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電業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電,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
一、丁○○係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建築工地之工地主任,明知上開建築工地未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供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在上開建築工地旁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邊之台電公司外線桿號普仁幹三二A之接戶線上,私接電線導通至上開建築工地之供電線路上而竊電使用,迄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為臺電公司稽查員查獲。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上開建築工地確有自台電公司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電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電業法之犯行,並辯稱:伊至上開建築工地擔任工地主任前,上開建築工地即已自台電公司之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使用,並非伊去私接電線的 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審中證述綦詳,復有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桃區費字第八八0一─0一一六號函及所附用電實地調查書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初供稱:丙○○在上開工地工作,沒有電可供使用,才從台電公司電線偷接電使用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答辯狀),繼改稱:伊至上開建築工地擔任工地主任前,上開建築工地即已自台電公司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使用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其供詞前後矛盾,已見其虛;又證人即同在上開建築工地施工之乙○○亦於本院到庭證稱:丙○○進入上開工地前,伊曾問過被告現在機器要進來了,要如何使用電?被告表示他會解決,後來丙○○進來工作後,就不知何人已經裝好斷路器可以接電使用等語,被告為上開建築工地之工地主任,負責該工地之管理與維護事宜,他人未經其同意,豈敢擅自從臺電公司之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至上開建築工地使用?被告又為何不阻止此種竊電行為?足見被告所辯並不實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竊電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己依台電公司通知繳清所追償之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丙○○佯稱其係皇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瑋公司)之工地主任,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建築工地之修改工程交予丙○○承攬,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並以該建築工地另有二百多萬元左右工程欲發包予丙○○承攬,而向丙○○借款十五萬元,約定日後連同工程款一併償還,復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以相同手法向丙○○借款三萬元,使丙○○以為有該二百多萬元工程欲發包而陷於錯誤履行二十八萬元承攬工程及交付十八萬元借款;嗣丙○○向被告催討前揭四十六萬元積欠款項時,被告乃交付不詳人偽造案外人 王良智 所簽發、面額三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被告亦避不見面,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戊○○請伊去看管上開建築工地,並授權伊可就該工地之小工程發包處理,嗣丙○○前來估價,伊向丙○○表示先前廠商就前揭修改工程估價約二十餘萬元,以後該工地尚有一百餘萬元之工程可承作,是否可給付伊傭金,傭金則加入工程款中一併計算,丙○○表示合理,故給付伊傭金約十四萬元,惟後來因台電公司發現上開工地有竊電情形而予以斷電後,該工地因此停工,後來老闆寄來上開面額三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伊即轉交丙○○,伊實無詐欺之意思及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上開建築工地原由他人完成結構體,惟尚未修飾完成,因財務發生問題,法院將查封拍賣,經友人介紹,伊始接手經營,伊有跟銀行、債權人、小包、建築師等商洽債務事宜,並於八十四年正式接手,然因後來有部分股東退出,伊認有風險,對外表示願意將工程讓與他人,嗣友人介紹戊○○前來與伊訂定讓渡書並接手經營等語,證人戊○○亦於本院到庭證稱:敦圓建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 伊弟 許明威 ,惟伊係實際之負責人,另外伊亦實際經營皇瑋公司,皇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伊妻子之兄 張世勳 ,上開建築工地係伊與甲○○訂定讓渡書,買下該工地之土地及地上物,再設法取得資金清償貸款,嗣因金主不願介入,伊又因他案遭通緝,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被逮捕,上開建築工地始未能繼續完工;伊接手上開工地後,請被告看管並負責處理該工地,並可就小部分工程予以發包,前揭支票係上開工地之另一名股東 陳金城 交付給伊,伊再寄交被告等語,並有讓渡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又戊○○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入台灣嘉義看守所羈押,迄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始具保停止羈押,此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在卷可憑,告訴人亦自承前揭修改工程僅完成八成左右,嗣因台電公司發現該工地有竊電情事而予以斷電,而未能繼續完工等情(見偵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綜上可見被告確係上開建築工地之工地主任,有權決定將前揭修改工程發包交予丙○○承作,而上開建築工地因負責人戊○○另案遭羈押,又因台電公司發現有竊電情事而予以斷電,致無法繼續完工,尚難因被告事後未能給付二十八萬元之工程款,即推斷被告自始有惡意不給付工程款之意圖。
(二)上開面額三十二萬元之支票係事後丙○○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交付丙○○以清償債務之用,則上開支票與丙○○決定承攬施工及交付上開款項之間即無任何關連性,不能因該支票來源有問題及屆期提示遭退票,即溯及推斷被告於丙○○承攬及交付上開款項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情事;況上開支票係由皇瑋公司另名股東陳金城交付戊○○,再由戊○○轉交被告以給付上開工地工程費用之事實,迭據證人戊○○於偵審中陳述明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足資證明被告事先知悉上開支票之來源有問題,不能因證人王良智於偵查中指述上開支票非其簽發乙節,亦率爾認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告訴人丙○○陳稱:伊所承攬之上開修改工程之工程款總共為二十八萬元云云,惟其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一紙卻記載其承攬工程之總額為四十三萬元,兩者相互矛盾,又證人乙○○於偵查中供稱:一般傭金均是灌入估價單內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
被告表示他手頭緊,先向伊拿十八萬元,說要在工程款中加給伊,伊沒有預估第二期可以承包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足徵被告辯稱:丙○○所給付伊之十八萬元係其承攬上開修改工程而給付伊之傭金,該傭金加入工程款內一併計算等語,應堪採信;丙○○並非誤信另有二百多萬元工程可發包始交付十八萬元與被告。再,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被告係單純向伊借貸十五萬元及三萬元,及單純工資遲延給付,被告沒有施用詐術手段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續一字第一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則其事後復片面指訴:被告以上開建築工地另有二百多萬元左右工程欲發包予伊承攬,而向伊借款十五萬元,約定日後連同工程款一併償還,復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以相同手法向伊借款三萬元,使伊以為有該
二百多萬元工程欲發包而陷於錯誤致交付十八萬元借款云云,既前後矛盾,又乏佐證,自難憑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上開建築工地係因負責人戊○○因案遭羈押,復因台電公司查獲有竊電情事而予以斷電,始未能繼續完工,被告亦無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十八萬元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入被告於罪;此部分應屬民事糾葛,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違反電業法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瓦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瓦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