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選任辯護人李平義
蔡靜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呂思家
張元宵 被告戊○○
劉雅洳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林永勝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偵字一八八號)及移送併案辦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丁○○因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寅○○於民國六十年間擔任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總經理,為該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於八十年間改任該公司董事長),且為該公司營造廠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甲○○○○公司於六十三年至六十四年間承造興建臺北市○○區○○○道○段福音山莊住宅(以下簡稱:太平洋福音山莊),依主管機關審核之設計圖,該山莊南側區域之排水系統,係將該區域內坡面之雨水逕流,以道路側之明溝截流,並匯入埋置於道路下方之排水管線後,順道路坡向流至該山莊內之仰德大道三段五巷十五號、十七號間道路側之陰井,於該陰井匯流後,再經十七號至二十五號道路下坡段之邊坡趾部,導入北側之天然山溝,本應注意督導施工人員按圖施工,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監督施工人員按圖施設排水設施,而任由施工人員擅自在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號及十七號間埋置內徑為六十公分之鋼筋混凝土管,將水向西排入既存之溪溝,且該排水管埋設之平均坡度達百分之四十九,坡度極陡,其管內水流梯度極大,已違反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基地規劃設計技術規範,於排放口處又未構築任何消能或防沖刷之設施, 嗣復 未妥適進行修繕及維護,以致道路下方鋼筋混凝土管接合處,有錯動情形,且對排放口附近土壤造成嚴重之沖蝕。
二、辛○○於七十五年間購買臺北市○○區○○○道○段○巷○○號建物後,因認坐落該建物房舍庭園北側之游泳池太老舊、位置太斜、腹地太小,乃擅自僱工將該游泳池回填土石,另委請東燁國際工程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燁公司)負責人子○○在建物房舍西南側庭園新建游泳池,辛○○本應注意建築工作物,應依建築法令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照,經主管機關進行水土保持及結構安全等全面審核並發給建照後,始得興築闢建,而子○○既負責承攬該游泳池工程,亦應注意該基地之條件、游泳池之結構安全性、改建工程對原有駁崁之穩定安全性將發生不利之影響,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由辛○○未依法申領取得建照之情形下,貿然委請東燁公司子○○在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號西南側庭園進行游泳池之新建工程,而子○○復未注意進行安全性之評估,即在並未有堅實地層之福音山莊十五號西南側庭園,興建池底鋼筋量不足支撐之面積約一百平方公尺之游泳池完成(子○○部分未經起訴)。
三、戊○○係臺北市○○○路○○○巷○○號住戶,丁○○則係住居於臺北市○○○路○○○巷○○號,均應注意施設工作物,應依建築法令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經主管機關進行審核並發給建照後,始得開工闢建,且應注意該處鄰近天然溪溝,興建地上物將不當改變地形、地貌,並影響豪雨時期之通水斷面,阻礙排水之順暢,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均疏未注意,即於未申請取得建照之情況下,由戊○○於七十四、七十五年間,在前述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號、十七號間下方即臺北市○○○路○○○巷附近之天然溪溝南側,建築面積約為十八.
