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七號
原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丁俊文律師被告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三一六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合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三一六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浩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三一六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新第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三一六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甲○○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
乙○○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十五之丙○○住丁○○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戊○○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五辛○○住己○○住台北市○○區○○○○街○○○號五樓之一壬○○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零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合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浩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第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叁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貳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陸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丁○○各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合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浩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辛○○、己○○各負擔百分之八;被告新第股份有限公司、戊○○、壬○○各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十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新台幣貳拾叁萬元、新台幣貳拾叁萬元、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新台幣叁拾肆萬元、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二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請求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同種類,因原告基於同種類之原因事實,故一併提起本件訴訟。又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六條規定,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在原告公司因開立信用帳戶辦理股票融資融券事宜,而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其後並融資買進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華建設)股票,其中因其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差額。原告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以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被告之擔保品,惟處分後仍不足清償,原告爰即通知被告補繳處分後之差額,詎被告竟未支付。另由被告所融資買進大華建設股票掛單賣出,而賣出後亦因不足清償融資金額,原告復去函要求被告清償,仍未獲償付。
(三)茲就被告各自所欠原告股票融資融券之債務分述如下:
1、被告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第營造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零二百五十八元:
被告新第營造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同日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
⑴、被告新第營造公司買進大華建設股票計有三十四萬股,其中二
十七萬股因其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差額,原告乃委託他證券經紀商處分大華建設股票之擔保品,業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成交,惟處分後仍不足清償計一百廿三萬七千二百八十七元,原告曾通知被告新第營造公司補繳上開差額,但迄未清償。另被告新第營造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掛單賣出大華建設七萬股,賣出後清償融資金後尚餘四千四百八十五元。
⑵、又被告新第營造公司前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提供大華建設
三萬股為融資之擔保,因被告違約,原告乃委託他券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處分後得款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
如上所陳,被告新第營造公司應給付原告六十八萬零二百五十八元(即一百廿三萬七千二百八十七元扣除四千四百八十五元再扣除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
2、被告合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祥公司」)應給付原告六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
被告合祥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向原告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於同日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
⑴、被告合祥公司融資買進大華建設股票計有三十三萬七千股,其
中二十六萬七千股因其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差額,原告乃委託他證券經紀商處分大華建設股票之擔保品,業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成交,惟處分後仍不足清償計一百二十萬八千三百零二元,原告曾通知被告合祥公司應補繳上開差額,但迄未清償。另被告合祥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掛單賣出大華建設七萬股,賣出後不足清償融資金二萬零一百三十九元,原告亦曾去函催告,但亦未償付。
⑵、又被告合祥公司前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提供大華建設三萬
股為融資之擔保,因被告違約原告乃委託他券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處分後得款五十三萬八千六百零六元。
如上所陳,被告合祥公司應給付原告六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即一百二十萬八千三百零二元加二萬零一百三十九元扣除五十三萬八千六百零六元)。
3、被告浩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浩宇公司」)應給付原告六十八萬八千零九元:
被告浩宇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向原告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於同日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
⑴、被告浩宇公司融資買進大華建設股票計有三十四萬股,其中二
十七萬股,因其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差額,原告乃委託他證券經紀商處分大華建設股票之擔保品,業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成交,惟處分後仍不足清償一百廿二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原告曾通知被告浩宇公司補繳上開差額,但迄未清償。另被告浩宇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掛單賣出大華建設七萬股,賣出後不足清償融資金一萬六千零九十元,原告亦曾去函催告,但亦未償付。
⑵、又被告浩宇公司前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提供大華建設三萬
股為融資之擔保,因被告違約原告乃委託他券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處分後得款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
如上所陳,被告浩宇公司應給付原告六十八萬八千零九元(即一百廿二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加一萬六千零九十元扣除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
4、被告新第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第公司」)應給付原告七十九萬零八元:
被告新第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於同日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
⑴、被告新第公司融資買進大華建設股票計有三十四萬股,其中二
十七萬股,因其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差額,原告乃委託他證券經紀商處分大華建設股票之擔保品,業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成交,惟處分後仍不足清償計一百三十四萬七千零三十七元,原告曾通知被告新第公司補繳上開差額,但迄未清償。另被告新第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掛單賣出大華建設股票七萬股,賣出後清償融資金後尚餘四千四百八十五元。
⑵、又被告新第公司前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提供大華建設三萬
股為融資之擔保,因被告新第公司違約,原告乃委託他券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處分後得款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
如上所陳,被告新第公司應給付原告七十九萬零八元(即一百三十四萬七千零三十七元扣除四千四百八十五元再扣除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
5、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六十四萬四千五百一十七元: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於同日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
⑴、被告甲○○融資買進大華建設股票計有三十六萬股,其中二十
