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新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58
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7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5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4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又15日確定,並於民國97年
5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迨98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向丁○○提議竊取小客車上價值不斐之財物後予以變賣得款,將分新臺幣約5,000元至10,000元之報酬予丁○○,經丁○○同意後,渠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㈠至㈢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
㈠、於98年11月12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亞都小客車租賃公司,先由丁○○以1,900元向不知情之鄒 陳世昌 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後,渠等攜帶丙○○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8、15、16所示之工具及非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9至14、17所示之物品(起訴書漏載附表編號14至17之物品,並誤載附表編號4螺絲起子之數量為「9支」,茲予補充及更正),由丁○○駕駛上開承租之車輛搭載丙○○,於同年月13日凌晨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歸綏街口,由丁○○在旁把風、丙○○持前揭螺絲起子竊取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渠等得手後,伺機將該竊得之車牌0面與前揭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對調,以期規避警方查緝。
㈡、於同日凌晨2時起至同日凌晨3時止,渠等攜帶上開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8、15、16所示之工具及非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9至14、17所示之物品,並駕駛前開車輛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停車場,由丙○○以前開十字螺絲起子擊破乙○○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名稱:通合實業有限公司)車窗玻璃後,丙○○、丁○○遂入該車內持前開工具竊取該車之方向盤1組、儀表板1組、ABS煞車1組、冷氣中控面板(起訴書誤載為「冷氣中控面版」,茲予更正)1組、音響1組、排檔桿(含面板)1組、後視鏡1組、車頂燈1組、煙灰缸(含面板)1組、保險絲線路器1組、行車電腦3組、鎖頭1組、喇叭3個、頭燈控制器1組、中央扶手1組、飾條2支、現金合計1,006元等物,得手後將前揭竊得之物品裝入附表編號14所示之工作袋內,並放置在前開承租車上。
㈢、於同日凌晨3時起至同日凌晨3時30分止,在上開停車場,渠等仍攜帶上開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8、15、16所示之工具及非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9至14、17所示之物品,由丙○○以前開十字螺絲起子擊破甲○○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丙○○、丁○○遂入該車內持前開工具竊取儀表板1組、安全氣囊1個、排檔桿(含面板)1組、音響(含中控面板)1組、後視鏡1組、車頭燈1組、電動座椅控制器1組、鎖頭1組、冷氣控制面板(含出風口)1組、煙灰缸(含面板)1組等物,渠等得手後將前揭竊得之物品裝入附表編號14所示之工作袋內。
㈣、 嗣渠 等尚未離開現場之際,旋即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前開竊得之財物(均業由戊○○、乙○○、甲○○分別領回),且扣得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丁○○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均核與被害人戊○○及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 鄒陳世昌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代保管條1紙、亞都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含本票1紙)1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3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蒐證照片合計24幀、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詳見偵查卷第40至43、44之1、45、47至61、83至85之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附表物品可證。故被告二人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扣得之附表編號1至8、15、16所示之物品均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故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再者,被告丙○○、丁○○就上開三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號令刪除該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認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僅出於一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該行為分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各舉動間,在時間、空間有密接切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則以接續犯之概念評價多數竊盜之行為,即有不當。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竊盜犯罪,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行竊,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竊盜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115號、93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等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竊盜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竊盜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惟參諸被告丙○○、丁○○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98年11月13日2時許,由丙○○以十字螺絲起子將1588-KU號車窗打破,丙○○、丁○○同時進入車內竊取車內零件,彼此互相支援行竊把風,大概1個多小時後,竊取完畢後,丙○○將該車內零件裝入袋子,丁○○合力將竊得零件搬至租用之車上;於同日3時至3時30分,丙○○再以同樣方式打破旁邊車輛5G-2267號車窗,丙○○和丁○○彼此支援把風竊取車內財物;沒有選定特定目標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3、19至20、79頁),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非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即不得以包括一罪論擬;且因刑法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竊盜之行為,更屬輕縱,即有不當。因此,被告二人前開三次竊盜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故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被告二人該三次所為之竊盜犯行,乃各自獨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則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竊行,渠等係於98年11月13日凌晨2時至3時30分,在該停車場,接續竊取該二部車輛云云,即於法未合。再查,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0月確定;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7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5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2月,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4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5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迨98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素行非佳,甫假釋期滿,仍不知悔改,而被告丁○○素行尚可,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供參,且渠等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時屬可議,及被告丙○○為提議者,渠等間的分工情形,且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輕,惟被害財物均業由被害人等領回,且被告二人均當庭向被害人戊○○、乙○○道歉致意,並賠償告訴人乙○○,而獲得被害人戊○○、乙○○之宥恕乙節,此有本院99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詳見本院卷第44頁)可證,及積極與告訴人甲○○洽談和解,以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丙○○所有並供渠等本件竊盜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品明細┌──┬─────────┬──────┐│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剪刀│貳支│├──┼─────────┼──────┤│2│八角活動扳手│壹組│├──┼─────────┼──────┤│3│鐵撬│壹支│├──┼─────────┼──────┤│4│螺絲起子│拾參支│├──┼─────────┼──────┤│5│六角扳手│壹組│├──┼─────────┼──────┤│6│尖嘴鉗│壹支│├──┼─────────┼──────┤│7│鐵鉤│貳支│├──┼─────────┼──────┤│8│活動起子│壹組│├──┼─────────┼──────┤│9│無線電對講機│貳台│├──┼─────────┼──────┤│10│手電筒│壹支│├──┼─────────┼──────┤│11│黑色手套2副│貳副│├──┼─────────┼──────┤│12│套筒│壹個│├──┼─────────┼──────┤│13│手套1個│壹個│├──┼─────────┼──────┤│14│工作袋│貳個(黑色、││││黃色各壹個)│├──┼─────────┼──────┤│15│電動螺絲起子│貳支│├──┼─────────┼──────┤│16│鋼剪│壹支│├──┼─────────┼──────┤│17│賓士汽車專用工具│貳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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