九九平方公尺之房舍乙間,充作擺放農具、引擎、肥料或停放汽車之用之倉庫;丁○○則於七十八年間,在前開天然溪溝北側整地並建築面積約為二.七一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擋土牆之駁崁(原欲興建農舍,因經費不足,僅興建擋土牆即停工);二者均不當改變地形、地貌,及造成溪溝於豪雨期間水流渲洩之順暢性及上方邊坡坍落土石易於堆積,而形成類似土石壩之狀況。
四、迄八十六年八月十七、十八日溫妮颱風來襲,挾帶大量集中且延續之豪雨,造成大量地表逕流匯入未按圖施工且設計施工及維護均有明顯疏誤之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號、十七號間之排水管,且因其時降雨持續且集中其排放之水流速度極快,以致該水流所產生之沖刷作用更為顯著,該排水持續沖刷該排水管放口處附近駁崁下方坡地土壤,復因該排水管放流口上方管段之部分,其管體因長期排水沖刷,已於接頭處發生嚴重錯動情形,造成大量漏水及土壤淘蝕現象,此持續之沖刷、淘蝕造成前述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號西北側之駁崁擋土牆趾下方邊坡之土壤流失,駁崁基礎穩定性遭致嚴重破壞因而倒塌,由辛○○違規施設之太平洋福音山莊之游泳池基礎土壤亦隨之坍落,部分池體呈懸空狀況,繼而發生池體斷裂破壞及池水流出,倒塌之駁崁,土石夾雜果樹、植被等物因受戊○○及丁○○違規興築之農舍及擋土牆,而堆積於溪溝下游(臺北市○○○路○○○巷產業道路東側),阻斷原有溪溝之通水斷面,形成類似堆積(土石)壩現象,此後,因由太平洋福音山莊持續排出之大量雨水、坍塌區域集水範圍內之逕流,以及游泳池流出之池水均往下游匯集,均蓄積於該堆積壩上(東)方,因上游持續匯集之水流與坍落之土石,使得土、水壓力逐漸增高,致該坍塌土石、植物等所堆積成之類似土石壩無法承受,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七時十分許,驟然崩潰,其中由戊○○所興築之違建農舍亦遭沖毀,形同潰壩,造成土石、植物及水於相當短暫之時間內一併向下游坍流,產生大規模流潰型土石塌滑破壞,位於該溪溝下游之臺北市○○○路○○○巷○○○號、五十四號房屋,皆遭大量坍流而下之土石沖垮、埋沒,其時適住居於房屋內之 李月正陳月娥李姿蒨 之父及母)、 李姿萩李姿璇 (均李姿蒨之妹)、 李吳綢 (戊○○之妻)、 李有讓 (戊○○之子)等人均遭土石(夾雜泥水、果樹等)埋沒,致 李有正 、陳月娥、李姿璇、李有讓窒息死亡,李姿萩頭部外傷、重度腦挫傷死亡,李吳綢全身多處挫、壓創,外傷性休克死亡。
五、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李姿蒨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太平洋福音山莊原起造人係 林吳政子 ,於八十三年間始轉手由甲○○○○公司起造,是福音山莊現有排水系統應係於轉手前,甚或於取得建照前,即由林吳政子所委託之監造及承造廠商建造完成。且該排水系統係以採用改變最少水文條件之方式施工,而依原地形排水,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太平洋福音山莊之崩塌應與該山莊之排水設施無關,而係山莊內住戶不當興築游泳池及臺北市政府在臺北市○○○道巷道之設計不當所致。況伊於太平洋福音山莊興築時,係為太平洋公司總經理,並非工地負責人,公司依組織分層負責,且依建築法令,工程施工應由專業之工程人員即公司營造廠之總工程師負責,該排水系統是否按圖施工,伊並不清楚;而該排水管係設置於案外人 黃朝慶 之私有土地內,非在太平洋福音山莊建築基地內,足見其施設應與太平洋公司毫無關連,是伊公司與本案災害完全無關云云。
被告辛○○辯稱:伊購置搬遷至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號居住後,從未動過坡崁,雖曾於庭園西南側新建游泳池,惟伊係委請專業之建築公司進行施設,對工程是否安全伊無從判斷;況游泳池不是一瞬間崩塌下,而是太平洋福音山莊之坡崁垮了,淘空,才慢慢崩塌,是本件災害應係太平洋公司排水施設違誤所致云云。被告戊○○辯稱: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及十七號間並無天然溪溝,而是農地之地界線,且伊所興築農舍係在伊私有土地內,並未侵佔水道、阻斷通水斷面之虞,如有違法,豈能從未經之主管機關舉發取締;此外,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號之游泳池蓋的簡單,沒挖地基,鋼筋不足又未相接,應為災變之原因,而伊所蓋倉庫,面積僅六坪,高度亦僅約八尺,於該處陡峭之山坡下應不致堆置若干土石,當時土石流力量之大,並造成本案災變,實非伊在興築倉庫時所得以預見,其時尚連樹齡多年之龍眼老樹均遭連根拔起,伊所設之倉庫自無可能阻擋土石流並形成土石壩之可能;如果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號之游泳池及山莊駁崁沒有崩塌,伊也不會有事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世居在該處都沒有發生這麼大的災害現象,本次溫妮颱風的雨量也特別異常,伊所興築之駁崁距水道約有三十公尺,應不致侵占水道並影響通水斷面並造成土石壩之可能,是應與本件災變無關,伊對此亦無預見之可能云云。
