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秀如 代理人 江彗鈴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相對人即債權人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泰誠 代理人 潘慶運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康當舖相對人即債權人 李美麗 相對人即債權人 許至剛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相對人即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英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承健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古家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秀如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修正前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第134條第四款嗣於民國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按此條於民國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為: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其月薪約為新台幣(下同)60,900元,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每月需支出之家用開銷包括伙食費15,000元、教育及保姆費10,000元、汽車油費5,000元及法院執行扣薪20,967元,共計50,967元,每月僅餘不到萬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又未有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故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0號裁定准予更生;嗣本院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並於民國99年5月17日公告債權人清冊,且送達各債權人及債務人,惟債權表經部分債權人提出異議,皆經本院以裁定駁回異議或撤回異議並確定。然觀諸前揭債權表所載,債權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12,143,586元,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之金額限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故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本件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部變價,並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財產顯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僅獲得數萬至數佰元之分配金(總分配額計103,264元),其最高分配金為19,417元,最低為396元,分配比率僅0.725%。就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額13,029,864元之債務而言,清償金額與債務顯然有失均衡;再依聲請人歷年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可知,聲請人負債之原因,絕大部分源自於信用貸款、代償及大量且密集的信用卡消費行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347,274元、荷商荷蘭銀行業銀行285,601元、安泰銀行236,815元、玉山銀行193,011元、渣打國際商銀165,307元、萬泰商業銀行138,392元、兆豐銀行189,496元、國泰世華銀行253,995元、台北富邦銀行243,594元、中國信託187,916元),而觀諸聲請人之消費內容,亦非均屬日常生活所必需,顯與聲請人已難以維持生活之情況,不甚相符。
三、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在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更為節儉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應該能預期。本件債務人屢屢從事與其經濟狀況、收入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例如:債務人使用荷商荷蘭銀行信用卡,於TESCO特易購單筆消費170,270元;遠百公司單筆消費189,658元; 於新光三 越單筆消費11,168元;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提領總額76,000元;於遠百公司單筆消費70,680元;大潤發59,670元),殊屬不當;又債務人許秀如係00年0月00日出生、年僅42歲,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且當竭力清償債務,使得債權債務得能調和;而普通債權人匯豐銀行、花旗銀行復陳報稱債務人有投機及不當消費行為、應不予免責等情。綜上所述,本件衡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及首揭條文規定,本院就債務人之情形,應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