公車上的乘客覺得形勢不對而報警的(見本院卷第五十六至六十、六十七、六十八頁審理筆錄)。
㈢綜上,證人丙○○就其據報載借貸廣告與被告乙○○聯絡借
貸之交付抵押證件、約定應付利息、實際貸得金額、嗣後因未按期繳息而遭被告二人恐嚇等細節,前後所言均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指證歷歷,且被告二人復均自承與丙○○並無仇怨(見本院卷第七十九、八十五頁審理筆錄),證人自亦無理由虛捏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二人,此外復有丙○○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戶口名簿影本、丙○○簽發之票號TH0000000號、金額二萬元、發票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之本票正本一紙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
三、對被告二人辯解之判斷:訊之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恐嚇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只是因和丙○○有朋友關係,私人貸與他上開款項,伊的確有請丁○○幫伊去向丙○○收過一、二次利息,但只是告訴丁○○有人欠伊錢,因伊要工作沒空,請丁○○幫忙去收;九十五年一月三日當天伊是因自己有喝酒,不方便開車,所以請丁○○幫忙開車,要去找伊的朋友,行經案發地點時伊剛好看到丙○○開的公車,伊才上公車向丙○○索討債務,但伊只問他是否記得伊,錢什麼時候要還,沒有說要找兄弟,也沒有恐嚇丙○○云云;被告丁○○亦辯稱:伊幫乙○○去向丙○○收錢時並不知道他們二人間的借貸關係,只是單純幫乙○○的忙而已;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伊也只是因乙○○喝酒,幫他開車,行經案發地點時乙○○剛好看到丙○○開的公車,他就說要找一下朋友並登上公車,之後在公車上乙○○與丙○○間說了什麼話伊都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伊與乙○○是因本案才認
識,之前素未謀面(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審理筆錄),參以丙○○向乙○○貸款時尚需交付身分證等證件並簽發本票作為抵押,有前揭證件影本附卷可憑,衡情若僅為朋友間私人借貸,自無理由要求如此詳密之抵押擔保,故被告乙○○稱係因朋友關係才貸款與丙○○,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㈡就被告丁○○參與乙○○貸款與丙○○收取重利之犯行部分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丁○○曾向伊收過三、四次利息,都是由伊先打電話給乙○○,約好付款時地後,伊到約定地點,看到丁○○過來,伊就問他是不是來收錢的人,丁○○說是,伊就把錢交給他,這三、四次中有二次是連貫的,經過十天丁○○就再來向伊收一次,且收錢時會叫伊利息要按時繳(見本院卷第五十七、六十九頁審理筆錄),被告丁○○亦自承乙○○找伊向丙○○收錢時,都是當天才打電話給伊,告訴伊要到什麼地方去收錢(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審理筆錄),衡諸目前財產犯罪氾濫之情形,依一般國民社會經驗,縱有受友人請託代向他人收取款項之事,為保護自身避免受人利用,受託人理應詳細了解收取款項之原因,並向付款人確認無訛後始代為收受,且一般正常借貸,縱有分期付款情形,亦多以每月一期之分期方式支付,本件被告丁○○於短短十天即二度向丙○○收取數千元之款項,且均經乙○○於收款當天始電聯告知代收事宜,竟仍未起疑而試圖了解借貸詳情,顯悖於情理,足見被告丁○○辯稱其未參與乙○○與丙○○間借貸事宜云云,殊難置採。
㈢就被告二人恐嚇丙○○乙節,業據證人丙○○指證詳實,已
如前述,被告乙○○、丁○○二人雖辯以當時並未駕車尾隨丙○○駕駛之公車,而係剛好駛至統一超商前站牌見到丙○○駕駛之公車,乙○○才上車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是丙○○的公車先停車,伊再停車(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審理筆錄),被告丁○○則陳稱:當時是伊及乙○○開的車先停車,丙○○駕駛的公車再停車(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審理筆錄),是其二人所言已有矛盾,且證人丙○○明確證稱被告二人所駕之車輛原本就跟在伊駕駛的公車旁邊,後來到統一超商前站牌時,被告乙○○就趁車門打開時衝上車(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審理筆錄),顯見被告二人當時確開車尾隨丙○○所駕駛之公車無疑;又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亦自承確曾登上丙○○駕駛之公車向丙○○索討債務,伊當時講話確實有比較大聲,是突發狀況,嗣後因車上還有其他乘客,丙○○要求先讓他送完乘客,伊就留在公車上,由丙○○繼續駕駛公車直至乘客都下車後才在鹿野路旁停車(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準備程序筆錄、第七十七頁審理筆錄),被告丁○○於審理中亦自承在乙○○登上丙○○駕駛之公車後,伊還在自小客車旁,後來乙○○有從公車上朝著伊講話,指示伊開車跟著公車走(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審理筆錄),觀之當時情形,被告乙○○登上公車後,無視於車上其餘乘客,公然大聲向丙○○索討債務,甚指示公車外之丁○○開車尾隨,客觀上顯足以對丙○○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且證人丙○○前揭證稱當時公車上乘客因感覺氣氛不對而提前下車,嗣後並報警處理等語明確,若非乙○○確以前揭言語恐嚇丙○○,並作勢撥打電話聯絡兄弟,車上乘客當無理由急於下車以免受波及,此亦為身在現場、並在丙○○所駕駛之公車駛至初鹿站前即已參與乙○○駕車尾隨該公車行為之被告丁○○所得知悉,其後在台九線鹿野分駐所附近既僅有被告二人與證人丙○○在場,而三人停留該處之時間尚非短暫,被告丁○○亦應知悉發生何事,並可認知在人煙稀少之處,其與被告乙○○二人對應證人丙○○隻身一人之行為,客觀上已足致證人丙○○心生畏怖,竟仍與被告乙○○一同在現場逗留,直至警方據報前往查獲,益見被告乙○○、丁○○確基於犯意聯絡而接續以上開行止恐嚇丙○○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無疑。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辯以丙○○已有豐富工作經驗,係因要修
補義齒而向乙○○借貸,無立即危險,並未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狀,而不符合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證人丙○○已明確證述其係因牙痛致咬合有困難,須修補義齒始依據報載廣告向被告乙○○借貸,且由其與被告乙○○約定之利息達百分之三百六十以觀,常人若非確處於急需用錢之狀態,自無理由明知需支付鉅額利息仍予借貸,已合於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至丙○○之工作經驗如何,自與本案無關。
㈤另證人丙○○於偵訊中雖僅證稱被告丁○○曾向其收取款項
