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丁○○冒名陳志強.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丁○○共同以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有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湖簡字第1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民國9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冒名陳志強,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告發)有重利、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再經上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於96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則有恐嚇、公共危險等前科。
二、緣乙○○因積欠 陳森木 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元之債務,卻僅償還約二萬元,餘款遲未清償,陳森木遂委託其堂弟 陳金龍 處理,陳金龍再委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年約
五、六十歲、綽號「 金城 」之人處理。「金城」即交由己○○出面催討,並派丁○○同行,己○○則再覓得丙○○協助。詎己○○、丁○○及丙○○三人為催討此筆債務,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13日下午
1時30分許,由己○○駕駛其所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丁○○、丙○○,共同至乙○○位於臺北市○○路○○○號「榮民總醫院」1樓之工作地點,提示乙○○先前交予陳森木收執之支票七張、本票一張及調解書一份後,表明係為催討上開債務而來,並因渠等認實際借款花用者為乙○○之子甲○○,故要求乙○○與渠等一同離開並約甲○○出面償還債務。乙○○見狀向領班請假後即與己○○等三人一同搭乘上開自小客車離去。車上己○○等人並向乙○○恫稱要乖一點、不要亂講話、否則討皮痛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而不敢擅自離去,即以此脅迫之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又己○○等人並藉由控制乙○○行動自由之狀態,推由丙○○於車上以電話向甲○○恫稱,若未能於三十分鐘內籌措一百萬元清償債務,會將乙○○交由他人處理等語,即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己○○等人先將乙○○載至臺北市○○○路○○○號2樓找綽號「金城」之人未果,遂再將乙○○載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水車姑娘卡拉OK店」207號包廂內,並約甲○○至該處交款。嗣經甲○○報警處理後,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至該卡拉OK店逮捕己○○等人,並扣得車上之鋁棒三支等物。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參與整起行為者乃為被告丁○○,其於警詢中係冒其弟陳志強之名應訊乙節,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陳志強本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況當時被告丁○○因案遭通緝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確具有冒名應訊以掩飾自己身分之動機。而本案遭逮捕後所拍攝之口卡照片經陳志強當庭指認係其大哥即被告丁○○無訛,經本院當庭核對該口卡照片後,亦確應為丁○○本人,而非陳志強。又本案被告丁○○遭逮捕後即遭羈押,在偵查中並經檢察官提訊後還押,是檢察官所起訴之對象應為丁○○本人,應無疑義。故檢察官雖誤認被告丁○○之身分而於起訴書中載為陳志強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惟不影響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丁○○本人此節,僅由本院更正其姓名年籍資料即可,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甲○○、庚○○、戊○○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己○○等人並告以要旨後,渠等就證據能力部分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乙○○、甲○○、庚○○前與被告等人素不相識,係因本案方發生糾紛,證人戊○○則為被告己○○之友人,前均互無怨隙,衡情當無曲詞搆陷之動機,是上開證人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用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己○○、丁○○及丙○○等三人固坦承受託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並於上開時、地覓得乙○○後將其帶入前揭自小客車,嗣於車上以電話要求甲○○以一百萬元處理此筆債務,及將告訴人先帶往上開民族東路之址後,再帶到水車姑娘卡拉OK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係要與告訴人商討債務,而要求告訴人請假,絕未強押告訴人上車,車上亦未恐嚇告訴人討皮痛等語,渠等僅向甲○○表示一百七十餘萬元之債務可以一百萬元解決,並未要求在三十分鐘內繳付,渠等並無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等三人受託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乙○○工作地點催討債務,並將告訴人帶上車後先載至前揭民族東路之址,再載到水車姑娘卡拉OK,期間曾以電話要求告訴人之子甲○○籌措一百萬元解決債務等事實,為被告己○○等三人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警詢中、證人陳森木於偵查中、證人甲○○、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暨被告三人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支票七紙、本票一紙、調解書一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等人於車上曾對告訴人乙○○恫稱要乖一點,不要亂說話,否則討皮痛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被告己○○、丁○○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證稱渠等三人確均有此舉(參見98年度偵字第號22399偵查卷第111、118頁)。又被告等人於車上曾以電話向甲○○稱若未於三十分鐘內籌足一百萬元清償,即會將告訴人交給別人處理等語此節,亦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被告己○○、丁○○於警詢中及被告己○○於偵查中(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07頁)亦均坦承確有渠等確有告知甲○○上開內容,被告己○○於檢察官案發當日聲請本院羈押時,更向本院法官明確指稱所謂交給別人處理,係指交給別的收帳公司處理等語(參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540號卷第3頁背面)。