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 廖天興 法定代理人 廖朝安 被告 廖德懷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佔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8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81年間起,擔任「祭祀公業廖天興」之管理人,負有保管及處理該祭祀公業有關財產事項之責。因「祭祀公業廖天興」與他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民執十字第22572號強制執行分割共有物事件予以拍賣,就土地增值稅部分,原查定稅額新臺幣(下同)1007萬1024元,經該祭祀公業申請減除土地重劃負擔費用後,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乃變更稅額為633萬9269元,並將溢繳稅款373萬1755元退還該院執行處,由該院執行處於90年10月29日核准發還「祭祀公業廖天興」,復由時任管理人之被告受領。被告收受保管該溢繳稅款後,於91年5月14日另設立「祭祀公業廖天興」國泰世華銀行港路分行帳戶(下稱國泰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原第七商業銀行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且將祭祀公業相關款項存入該帳戶或予以定存時,明知其保管持有之上開373萬1755元稅款亦係「祭祀公業廖天興」所有,竟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未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該款項一併存入上開祭祀公業國泰港路分行帳戶內,仍留存在自己帳戶而予以侵占入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373萬1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固自81年間起,擔任「祭祀公業廖天興」之管理人,且該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原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有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並於該院發還溢繳稅款373萬175
5元予祭祀公業時,由其以管理人身分受領存於其個人名義帳戶,而於91年間另設立該祭祀公業國泰港路分行帳戶後,該款項並未一併移存該祭祀公業帳戶,迄今仍留於其個人帳戶未返還祭祀公業,惟並未侵占該款項,抗辯稱:該筆款項仍存在伊帳戶,伊係因否認廖朝安之管理人當選資格,且前任管理人廖○惇於77年間賣掉土地四次分配360萬元,伊被廖○惇侵吞半份180萬元,系爭土地之拍賣分配款伊有半份70萬元被廖○惇兒子侵吞,台中市○○區○○○段買賣分配一份280萬元,伊被侵吞半份140萬元,總共390萬元,伊要用該筆增值稅款相抵;該筆款項伊並未花掉,因即要召開派下員大會,伊將要提出由大會追認,如大會不同意伊即會返還予祭祀公業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自81年間起,擔任「祭祀公業廖天興」之管理人,並於91年間設立「祭祀公業廖天興」國泰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原第七商業銀行港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等情,有臺中市政府82年2月5日82府民禮字第11713號同意備查函、祭祀公業廖天興管理暨組織規約、上開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可稽(見調閱之98他字第51號卷第69頁、第61-66頁);又該「祭祀公業廖天興」所有之系爭土地,由原法院以89年度民執十字第22572號強制執行分割共有物事件而拍賣,就土地增值稅部分,原查定稅額為1007萬1024元,經祭祀公業申請減除土地重劃負擔費用後,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變更稅額為633萬9269元,並將溢繳稅款373萬1755元退還該院執行處,由該院執行處於90年10月29日核准發還「祭祀公業廖天興」,復由時任管理人之被告受領,而該款項迄未存入祭祀公業上開帳戶,仍留存在被告帳戶等情,亦有原法院89年度民執十字第22572號強制執行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90年12月7日中市稅黎分二字第24930號函、90年12月27日中市稅黎分二字第00000000號函足憑(見95年他字第51號卷第13-16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該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廖○惇尚欠伊390萬元土地分配款,主張與本筆增值稅款相抵云云,惟查本筆發還之溢繳稅款係屬祭祀公業所有之財產,並非被告或廖○惇私人財產,不能用以抵銷被告與廖○惇間之私人債務,且證人即廖○惇之子廖○焰於刑事庭證稱:50年至80年間,其父廖○惇是祭祀公業廖天興管理人;76年賣很多筆土地,合計應分給派下員每份360萬元,分四次分配,當時被告分半份180萬,被告有實際領到這半份錢,其有簽字蓋印章;系爭土地拍賣時,不是伊父親任管理人,是被告當管