七萬六千股,因其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差額,原告乃委託他證券經紀商處分大華建設股票之擔保品,業已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成交,惟處分後仍不足清償四十七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原告曾通知被告甲○○補繳上開差額,但迄未清償。另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掛單賣出大華建設股票八萬四千股,賣出後不足清償融資金三十二萬六千四百五十九元,原告亦曾去函催告,但亦未償付。
⑵、又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提供大華建設九千股
為融資之擔保,因被告甲○○違約,原告乃委託他券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以處分後得款一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如上所陳,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六十四萬四千五百一十七元(即四十七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加三十二萬六千四百五十九元扣除一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
6、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二萬三千零八十五元。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向原告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於同日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
⑴、被告乙○○融資買進大華建設股票計有三十六萬六千股,其中
二十三萬六千股,因其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差額,原告乃委託他證券經紀商處分大華建設股票之擔保品,業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成交,惟處分後仍不足清償八十五萬三千一百廿一元,原告曾通知被告乙○○補繳上開差額,但迄未清償。另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掛單賣出大華建設股票一十三萬股,賣出後不足清償融資金一十八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原告亦曾去函催告,但亦未償付。
⑵、又被告乙○○前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提供大華建設一千股
為融資之擔保,因被告違約,原告乃委託他券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處分後得款一萬七千七百廿一元。
如上所陳,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二萬三千零八十五元(即八十五萬三千一百廿一元加一十八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扣除一萬七千七百廿一元)。
7、被告丙○○應給原告七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七元: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向原告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於同日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
⑴、被告丙○○融資買進大華建設股票計有三十五萬股,其中一十
九萬三大,因其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差額,原告乃委託他證券經紀商處分大華建設股票之擔保品,業已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成交,惟處分後仍不足清償計六十六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原告曾通知被告丙○○補繳上開差額,但迄未清償。另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掛單賣出大華建設股票一十五萬七千股,賣出後不足清償融資金五十四萬二千零六十元,原告亦曾去函催告,但亦未償付。
⑵、又被告丙○○前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提供大華建設股票二
萬七千股為融資之擔保,因被告丙○○違約,原告乃委託他券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處分後得款四十九萬七千二百九十元。
如上所陳,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七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七元(即六十六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加五十四萬二千零六十元扣除四十九萬七千二百九十元)。
8、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於同日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
⑴、被告丁○○融資買進大華建設股票計有三十四萬股,其中二十
萬股,因其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差額,原告乃委託他證券經紀商處分大華建設股票之擔保品,業分別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成交,惟處分後仍不足清償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三十六元,原告曾通知被告丁○○補繳上開差額,但迄未清償。另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掛單賣出大華建設一十四萬股,賣出後不足清償融資金四十九萬零八百五十六元,原告亦曾去函催告,但亦未償付。
⑵、又被告丁○○前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提供大華建設三萬一
千股為融資之擔保,因被告丁○○違約,原告乃委託他券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處分後得款五十五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
如上所陳,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即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三十六元加四十九萬零八百五十六元扣除五十五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
9、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七十九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於同日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
⑴、被告戊○○融資買進大華建設股票計三十七萬股,其中二十九
萬五千股,因其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差額,原告乃委託他證券經紀商處分大華建設股票之擔保品,業已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成交,惟處分後仍不足清償八十六萬九千零二元,原告曾通知被告戊○○補繳上開差額,但迄未清償。另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掛單賣出大華建設股票七萬五千股,賣出後清償融資金尚餘一萬七千三百五十一元。
⑵、又被告戊○○前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提供大華建設三千股
為融資之擔保,因被告戊○○違約,原告乃委託他券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處分後得款五萬三千一百六十三元。
如上所陳,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七十九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即八十六萬九千零二元扣除一萬七千三百五十一元再扣除五萬三千一百六十三元)。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八千七百四十元:被告辛○○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於同日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
⑴、被告辛○○融資買進大華建設股票計三十七萬五千股,其中一
十七萬股因其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差額,原告乃委託他證券經紀商處分大華建設股票之擔保品,業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二日成交,惟處分後仍不足清償七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原告曾通知被告辛○○補繳上開差額,但迄未清償。另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掛單賣出大華建設二十萬五千股,賣出後不足清償融資金四十萬二千九百元,原告亦曾去函催告,但亦未償付。
⑵、又被告辛○○前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提供大華建設二萬六
千股為融資之擔保,因被告辛○○違約,原告乃委託他券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處分後得款四十六萬零七百五十二元。如上所陳,被告辛○○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八千七百四十元(即七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加四十萬二千九百元扣除四十六萬零七百五十四元)。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六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被告己○○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於同日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
⑴、被告己○○融資買進大華建設股票計三十三萬五千股,其中二
十萬五千股,因其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差額,原告乃委託他證券經紀商處分大華建設股票之擔保品,業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成交,惟處分後仍不足清償計四十七萬九千五百廿一元,原告曾通知被告己○○補繳上開差額,但迄未清償。另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掛單賣出大華建設一十三萬股,賣出後不足清償融資金七十六萬七千八百零四元,原告亦曾去函催告,但亦未償付。
⑵、又被告己○○前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提供大華建設三萬股
為融資之擔保,因被告己○○違約,原告乃委託他券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處分後得款五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
如上所陳,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六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即四十七萬九千五百廿一元加七十六萬七千八百零四元扣除五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六千零六十六元:被告壬○○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於同日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
⑴、被告壬○○融資買進大華建設股票三十四萬股,其中七萬五千
