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07號上訴人 張曾色文 被上訴人 詹太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9日下午2時許,見被上訴人在彰化縣○○鄉○○村○○○道路上,即當場趨前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無故持路旁之木板1片,毆打被上訴人頭部,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額部擦傷2×2公分、上嘴唇中部撕裂傷2×0.5×1公分、右手食指部撕裂傷2×1×0.5公分、頭部損傷合併臉部撕裂傷(2公分)及雙手擦傷及右耳聽力嚴重損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而需支出醫療費用(含右耳聽力喪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勞動減損3,024,000元,且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共計7,02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事發時,兩造並無糾紛,被上訴人僅係騎腳踏車經過,上訴人持木板打被上訴人頭部2下,造成被上訴人右耳受損,行徑過份,所述亦不實在。被上訴人原任工程工頭,日收入約有4,500元,遭上訴人毆打後,所受傷害迄今仍需用藥,無法再工作。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對刑事判決有罪事實不爭執,且刑事第一審已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對被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若其有提出單據則無意見,願意賠償,但對被上訴人主張右耳聽力減損部分非上訴人加害,上訴人並未傷及被上訴人之右耳或其周遭部分。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勞動損失每日4,500元,亦不認同,查被上訴人已經4年多未從事水泥工作,因本件住院亦僅4天,第5天便至北斗鎮市集賣菜。再者,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過高,因上訴人現無恒產及固定工作。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僅劃到被上訴人臉部,未傷及其右耳,且被上訴人原住院1天,係經其友人說多住幾天,始住院至4天,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並不嚴重。而上訴人年老無業,遭被上訴人傷害之傷勢較重,無能力賠償被上訴人。上訴人未提出醫療單據以證明其醫藥費用之支出,原審以1天2,000元為住院費用基準,認上訴人應賠償4天共8,000元,實屬過高。況被上訴人本應提出醫療單據,提出亦無困難,不宜由法院職權認定,其既遲未提出,應認無損害發生。其次,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頭部損傷合併臉部撕裂傷及雙手擦傷等傷害,非嚴重之傷害,其現以賣菜維生,上訴人則國小肆業、名下無產、無業,原審認上訴人應賠償7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且過高。另,兩造係互為傷害行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頸部挫傷、左下肢擦傷、左肩挫傷等,並於事發當日就診,依原審之認定標準,自得請求醫療費用2,000元、勞動能力損失596元、精神上損害7萬元,而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72,596元主張抵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含右耳聽力喪失)100萬元、勞動損失3,02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7,024,000元之損害金額;經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8,000元、勞動損失2,384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合計80,384元之損害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本院僅就上訴人上開上訴範圍予以審認,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2月19日下午2時許,見被上訴人在彰化縣○○鄉○○村○○○道路上,當場趨前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詎上訴人基於傷害被上訴人身體之意思,持路旁之木板1片,毆打被上訴人之頭、臉部,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額部擦傷2×2公分、上嘴唇中部撕裂傷2×0.5×1公分、右手食指部撕裂傷2×1×0.5公分、頭部損傷合併臉部撕裂傷(2公分)及雙手擦傷等傷害,上訴人所涉前揭傷害犯行,經原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16號起訴,並經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且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予以維持,而告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至7頁、本院卷第18至24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故意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該不法侵害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按:
100年6月29日修正後之現行法為第95條)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前述傷害行為,受有前額部擦傷2×2公分、上嘴唇中部撕裂傷2×0.5×1公分、右手食指部撕裂傷2×1×0.5公分、頭部損傷合併臉部撕裂傷(2公分)及雙手擦傷及右耳聽力嚴重損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0萬元等情,雖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影本為據(原法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卷第5至6頁);惟未能提出相關收據佐證,經原法院諭知被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及計算方式為參,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原審卷第26頁反面)。本院考量被上訴人既受有前揭傷害且住院4天,衡情應有醫療支出,其固未能就所主張之損害額予以舉證,然經本院函詢其就診醫院相關付費情形,可知被上訴人係於事發當時就診,其醫療費用關於健保給付部分為9,357元,另以現金繳納自付額1,660元,合計為11,017元,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02年7月5日一○二彰基二字第000000000號函暨該院門診醫療自費項目明細證明、門診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至29頁),兩造就此函查結果亦不爭執。揆諸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上訴人關於醫療費用之損害額應為11,017元。上訴意旨稱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8,000元過高,為無理由,並不可採。
(二)勞動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承包工程之工頭,日薪為4,500元,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受有3,024,000元之勞動損失等語,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已4年多未從事水泥工作,且出院後即至市場賣菜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就其因傷而致無法工作之勞動損失乙節,僅提出自身工作時之手稿費用明細影本為憑(原審卷第17至24頁)。本院衡以被上訴人自承未投農、勞保及開設公司行號(原審卷第27頁反面),且依其所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證明,被上訴人共住院4天,應無其所述日數之勞動損失,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度公告自100年1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亦即每日596元,則被上訴人住院4天受有之此部分勞動損失應為2,384元(計算式:596×4=2,384),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國小畢業,事故發生時為69歲,原任水泥承攬工,現以務農維生,名下有股利、利息等所得,及房屋、田賦、土地等財產,其遭上訴人侵害身體之程度,堪認精神上確受有痛苦;而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事發時為62歲,國小肆業,目前無業,承租田地而種植稻米、蔬菜維生,名下車輛1部外,別無其他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本院線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102年3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等可稽(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本院卷第30至39頁)。本院斟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事發經過暨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7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四、末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兩造係互為傷害行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頸部挫傷、左下肢擦傷、左肩挫傷等,並於事發當日就診,依原審之認定標準,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3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人72,596元,而主張抵銷云云。揆諸上開規定,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8,000元、勞動損失2,384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合計80,3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如上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洵屬無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