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82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振洋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8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振洋違反保護令,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振洋有下列前科紀錄(於本件構成累犯條件):㈠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88年12月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88年偵字17984號聲請簡易判決,於89年1月7日經本院以89年壢交簡字14號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嗣經確定,於89年11月1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㈡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1年2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1年偵字1739號聲請簡易判決,於91年5月22日經本院以91年壢交簡字7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1年7月22日確定,並自91年10月14日起算刑期,於92年2月13日因期滿翌日出監而執行完畢。
㈢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3年3月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3年偵字3501號聲請簡易判決,於93年5月4日經本院以93年壢交簡字3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6月14日確定,並自93年10月30日起算刑期,於94年4月29日期滿翌日出監而執行完畢。
㈣曾因竊盜案件,於97年5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7年偵字12368號起訴,於97年8月26日經本院以97年審簡字337號判處新台幣10000元,於97年9月24日確定,嗣經易服勞役,並自98年1月20日起算刑期,於98年1月29日期滿翌日出監而執行完畢。
㈤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8年1月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8年速偵字126號聲請簡易判決,於98年1月23日經本院以98年壢交簡字2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3月17日確定,並自98年6月11日起算刑期,惟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於98年9月1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嗣又因未完成社會勞動之履行,所餘3日再入監執行,並自99年6月2日起算刑期,於99年6月4日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其係 劉瑞華 之前夫(2人於98年2月27日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曾於99年9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9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劉瑞華騷擾,並應遠離劉瑞華位於桃園縣○○鄉○○街70之1號2樓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10個月。彭振洋並知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無視前開保護令,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限期限內之100年6月29日下午
9時許,前往劉瑞華位於桃園縣○○鄉○○街70之1號住處按門鈴加以搜擾,而違反保護令。案經劉瑞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訊據被告彭振洋固坦承有至劉瑞華住處按門鈴,惟矢口否認有意違反保護令而對告訴人加以騷擾,辯稱:伊僅是在去找小孩,把手錶拿給小孩云云。惟查,被告既坦承客觀違反保護令之內容,即已成立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無庸論及其違反之本意為何。又被告本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瑞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被告前揭供述相符。此外,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9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檢察官命令各乙件及照片乙幀在卷可資佐證。參酌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伊完全不會主動聯絡被告,也不希望被告靠近伊家,伊要躲被告都來不及了」;及「被告每次喝醉酒就會找伊,打電話騷擾伊」各等語。參之前開保護令記載之理由及內容,與被告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堪認告訴人所述被告所為意在騷擾乙節為真,被告所辯無意騷擾云云,顯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曾有如上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於本件且係構成累犯,素行已然不佳,復因在前對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業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詎仍無視公權力,枉顧法律對受害家庭成員之保護令效力,竟仍予違反而對告訴人加以騷擾,,顯見缺乏法治及尊重家庭成員人身權利之觀念,且被告犯後否認騷擾態度非佳,本應重罰,惟念其本件行為僅止於按門鈴騷擾之程度,畢竟未為實際之肢體粗暴或言語恐嚇行為,尚認無重大之危害發生,暨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