理人,當時派下員每份可以領得140萬元,被告可得半份70萬元,被告當時是管理人,應該會領到,因為分配款都在被告手上;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拍賣時,每派下員可分得一份280萬,被告可以領半份140萬元,被告有領到,因為被告是管理人,分配款都在被告手上;被告是管理人的部分與伊等沒有關係,只有77年分配到的180萬,伊係依據手上拿的資料(庭呈祭祀公業廖天興處分土地分配款清冊一份共7頁附原法院刑事卷二第22-28頁),知道被告自己有領走;伊聽父親講說賣土地之後要分錢,分配款匯進來的時候,通知派下員來一信領錢蓋章,叫被告一起去一信用印領錢;伊沒聽過父親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伊父親已在80年年底往生,這份分配款清冊,伊係從家中找出來的,係伊父親所製作;資料第6頁、第7頁被告沒有簽章,是被告一直沒有來領,伊父親寄支票到被告家給被告領,另外伊大伯廖○恆人在美國沒有來領,也是寄支票給他領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二第14至16頁);再依證人廖○焰所庭呈之祭祀公業廖天興處分排中市○○區○○○段2157、2157-1至7、2503、2508、2508-1、2508-2號土地第1、2、3次分配款清冊(時間分別為68年3月12日、68年11月25日、69年2月9日,見原法院刑事卷二第22-24頁)所示,被告分配款為19萬、5萬、12萬9500元,均有被告簽名及用印;另依同段968-1至3、970-1、976-1至12、979-1至4、980、1773-1至2、1774-1號土地第1、2、3、四次分配款清冊(時間分別為76年11月10日、76年12月4日、77年3月11日、77年5月27日,見原法院刑事卷二第25-28頁)所示,被告分配款為60萬、30萬、60萬、30萬元,前二筆款項亦均有被告簽名及用印,後二筆款項則載有支票號碼AB0000000、AB0000000,均核與證人廖○焰證述被告具領情節相符,且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有領到支票(見原法院刑事卷二第53頁),就上開七頁清冊上之簽名及印章是否其親簽及用印則又說詞反覆,實難認證人廖○焰上開所證有何矛盾之處,況該等土地分配款領取時間係68至69年及76至77年間,與本案溢繳稅款發還及祭祀公業廖天興設立帳戶之90年至91年,時間相隔13年至23年,尚難認兩者有何關聯而能相互抵銷。
五、另查,系爭土地遭拍賣及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買賣(85年間,詳後述),均係被告任管理人期間所處分之土地,要與廖○惇無關。至於被告所辯因伊否認廖朝安當選管理人資格而拒將該款項移交,並無侵占犯意乙節,查被告既於91年間已設立上開祭祀公業廖天興帳號專戶,自可將上開屬於祭祀公業所有之增值稅退還款先移撥至祭祀公業廖天興帳戶,並不影響其對廖朝安管理人資格之爭執,是被告執此所辯亦與其應否將該款項移存祭祀公業帳戶無關。而被告所辯:該款項伊並未花掉,馬上要召開派下員大會,伊要提出由大會追認,如大會不同意伊即會還給祭祀公業云云,然查該祭祀公業廖天興前曾於99年2月9日通知在臺中市重慶餐廳召開派下員大會,該通知並無該項提案,有開會通知為證(見98他字第51號卷第154頁),近期又曾於100年9月1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然被告亦均未就上揭所辯事項提請追認,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1年6月6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祭祀公業廖天興召開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暨選舉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會議紀錄 可佐 (見原法院刑事卷一第156-159頁),是迨至原法院刑事庭於101年11月19日及本院刑事庭於102年5月17日最後審理時,被告仍未有何積極請求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追認之作為,益徵被告上揭所辯無非卸詞而不可採信。又被告於91年5月間設立該祭祀公業之國泰港路分行帳戶,迄今已歷時10餘年,其間並經廖朝安提起告訴及檢察官偵查、審理,其仍拒不返還該筆款項,均足證其有侵佔之行為,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六、據上所述,被告侵權行為已堪認定,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佔款項之時間為90、91年間,已如上述,斯時仍由被告擔任管理人,直至97年12月18日始由廖朝安向檢察官告訴被告侵佔,則最遲自該時起,原告已知悉被告侵權行為,然原告直至102年5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復為時效抗辯,經本院闡明原告是否以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後,原告仍堅持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是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萬1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楊熾光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