雖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僅有告知甲○○一百七十餘萬元之債務可以一百萬元處理云云,然渠等乃係受託催討此筆債務,依被告丁○○、丙○○於偵查中所述,若有催討到錢,應該有錢可以分(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11、115頁),顯然係屬領有報酬之專門討債人員,關於討債之方式當有一定之了解及籌劃,是若案發當日渠等僅係欲與甲○○商討處理債務之方式,並無要求甲○○立即還款之意,則依證人乙○○及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述,在告訴人表示要帶被告等人至後港街找甲○○時(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01、125頁),渠等大可直接去找甲○○,以免甲○○避不見面。縱被告等人擔心直接到甲○○在後港街之處可能較為不利,亦可將甲○○約出至某處會面即可,又豈須如本案般一路帶著告訴人先與甲○○約在新店市會面,又到臺北市○○○路○○○號2樓之址(即臺北市○○街附近),再改到上開土城市○○路之卡拉OK?且由被告等人所坦承告知甲○○之內容中,係稱要將告訴人交給別人處理等語觀之,告訴人父子先前並不認識被告等人,亦不知被告等人討債之手段係屬溫和或暴力,甚至被告等人先前就此筆債務問題根本尚未與告訴人談過,則縱使被告等人將此筆債務交予其他討債公司催討,對於甲○○而言,並無法評估究竟係較為有利或不利,則甲○○又何須依被告等人之意思籌措一百萬元?可徵被告三人此行並非單純僅欲與告訴人父子商討債務,而係欲透過告訴人在渠等手中之態勢,逼迫甲○○出面還款或解決此事,否則便會將告訴人立即交給他人處理,甚為灼然。是綜合上情可知,被告等人應確有以對告訴人恫稱要乖一點,不要亂說話,否則討皮痛等語之脅迫方式,使告訴人不敢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進而藉由告訴人在其等手中之狀態,對甲○○恫稱若未於三十分鐘內籌足一百萬元清償,即會將告訴人交給別人處理等語,即欲藉此一恐嚇危害告訴人人身自由之方式,逼迫甲○○出面籌錢還債以救出其父親即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甲○○方因此報警救出告訴人,至為明確。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三人雖並非均有實際出言恐嚇甲○○之行為,然渠等既係事先謀議後方一同出面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則渠等對於此次所欲進行之討債方式及內容事先應已有所知悉,並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是雖僅部分被告出言恐嚇甲○○,其餘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負擔共犯責任,當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恐嚇甲○○部分)。渠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對告訴人恫稱乖一點、不要亂說話否則討皮痛等語,為渠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用之脅迫手段,應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成立恐嚇安全罪,容有誤會。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對甲○○所為之恐嚇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係以強押方式迫使告訴人上車,及係以持鋁棒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如再亂說話,即以鋁棒毆打等語,另恐嚇甲○○之內容中,包含若未於三十分鐘內籌措一百萬元,將毆打告訴人等語。然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當時伊因為害怕及被告等人說要找伊兒子談,故與被告等人一起走,被告等人並有讓他先向一位領班請假,且當時被告等人並未拿東西恐嚇伊,僅係伊看到前方中控座放有棍子(鋁棒)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8至12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被告三人與告訴人一同離開醫院時,係像一般人正常走出去,並非圍著被告走出去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換言之,雖告訴人可能因被告三人向其討債且人數眾多,而有所畏懼,因此隨被告等人離去搭車,然客觀上被告等人此時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等非法行為(嗣後方於車上恫嚇被告乖一點,否則討皮痛等語),即難認被告等人係強押告訴人上車。且告訴人既稱被告等人未將鋁棒拿出來,僅係以「討皮痛」等語恫嚇伊,亦難認被告等人有以持鋁棒及告知將以鋁棒毆打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又被告等人自警詢時起,均僅坦承係向甲○○恫稱要將告訴人交給別人處理等語,始終否認有向甲○○表示若未籌得金錢將毆打告訴人等語,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僅證稱當時被告等人係表示要將告訴人交給別人處理,從未提到不交錢就將毆打告訴人此節,是此部分顯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準此,尚難認被告等人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押上車、以持鋁棒之方式恐嚇及對甲○○恐嚇之話語中包含要毆打告訴人之內容等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或僅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之一,或僅為同時恐嚇甲○○之內容之一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安全罪間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湖簡字第1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9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再經上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於96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被告己○○、丁○○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己○○等三人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欲藉此催討債務,並從中賺取報酬,犯罪手段、告訴人行動自由受剝奪之時間尚短,惟心理上所遭受之威脅及恐懼程度匪淺,兼衡被告三人之分工情形,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以催討債務期間,並未傷害或凌虐告訴人,暨渠等犯罪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稍嫌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鋁棒三支部分,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三人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本院爰不予以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凱文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蔭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