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5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ATIYEM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90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JATIYEM(綽號ATY)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信門號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使被詐騙人交付款項、存摺、金融卡或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詎JATIYEM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路0段000號6樓之2,將所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出售予印尼籍之友人DWIASNGATIN使用,再輾轉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作為詐騙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行動電話後,於100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撥打0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予 胡馬慶珍 ,在電話中佯稱自己為檢察官,並以胡馬慶珍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遭人冒用申辦醫療補助,亟需胡馬慶珍提供名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以供比對為由,於100年8月9日下午5時許,詐騙胡馬慶珍交付其個人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下稱:臺銀水湳分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得手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將胡馬慶珍該二帳戶內之現款提領殆盡,總計自100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胡馬慶珍在臺銀水湳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遭提領1108萬1215元,台新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則遭提領327萬5127元,合計金額1435萬6342元。因認被告JATIYEM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JATIYEM坦承不諱及被害人胡馬慶珍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JATIYEM,固坦承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300元之價格,出售予印尼籍之友人DWIASNGATIN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辯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是伊所申請,是一菲律賓籍之友人 菲莉 送給伊的,後來伊連同自己所申請之另3、4張行動電話SIM卡,以每張30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賣給同鄉友人DWIASNGATIN,伊沒想到最後會被人家拿去犯罪用等語。
四、本件被害人胡馬慶珍遭某詐騙集團騙得其所有之臺銀水湳分行、台新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並自100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其在臺銀水湳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遭提領1108萬1215元,台新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遭提領327萬5127元,合計金額1435萬6342元等情,業經被害人胡馬慶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訴在卷(參警卷第3-7頁、偵卷第41頁筆錄),並有①胡馬慶珍前揭臺銀水湳分行(參警卷第78-89頁)、台新銀行(參警卷第90-101頁)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胡馬慶珍報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警卷第34-35頁),②該詐騙集團成員持胡馬慶珍前揭銀行之金融卡至提款機接續提領款項之照片(參警卷第43-51頁),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該詐騙集團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參核交卷第53-55頁),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於100年8月11日16時47分,與本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似乎在確認被害人胡馬慶珍之對話(參警卷第27頁)等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查:
㈠、被告JATIYEM於警詢、偵訊僅承認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出售予印尼籍之友人DWIASNGATIN使用,並未承認有有幫助他人詐欺等情,有警詢、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資查照(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40頁背面),並無起訴書所謂:
起訴事實經被告JATIYEM【坦承不諱】之情形(法律上稱之為「自白犯罪」)。起訴書稱被告JATIYEM對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已經【坦承不諱】,核與卷內被告JATIYEM於警詢、偵訊筆錄不符,起訴書引用【被告JATIYEM坦承不諱】之證據,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菲律賓籍之MALODRIGOFELICITASLABRADOR(即被告所稱之菲莉)所申請,並非被告JATIYEM所申請,此有該行動電話之申請資料在卷可佐(參警卷第38頁)。
㈢、證人MALODRIGOFELICITASLABRADOR(綽號FELY)在警詢中證稱:「當時我申請行動電話時,我只要一個號碼,但店家給我3個號碼,其中0000000000號(打回菲律賓用)及0000000000號(臺灣聯絡朋友用),另一支給我印尼籍的朋友綽號ATY,電話號碼我不記得了,我相信朋友會好好使用,才借予她使用。」等語(參警卷第11頁筆錄)。
