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 儷齡 」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3月13日晚間9時40分許因毒品案件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查獲(起訴書略載查獲時間、地點部分均應予補充),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詢問調查時,詎為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而冒用「 張儷齡 」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張儷齡」之署押及指印,足生損害於張儷齡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張儷齡到庭訊問後,指示員警將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張儷齡」指印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其上之指印與該局檔存之甲○○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儷齡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6355號卷第81至8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9日刑紋字第0960067918號鑑驗書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在卷足佐,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屬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張儷齡之署名及指印,應以何罪名論科,茲分敘如下:
㈠、附表編號1、2、4至7、9至13、15之文書:按①如附表編號1、2、7、10、11、12、15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扣案毒品及其檢驗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張儷齡之口卡片、指紋卡片,均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任何之意思表示;②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以書面方式踐行告知程序,被告僅被動處於接受告知之地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之意;③另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
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然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此則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可參照)。故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6之「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張儷齡姓名及按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表示。④再按被告於附表編號9、13所示之司法警察、檢察官詢問、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偽造張儷齡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因該等筆錄僅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⑤故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4至7、9至13、15之文書上偽造張儷齡之署名及指印所為,均係成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1、2、4、7、10、11、12所示之文書均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而認被告偽造該等文書之行為均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未洽。
㈡、附表編號3、8、14之文書:①按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上偽造「張儷齡」之指印,含有向員警表示知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已為員警依法扣押在案,具意思表示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該等文書自已具有私文書之性質;②又被告於附表編號8之夜間訊問同意書上偽造「張儷齡」之署名及指印,係用以表示「張儷齡」同意員警可於夜間進行訊問之意,該等文書亦具備私文書性質;③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示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張儷齡」署名及指印,依其內容已足以表示其偽以「張儷齡」之名義,對外表示願遵照檢察官限制住居於住居所之意思,該等文書既已含有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故被告前揭行為自已構成偽造私文書。④故被告於偽造如附表編號3、8、14所示之文書後,復持該等私文書向員警及承辦檢察官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張儷齡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為逃避查緝及刑責,利用同一機會,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張儷齡」署名及指印以行使之犯行,其主觀上分別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即冒名應訊,應係基於同一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指紋卡片上偽造張儷齡之指印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冒用張儷齡名義接受司法調查,對國家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張儷齡本人所肇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尚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儷齡署名、指印,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96年6月29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發布通緝,未能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迄至98年11月27日始為警緝獲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佐,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屬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不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筆錄名稱│欄位名稱│偽造署│偽造指│備註│││││名│印││├──┼───────┼─────────┼───┼───┼────────┤│1│臺北市政府警察│「結果」欄│壹枚│壹枚│96年度偵字第6355│││局大安分局搜索││││號卷第19頁│││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欄│壹枚│壹枚│同上卷第20頁│││├─────────┼───┼───┼────────┤│││「在場人」欄│壹枚│壹枚│同上卷第20頁│├──┼───────┼─────────┼───┼───┼────────┤│2│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叁枚│叁枚│同上卷第22頁││││管人」欄││││├──┼───────┼─────────┼───┼───┼────────┤│3│扣押物品收據證││貳枚│貳枚│同上卷第21頁│││明書│││││├──┼───────┼─────────┼───┼───┼────────┤│4│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壹枚│壹枚│同上卷第37頁││││││││├──┼───────┼─────────┼───┼───┼────────┤│5│逮捕通知書-通│「被通知人簽名捺印│壹枚│壹枚│同上卷第41頁│││知本人│」欄││││├──┼───────┼─────────┼───┼───┼────────┤│6│逮捕通知書-通│「被通知人簽名捺印│壹枚│壹枚│同上卷第43頁│││知親友│」欄││││├──┼───────┼─────────┼───┼───┼────────┤│7│逮捕人犯時間管│「被逮捕人」│壹枚│壹枚│同上卷第45頁│││制表│││││├──┼───────┼─────────┼───┼───┼────────┤│8│夜間訊問同意書│「同意人」欄│壹枚│壹枚│同上卷第39頁││││││││├──┼───────┼─────────┼───┼───┼────────┤│9│臺北市政府警察│「應告知事項受詢問│壹枚│壹枚│同上卷第13頁│││局大安分局調│人」欄││││││查筆錄├─────────┼───┼───┼────────┤│││騎縫處││捌枚│同上卷第14至17頁│││├─────────┼───┼───┼────────┤│││「受詢問人」欄│壹枚│壹枚│同上卷第17頁│├──┼───────┼─────────┼───┼───┼────────┤│10│扣案毒品及其檢│「持有人」欄│叁枚│叁枚│同上卷第24至26│││驗照片││││頁│├──┼───────┼─────────┼───┼───┼────────┤│11│毒品初步鑑驗報│「涉嫌人簽章」欄│貳枚│貳枚│同上卷第28至29頁│││告│││││├──┼───────┼─────────┼───┼───┼────────┤│12│張儷齡之口卡片│「確認人」欄│壹枚│壹枚│同上卷第32頁││││││││├──┼───────┼─────────┼───┼───┼────────┤│13│臺灣板橋地方法│「受訊問人」欄│壹枚││同上卷第57頁│││院檢察署訊問筆│││││││錄│││││├──┼───────┼─────────┼───┼───┼────────┤│14│限制住居具結書│「被告」│壹枚│壹枚│同上卷第58頁│││├─────────┼───┼───┼────────┤│││「具結人」欄│壹枚│壹枚│同上卷第58頁│├──┼───────┼─────────┼───┼───┼────────┤│15│指紋卡片│││貳拾枚│同上卷第60頁││││││││├──┼───────┴─────────┼───┼───┼────────┤│合計││貳拾肆│伍拾壹│││││枚│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