,而未提及丁○○收款時有無說其他言語(見偵卷第二十八頁訊問筆錄),至本院審理中始證稱丁○○確於收取利息時要求其按時繳息(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審理筆錄);就被告乙○○恐嚇其之言語內容於偵訊中亦僅證稱乙○○當時講話很大聲,並有說若不還錢要打電話叫兄弟來讓伊好看,但伊不知他有無打電話(見偵卷第二十八頁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又補充證稱:被告乙○○除了在公車上說上述話語外,之後在鹿野路邊時,他又說如果伊不還錢的話就拿伊的小客車抵債,伊說車子是登記在伊堂姐的名下,乙○○又說如果沒東西抵押就把伊綁起來,並又作勢打電話確認兄弟是否抵達,還有叫丁○○開車去察看兄弟是否到場,丁○○也確實開車去察看(見本院卷第五十九、六十七頁審理筆錄),而略有不同,惟查其前後所言,就與被告乙○○間之借貸事宜、乙○○與丁○○前來向其收取利息之情形、遭乙○○、丁○○恐嚇之經過等重要情節,證述均大致相符,尚無明顯歧異,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於偵訊中因檢察官是針對伊與被告乙○○間之借貸、遭恐嚇情形訊問,且伊認為丁○○就是乙○○派來的,所以沒有特別提到丁○○,而就遭乙○○恐嚇之言語內容,因牽涉到家人,伊不想讓家人知道,所以之前偵訊中才沒有完全陳述(見本院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審理筆錄),觀其所言亦未悖於情理,自難以其就上開細節前後陳述稍有差異即遽認其證言不可採信。
㈥綜上,足見被告二人所辯,均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⒈查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
罪之主刑分別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被告二人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前揭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就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修正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本案被告二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屬共同正犯,故就此部分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相關規定,合予敘明。
㈡核被告乙○○、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二人於前揭事實一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惟查此部分經被告二人堅詞否認,且觀之本案前揭事證,僅查獲丙○○一名被害人之相關證件、本票,並未扣得其餘借款人之名單、帳冊、抵押證件或所簽發之本票,且被告二人平日任職於家具行,有維生之正當工作乙節,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二人,據被告二人均陳稱明確,並互核相符,復有卷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應堪採信,是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反覆實施重利並恃以為生之常業重利犯行,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及法益侵害目的性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二人二度以言語恐嚇並作勢撥打電話找兄弟到場、駕車
尾隨公車或前往察看有無兄弟到場之恐嚇丙○○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均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二人間就所犯上開二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一開始借錢給丙○○時,
並沒有跟丙○○說欠錢不還要怎麼處理(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審理筆錄),雖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乙○○有說如果不還錢的話,叫伊要小心一點(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審理筆錄)等語不符,惟即令被告乙○○確於貸以金錢時向丙○○表示不還錢要小心等語為真,依常情亦應認為僅係提醒丙○○應按時還錢,難認當時即有恐嚇之犯意,故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並無方法目的關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牽連犯關係,容有未洽,應予修正。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值青壯,竟為貪圖私利,趁他人需款孔急
而貸款收取重利,復於索討債務時以加害人身安全之言詞、行止恐嚇被害人,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悟,並衡量乙○○係主要負責重利、恐嚇犯行之人,丁○○則參與收取利息及駕車尾隨被害人車輛、依乙○○指示察看兄弟有無到場等犯行之行為分擔程度,另念其二人均無前科,並衡以該二罪之法定刑度,檢察官就二人求處有期徒刑十月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易科罰金部分,被告二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前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另數罪併罰部分,按刑法第五十一條亦於前揭修法中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二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又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與修正施行前刑法同條項關於併合處罰之數罪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有不同,但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是本件被告二人併合處罰之數罪合計其刑期雖均已逾六個月,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敘明。
㈨另扣案丙○○簽發之票號TH0000000號、金額二萬
元、發票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之本票正本一紙(見警卷第二十三頁),屬丙○○交付與被告乙○○供作借貸抵押之物,待本息清償後即應歸還丙○○,所有權並未移轉與被告乙○○,非屬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
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陳君鳳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