㈣、證人DWIASNGATIN於102年4月26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JATIYEM約4、5年。被告JATIYEM在桃園市○○路○段○○○號6樓之2工作,我也曾在同一棟大樓2樓工作而認識,我在該處工作時間是從2008年到2011年10月份回印尼止。我在該處工作期間,有向被告JATIYEM買過4支電話,4支電話中是否包括0000000000門號的電話,我現在不記得號碼,我在回印尼前那些SIM卡都交給其他的印尼朋友了,四支都交給同一個人,我是賣給印尼的朋友,那個印尼朋友已經回印尼,沒有再來,該朋友叫WARTI。」「被告賣給我每張300元……每張卡剩下的點數不一樣,所以價錢不一樣,總數不是300元到500元,是有的賣300元有的賣500元」等語(參原審卷第142頁背面-144頁背面)。
㈤、而被告於101年2月10日警詢供稱:「約兩年前(按:99年間),在居留地(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6樓之2),因菲莉該電話他用不到,電話儲值還有100元,我就用100元跟他買該電話號碼含SIM卡。(現在該電話號碼SIM卡在何處由何人使用?)我賣給印尼籍看護工女子DWIASNGATIN,正確金額我不記得了,約300至500元,我賣給她約6至7個門號,代價約300至500元,如果裡面有儲值金額價錢會更高」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被告JATIYEM所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買賣情形,核與證人MALODRIGOFELICITASLABRADOR(賣該門號予JATIYEM之人)、DWIASNGATIN(向JATIYEM買該門號之人)所述情形大致相符,尚堪採信。至於,證人
DWIASNGATIN於原審作證時,就其向被告JATIYEM買「幾支」手機號碼、金額多寡,所述與被告JATIYEM警詢陳述稍有不同,及證人DWIASNGATIN對於其向被告JATIYEM購買之手機門號,不記得是否包括0000000000門號各情,因人之記憶恆隨時間經過而益形模糊,而證人DWIASNGATIN證述其向被告JATIYEM購買手機之時間係「2008年到2011年10月份間」,被告JATIYEM警詢陳述在「99年間」,則距離證人DWIASNGATIN到庭作證已有數年之久,證人DWIASNGATIN又向被告JATIYEM購買多支門號,且已將門號再轉賣給他人,並非現在自己使用當中,自難期待證人DWIASNGATIN仍能記憶被告JATIYEM所賣之手機門號包括0000000000門號。按諸「事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不能排除被告JATIYEM出賣給證人DWIASNGATIN之手機門號確已包括「0000000000門號」之可能。
㈥、綜上足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菲律賓籍之MALODRIGOFELICITASLABRADOR所申請,並非被告JATIYEM所申請,MALODRIGOFELICITASLABRADOR將該行動電話送給被告JATIYEM,被告JATIYEM再將之賣給印尼友人DWIASNGATIN,DWIASNGATIN復將之賣給印尼同鄉WARTI,之後輾轉落到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之手中,被告所辯各情,尚堪採信。按行動電話乃屬商品之一種,並非不能成為交易之標的,且若未提出原申請人之證件,亦無法向電信公司終止該行動電話之租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今被告JATIYEM受友人MALODRIGOFELICITAS
LABRADOR贈送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再將之賣給同鄉友人DWIASNGATIN,並非違背常情之事,雖然行動電話係可供聯絡用之物,隨便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淪為歹徒犯案之工具,然被告JATIYEM與證人DWIASNGATIN係在同一大棟樓(不同樓層、不同雇主)擔任監護工4、5年之同鄉友人,彼此有相當之友誼及信任基礎,是以自非能遽認被告JATIYEM於將該行動電話賣給證人DWIASNGATIN時,即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上開電話賣給DWIASNGATIN,與本案詐欺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詳後敘述)。況被告JATIYEM係一外勞,雖有高中學歷,並無證據顯示其於臺灣語言有熟練使用之能力,而能深入瞭解臺灣風土民情,其對於臺灣社會詐騙集團使詐之資訊,自不若一般臺灣人,故其將接受友人贈與之行動電話,於不想使用,亦無法向電信公司辦理停止租用下,將之再賣予其他友人,實無法嚴予苛責。
㈦、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原係被告JATIYEM將之賣予證人DWIASNGATIN,前已敘及,而起訴書亦認定被告JATIYEM將該門號賣予證人DWIASNGATIN,再輾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見起訴書第4頁編號2行為方式欄),則被告JATIYEM將上開門號出售予證人DWIASNGATIN後,顯由證人DWIASNGATIN將該門號另為轉讓,而起訴書復未認定證人DWIASNGATIN係詐欺集團之一員,則在一般情形下,被告JATIYEM將該門號出售予DWIASNGATIN之行為,就「買受電話門號者DWIASNGATIN非詐欺集團之一員」乙事為客觀之審查,本院認為不必皆發生被害人「胡馬慶珍」遭詐騙之結果,則被告JATIYEM出售上開門號之行為,在本案起訴事實,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㈧、至於,被告JATIYEM供稱:菲莉送給伊之號碼是「威寶電信」之號碼,而該號碼供犯罪用時為「遠傳電信」之號碼等語,惟菲莉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本案被害人胡馬慶珍被詐騙時,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聯絡之用,前已敘及,則該門號於被害人遭詐騙時間係「遠傳電信」或「威寶電信」之電話門號,非屬本案重要事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上訴意旨所認被告JATIYEM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構成該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胡馬慶珍錢財之幫助犯,其所舉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JATIYEM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前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JATIYEM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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