二、經查:由甲○○○○公司承造之址設臺北市○○區○○○道○段之太平洋福音山莊,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及十八日溫妮颱風襲臺時,發生崩塌;其中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號西北側庭院已流失大半,駁崁坍倒約三十公尺,南側之駁崁約十五公尺仍維持完好,西側之游泳池斷裂約三公尺並掉落於其西北側之溪溝中,而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七號之游泳池東南側之部分圍牆亦被坍落之土石壓毀,該游泳池南側及西側下方土壤亦發現有淘空現場;另外,該游泳池西南角隅圍牆下方之部分駁崁被沖毀。坍塌的邊坡及溪溝向西傾斜延伸至德行東路三三八巷產業道路路側,位於產業道路與溪溝東南隅之由被告戊○○所興築之鋼筋混凝土倉庫,被土石推倒到產業道路之西側,產業道路下方之內徑六十公分鋼筋混凝土排水管已被土石阻塞,且因土石向下方潰滑,致沖垮、埋沒下方位於臺北市○○○路○○○巷○○號、五四號房屋之事實,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數次會同相關人員勘驗現場屬實,均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據,並有現場照片數幀存卷可稽;此事實亦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請鑑定單位即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以下簡稱: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人員現場查勘確認無訛,並經載明於該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內,有該鑑定報告乙份附卷可據。另查:前開災害因土石沖毀、淹沒臺北市○○○路○○○巷○○號及五四號房屋,致住居於德行東路三三八巷五二號、五四號受災戶之李月正、陳月娥、李姿萩、李姿璇、李吳綢、李有讓均遭土石埋沒,其中李有正、陳月娥、李姿璇及李有讓均窒息死亡,李姿萩頭部外傷、重度腦挫傷死亡、李吳綢全身多處挫、壓創,外傷性休克死亡等情,則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並有相驗照片存卷可佐。
三、次查:根據中央氣象局竹子湖氣象站觀測之降雨資料,可知於本案災害發生之溫妮颱風期間,其一小時最大降雨量為六O‧五公釐(發生於八月十八日凌晨五時二十分),十分鐘最大降雨量為十四‧五公釐(發生於八月十八日凌晨五時廿四分)三分鐘最大降雨量為七‧O公釐(發生於八月十八日凌晨五時廿四分);此與八十五年間亦造成重大災害之賀伯颱風期間一小時最大降雨量為六四‧O公釐、十分鐘最大降雨量為十四‧O公釐、三分鐘最大降雨量為六‧四公釐相較,足見溫妮颱風豪雨雖然其一小時最大降雨量較賀伯颱風為小,但其降雨呈現集中、持續且強度均勻之特殊現象,其集中性豪雨持續達三小時之久(八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至上午七時),於同一持續降雨時間內(一小時以上)之累積雨量亦較賀伯颱風為大,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中象參字第八六0四一九六號函送之竹子湖氣象站及五指山自動氣象站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日逐時降雨量資料各乙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他字第三八一卷內第一四七頁至一四九頁為憑(另有關賀伯颱風雨量資料部分,可參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提出之鑑定報告第七頁至第十頁)。從而,溫妮颱風之集中性豪雨自本件災害即土石流發生之原因之一,應無可疑。且查:
(一)有關太平洋福音山莊排水管施設疏誤於本件災害之影響:
甲、太平洋福音山莊之現有排水系統與建築執照原設計圖面相異:發生崩塌之太平洋公司所建造之太平洋福音山莊現有之排水系統,係採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圖八所示之構築(詳該會鑑定報告第十三頁):而將排水經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號及十七號間所埋設之內徑為六十公分的鋼筋混凝土管,出露於駁崁下緣之邊坡趾部,而向西排入既存之溪溝;此埋設方式,確與太平洋福音山莊原設計南側區域排水系統係採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圖七所示(見該會鑑定報告第十二頁):基本上係將該區域內坡面之雨水逕流,以道路側之明溝截流,並匯入埋置於道路下方之排水管線後,順道路坡向流至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十七號間道路側之陰井,於該陰井匯流後,再經十七號至二十五號道路下坡段之邊坡趾部,導入北側之天然山溝之構築,全然相悖之事實,已經本案鑑定單位即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進行查勘認定屬實,有該會鑑定報告乙份存卷可據,並經調閱太平洋福音山莊建築執照、變更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全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證圖面確認無誤(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及起造人林吳政子之建築執照卷之編號二三之五之排水管線設計圖面、編號二三之六之水管F線詳圖、以及設計建築師:太平洋建築師事務所丙○○之變更設計建築執照卷內編號A4之排水管設計圖,使用執照卷內第四十五頁蓋用建築師 黃信雄 印章之排水管竣工圖面)。
乙、太平洋福音山莊現有排水管設計及維護之疏誤:⑴依太平洋福音山莊現有構築之排水管系統中之內徑六十公分之排水管(以下
依設計圖面之編號標示而簡稱:F線排水管),經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依照相關航測地形圖及山坡走勢進行分析,其集水區應約達一.七公頃,集流時間約為三分鐘;而該F線排水管之涵管埋設平均坡度則達百分之四十九,是如依溫妮颱風豪雨期間之前開降雨量,以及該排水管之坡度計算,水流至發生崩塌之R4涵管部分,其最大逕流量約為每秒一.九五立方公尺,最大排放流速約為每秒七.二三公尺乙節,有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所製鑑定報告可據(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十四頁),此流速已遠超過下水道設計標準之每秒二.五公尺,足見該F線排水管之設計坡度及排水量確已違反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基地規劃設計技術規則,有相關規則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八號卷內可參(見該卷第五十頁、五十二頁)。從而,太平洋福音山莊所設F線排水管排水之現有設計,確將造成嚴重之土壤沖蝕,應無可疑。
⑵前開F線排水管之排放口處,並未築設有任何消能或防沖刷之設施,以致未
能減少該排水對於排放口附近土壤之沖蝕之事實,亦經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查勘無誤(見該會鑑定報告第十六頁)。
⑶且查:經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查勘現場結果發現,位於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號
西北側駁崁下緣之排水管已損壞破碎,而其管壁之鋼線呈嚴重鏽蝕,且已發生斷破碎之情事,有附於該會鑑定報告編號十五之照片可參;益見該排水管確未經妥善檢修維護,且其損壞已有相當時日,而此當易造成大量漏水及土壤淘蝕之狀況。
丙、有關太平洋福音山莊F線排水管造成嚴重土壤沖蝕之事證及與災害發生之因果關係:
⑴該F線排水管之排水,確已造成排水管位於太平洋福音山莊五巷道路下方之
鋼筋混凝土管接合處,發生嚴重錯動情形,有該涵管照片乙幀附於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為憑(見該報告內編號十一之照片)。
⑵由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比對卷附七十一年及八十二年之航測地形圖及判讀,並
比較六十八年、七十九年度及八十三年之航空照片後,可知本案災害坍塌區之地形確有向源侵蝕現象及坡面植被逐漸稀少之情事,有該會鑑定報告為據(見該報告第十六頁),顯示本坍塌區之邊坡土壤受到該排水管放流水之沖蝕作用影響,已堪認定。