股因其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差額,原告乃委託他證券經紀商處分大華建設股票之擔保品,業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成交,惟處分後仍不足清償一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元,原告曾通知被告賴秀琴應補繳上開差額,但迄未清償。另被告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掛單賣出大華建設股票二十六萬五千股,賣出後不足清償融資金一百一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原告曾去函催告,但亦未償付。
⑵、又被告壬○○前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提供大華建設三萬股
為融資之擔保,因被告壬○○違約,原告乃委託他券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處分後得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
如上所陳,被告壬○○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六千零六十六元(即一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元加一百一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扣除五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
(四)爰本於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
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證二之一:新第營造公司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
申請書;原證二之二:新第營造公司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融資融券契約書;原證二之三:新第營造公司融資買進大華建設股票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
單;原證二之四:台北一一七支郵局第一二七一號存證信函;原證二之五:新第營造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
單;原證二之六:新第營造公司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代申請書);原證三之一:合祥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
;原證三之二:合祥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融資融券契約書;原證三之三:合祥公司融資買進大華建設股票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原證三之四:台北一一七支郵局第一二七二號存證信函;原證三之五:合祥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原證三之六:台北一一七支郵局第六○號存證信函;原證三之七:合祥公司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代申請書);原證四之一:浩宇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
;原證四之二:浩宇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融資融券契約書;原證四之三:浩宇公司融資買進大華建設股票合併賣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原證四之四:台北一一七支郵局第一二七○號存證信函;原證四之五:浩宇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原證四之六:台北一一七支郵局第六四號存證信函;原證四之七:合祥公司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代申請書);原證五之一:新第公司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
書;原證五之二:新第公司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融資融券契約書;原證五之三:新第公司融資買進大華建設股票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原證五之四:台北一一七支郵局第一二六九號存證信函;原證五之五:新第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原證五之六:新第公司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代申請書);原證六之一:甲○○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
;原證六之二:甲○○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融資融券契約書;原證六之三:甲○○融資買進大華建設股票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原證六之四:台北一一七支郵局第一二五六、一二六八號存證信函;原證六之五:甲○○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原證六之六:台北正義一八二支郵局第九號存證信函;原證六之七:甲○○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代申請書);原證七之一:乙○○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原證七之二:乙○○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融資融券契約書;原證七之三:乙○○融資買進大華建設股票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原證七之四:台北一一七支郵局第一二七三號存證信函;原證七之五:乙○○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原證七之六:台北一一七支郵局第六二號存證信函;原證七之七:乙○○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代申請書);原證八之一:丙○○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原證八之二:丙○○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融資融券契約書;原證八之三:丙○○融資買進大華建設股票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原證八之四:台北一一七支郵局第一二五五、一二七七號存證信函;原證八之五:丙○○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原證八之六:台北一一七支郵局第六一號存證信函;原證八之七:丙○○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代申請書);原證九之一:丁○○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
;原證九之二:丁○○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融資融券契約書;原證九之三:丁○○融資買進大華建設股票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原證九之四:台北一一七支郵局第一二五四、一二七六號存證信函;原證九之五:丁○○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原證九之六:台北正義郵局第十一號存證信函;原證九之七:丁○○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代申請書);原證十之一:戊○○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
;原證十之二:戊○○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融資融券契約書;原證十之三:戊○○融資買進大華建設股票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原證十之四:台北一一七支郵局第一二五一、一二七五號存證信函;原證十之五:戊○○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原證十之六:戊○○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代申請書);原證十一之一:辛○○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
書;原證十一之二:辛○○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融資融券契約書;原證十一之三:辛○○融資買進大華建設股票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原證十一之四:台北一一七支郵局第一二五三號存證信函;原證十一之五:辛○○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原證十一之六:台北一一七支郵局第六三號存證信函;原證十一之七:辛○○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代申請書);原證十二之一:己○○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
書;原證十二之二:己○○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融資融券契約書;原證十二之三:己○○融資買進大華建設股票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原證十二之四:台北一一七支郵局第一二五二號存證信函;原證十二之五:己○○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原證十二之六:台北正義一八二支郵局第九八三號存證信函;原證十二之七:己○○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代申請書);原證十三之一:壬○○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
書;原證十三之二:壬○○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融資融券契約書;原證十三之三:壬○○融資買進大華建股票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原證十三之四:台北一一七支郵局第一二五七號存證信函;原證十三之五:壬○○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原證十三之六:台北正義一八二支郵局第一○號存證信函;原證十三之七:壬○○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代申請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並在原告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其後融資買進大華建設股票,因信用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經原告通知補繳差額,未經補繳,原告乃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託他證券經紀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處分被告之擔保品,惟處分後仍不足清償,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將被告融資買進大華建設股票掛單賣出,賣出後亦不足清償融資金額,被告分別積欠如主文第一至十二項所示之融資金額未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開立證信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存證信函、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清償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二項所示之金額,並自處分擔保品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起請求支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