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О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佯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代價,向被害人庚○○購買其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一樓所經營之「金櫻烘焙坊」麵包店之生財工具(含押租金九萬元,但不含建物之店面),使被害人庚○○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賣,雙方並約定五十萬元價金,由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先支付訂金二萬元,同年月二十六日再支付十八萬元,且約定同年十一月、十二月份尚未支付廠商之貨款七萬五千元債務由被告丁○○承擔,剩餘二十二萬五千元之價金則由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發三張本票(面額分別為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二月十日、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且為取信告訴人庚○○,以其姐丙○○(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印章代為背書。詎被告丁○○取得該麵包店之經營權後,不僅未支付廠商七萬五千元之貨款,而所簽發二十二萬七千之本票亦未兌現,並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一月間),即將該麵包店另以四十萬元之代價,轉賣予第三人乙○○經營。嗣經被害人庚○○屢次催討欠款,被告丁○○均避不見面,被害人庚○○至此始知受騙。案經被害人庚○○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依告訴人庚○○之指訴,並認被告丁○○未依承諾支付廠商七萬五千元貨款,及在頂讓價金尚未付清前,在短時間內將麵包店轉讓第三人乙○○,獲利二十萬元,應有詐欺之犯意,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稽。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五十萬元向告訴人庚○○頂讓店面、購買生財工具,且未付清貨款即將該店再頂讓予第三人乙○○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頂讓該店前,告訴人庚○○告知該店生意不錯,伊始頂讓。詎事後發現該店生意不好,伊無力經營始再頂讓予第三人乙○○,告訴人庚○○所提轉讓契約書僅係草案,伊實際頂讓金額僅二十九萬五千元,扣除支付廠商貨款、員工薪水、押金九萬元後,並無獲利,始無法清償告訴人剩餘之價金,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五十萬元之代價向告訴人庚○○頂讓其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一樓所經營之「金櫻烘焙坊」麵包店生財工具(含押租金九萬元,不含建物之店面),除支付二十萬元之價金,並承擔告訴人庚○○積欠廠商之貨款七萬五千元外,剩餘二十二萬五千元則由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發面額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二月十日、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本票三紙,經其姐丙○○同意背書後交付告訴人庚○○收執。旋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即將該麵包店再轉讓予第三人乙○○經營,而所簽發之三張本票亦未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在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庚○○在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讓渡書一紙、應付貨款明細表二紙、本票三紙在卷可稽,固屬實在。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考。本件公訴人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對被告丁○○究係施用何種詐術,使告訴人庚○○因此陷於錯誤,並未具體載明,僅係依告訴人庚○○之指訴認被告丁○○未依約履行債務,而涉有本件犯行。然就告訴人庚○○指訴被告丁○○未付承擔之七萬五千元貨款部分,證人甲○○於審理中到庭證稱:伊係「泰龍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庚○○在頂讓前積欠十一月份貨款一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十二月份貨款一萬零二百元,被告丁○○說告訴人庚○○沒有轉告,待其查證後,如果確有積欠,伊願意負責等語。另證人己○○則到庭證稱:伊係「貿信輝蛋行」負責人,告訴人庚○○在頂讓之前積欠二個月貨款,分別為十一月份五千九百四十八元,十二月份四千元,伊不知頂讓之事,係前往麵包店收款被告丁○○才告知此事,並為告訴人庚○○付清此部分欠款,但被告丁○○自己叫的貨沒有付款等語。而告訴人庚○○在本院審理中則補充稱:在被告丁○○所承指之貨款中,伊僅知甲○○部分未付,其他有無付款伊並不知情。是被告丁○○並未全盤否認承擔之債務,並已清償部分貨款,公訴人依告訴人庚○○在偵查中所指被告佯以代付貨款卻未屢行,認其涉有詐欺犯罪,自有未洽。況本件除「泰龍食品有限公司」未付外,並無其他積欠貨款之證據,而此項債務承擔之事實,有雙方簽名確認之未付貨款明細表二紙在卷可稽,並已通知債權人泰龍食品有限公司,債權人亦未表示反對意思,應已生債務承擔之效力,該筆債務亦自五十萬元價金中扣除,其有無付款已與告訴人庚○○無涉(縱認此債務承擔尚未生效,亦僅屬債務不履行而已)。再查,被告丁○○另辯稱:頂讓後店內生意不好等語。據證人即該店之房東戊○○到庭證稱: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之房屋為伊所有,伊本係在上址開設麵包店,嗣頂讓給告訴人庚○○經營,告訴人庚○○經營一年多後再頂讓給被告丁○○,押租金九萬元亦同時轉給被告丁○○,被告丁○○經營一個月後,又頂讓給第三人乙○○,押租金九萬元亦一同轉讓,而乙○○經營四個月後,又頂讓給一位林先生;被告丁○○經營時,店內生意不太好,因麵包師父不作了,伊還去幫忙作麵包等語。是被告丁○○果欲詐得告訴人庚○○之生財工具俟機轉賣圖利,其在取得上開生財工具後,大可變賣資產一走了之,何須再支付告訴人庚○○前所積欠之數萬元貨款,徒然減少自己之「詐欺獲利」。而被告丁○○頂讓後因生意不佳,且與店內員工相處不睦,在經營困難之際,仍請房東戊○○出面幫忙,勉力維持,益證其在頂讓店面之初,確有經營該店之意,非為詐取店內生財工具而頂讓。是被告丁○○所辯因麵包店生意不好,始無力付款並再轉讓店面乙節,並非全然無據。至告訴人庚○○所提被告丁○○轉讓予乙○○之契約書,係以打字製作,其上並無雙方簽字;而被告丁○○則辯稱該紙書面僅為草稿,事後雙方係以二十九萬五千元成交,二者互有齟齬。雖因乙○○未到庭而無從查證,但被告丁○○在頂讓時確有經營之意,故其事後轉讓予第三人乙○○並非其事前所得逆料,而其後乙○○經營之時間亦不長,足見該麵包店經營有事實上之困難存在。又其事後轉讓有無獲利,與其頂讓店面時有無施用詐術,本不相干。況轉讓之價格,應取決於轉讓時其店內機器是否更新、有無折舊、店面有無重新裝潢等因素,並比較附近環境商機如何(如有無新設同性質之店面),各有不同之標準。而本件轉讓契約書上僅載明生財工具一批,並無其具體內容,自難認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二月轉讓時必受有利益,並據以推論其向告訴人庚○○頂讓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從而被告丁○○在頂讓店面時既未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案純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難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人以被告丁○○未付清價金,又將該店面轉讓,認被告丁○○從中獲利,有涉有詐欺犯行,自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丁○○有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