⑶況於本案災害發生時,坍塌之土石係堆積在距離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號庭院
西側下方達六十公尺以上,有現況實測地形圖可憑,若非有巨量或持續性水流,當不致能長距離移動該大量土石,此益徵前開F線排水管確實已於溫妮颱風豪雨期間快速且大量排水,而造成上方土石往溪溝下游攜帶堆積之主要動力。
⑷再由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七號游泳池南側圍牆受坍落之土石壓毀傾倒之殘跡,
以及斷掉落之福音山莊十五號游池體之現場照片顯示: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號庭院外圍之駁崁應由西北側部分先行向北倒塌,再逐漸向兩端擴大;且斷落之游泳池殘體內蓄積者為水而非土石各節,均有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所附照片編號十六);足證本件災害確因該F線排水管排水之持續沖刷、淘蝕,造成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號西北側之駁崁擋土牆趾下方邊坡之土壤流失,駁崁基礎穩定性遭嚴重破壞因而倒塌,並進而引致向西北及東向陸續崩塌,游泳池始於最後斷裂崩落等情,均經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明確(見該會鑑定報告第十七頁),則太平洋福音山莊現埋設排水管線設計之疏誤及維護不良所造成之土壤沖蝕,確係本件災害主要原因,應無可疑。
丁、另查:雖被告寅○○為本案災害之原因,另自行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災害之鑑定,已經負責該會鑑定工作之技師乙○到庭陳明屬實(見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寅○○
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該會於鑑定後所製作之台北市○○○路○○○巷溫妮颱風災變鑑定報告書乙份,其鑑定意見稱:災變發生原因應係溫妮颱風連續二日豪雨,降雨量達七一七.三公釐,破歷年紀錄,引致邊坡滑動災害之發生,而其主因係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號北側庭院填土邊坡在豪雨時穩定係數小於一,已達不穩定之破壞狀態,其埴土因豪雨造成鬆動,強度減低,並且下邊坡的坡腳因臺北市○○○路○○○巷闢路及與建車庫(即被告戊○○所興建之前開倉庫)而砍斷,導致上邊坡張力裂縫之產生,地表水易入滲,水壓力增大,致上邊坡下滑力增加,進而引發災變;至於太平洋福音山莊所埋設F線排水管應與災變無關,因太平洋福音山莊之開發,災變區邊坡之集水面積尚較未開發前少,降雨時大部分的地表逕流多道路漫流,只有極少部分地表逕流進入F線排水管;是以排水的觀點○○○區○○道路反成為截水溝,致使在F線排水管出口位置的出水量反比太平洋福音山莊未開發前小,是若無其他外加因素,如地形、地貌植被等之改變,可以肯定太平洋福音山莊開發F線排水管對邊坡之沖蝕情況較福音山莊未開發前低云云,有土木技師公會所提出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為憑,因而辯稱:本案災害之發生,應與伊所負責之太平洋公司所興築之太平洋福音山莊排水管設計無關,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所為鑑定過於簡略,以致有所疏誤云云。惟查:
⑴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土木技師公會認定歧異之原因:
有關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被告寅○○自行委任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確對太平洋福音山莊排水系統中F線排水管之設計究竟有無疏失,及其與本案災害發生是否有因果關係乙節,有所歧異;究其原因即在於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土木技師公會二者對太平洋福音山莊之F線排水管出水量之認定不同所致。此復因其二單位對太平洋福音山莊F線排水管地表逕流之集流區域認定明顯之差異所致:土木技師公會認太平洋福音山莊之排水○○○區○道路逕流,僅有少數流入F線排水管排出,其沖蝕結果反較山莊開發前為小(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結論);此與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則認為F線排水管之集水區含臺北市○○○道○段○巷上方及下方面積約達一.七公頃之區域,且涵管埋設極陡,經計算溫妮颱風集中性豪雨之雨量結果,流速高達每秒七.二三公尺,其排放量極大復持續三小時之久,確造成嚴重之沖蝕結果之論理,全然相悖。
⑵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結論之若干疑點:
有關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係依航測地形圖、航空照片及現場實證查勘結果,依合理公式進行計算所得,已如前述,其鑑定之結論確有相當之根據。反觀由被告寅○○所提出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前開鑑定,則有如下之疏失及疑點:
①並未考量太平洋福音山莊之F線排水管長期之排水,事實上已造成之管
線錯動漏水,坡面向源侵蝕,以及於溫妮颱風期間,確有大量且快速之排水以攜帶大量土石向下達六十公尺以上距離,以致淹沒受災戶之結果發生,此實際上與其鑑定結果認為F線排水管之排水量甚少、其沖蝕與本件災害發生無關之結論,有明顯差異。
②雖經本院現場勘查發現太平洋福音山莊排水系統原設計施設之部分陰井
,確遭鐵板覆蓋而無法匯集雨水,有本院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刑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然觀諸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係以其於災變區進行高度剖面分析認定F線排水管西側之水流係依地形高度沿道路地表向西南邊坡排放,不致注入F幹排水管,而逕認F線排水管之集水區應限於東北側山坡部分云云,已見其於鑑定分析時僅慮及該道路本身集水之流向,而疏忽由臺北市○○○道○段○巷所蜿蜒穿越之山莊住宅本身之降雨集水,亦會自各住戶排水溝匯流至F線排水管排放,此排水量亦不容小覷。
③再查:依土木技師公會所提出鑑定報告中之附圖十二之剖面一及剖面五
之斷面高度觀之,其剖面一之位置二之高程係為一九四、八一公尺,反低於剖面五之位置三高程之一九五.二二四公尺,則何以認定該處水流係向西南而非東南方向排放?又剖面十一之位置一高程既高於位置三,則何以集水非自西向東匯入F線排水管?又如剖面二高程均高於剖面一、三、四、五之高程,而剖面十一之高程復高於剖面二之高程,則是否顯示集水反逆勢向東南方向逆流?是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僅憑該公會於圖面之特定十一個斷面中斷面一及斷面五進行比較,即遽認該區之地表水均向西南側排放、復以斷面九各位置高程相仿,未考量該斷面下方之高程,即認該斷面上方坡面之集水不致流入災變區,均有可疑。是該公會所進行之災變區剖面高程斷面分析,自未能就其所認定:於太平洋福音山莊開發前之天然溪溝集水面積達一萬四千二百平方公尺,惟於順山坡走勢而興築之太平洋福音山莊開發後,其集水區反僅餘二千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之結論,提供確切合理之說明。其該會就太平洋福音山莊F線排水管集水範圍之認定,確屬可疑。
④雖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乙○、庚○○及己○○雖均到庭具結證稱:
F線排水管所在原即為天然山溝,是所造成沖刷清形與未構築F線排水管時差異不大,是該排水管之設計與本件災害之發生應無關連云云(見本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惟亦坦承:如採原設計排水系統,則對坍塌區之沖刷情形自然少些等語屬實(見同前本院訊問筆錄);且渠等雖一再堅稱:F線排水管之逕流量僅有每秒0.0三六立方公尺,是對下流之坍塌並無影響云云;然鑑定人即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技師癸○○對此節亦具結證稱:伊於鑑定報告中所計算之集水區域及坍塌土石之來源均係依航測地形圖及現場查勘地形計算所得,是合理且有根據的,且毋論F線排水管排水量大小,其排水管出口處確已造成沖刷,此確為本件災害原因之一;縱使F線排水管出水口上方所崩落之土方於崩落前與排水管沖刷無關,然於土方崩落時,就會遭排水沖刷帶到下游並造成災害,是本次災變與F線排水管設計絕對有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再衡諸太平洋福音山莊原設計排水系統係將集水向北側排洩,自有免於排水管向西側排水沖刷之用意;從而,如依原設計施設排水系統,自可將助長災變發生之排水沖刷原因排除,應無可疑。查太平洋公司開發山坡地興建佔地頗廣之太平洋福音山莊,對所在山坡地自然地形及水利條件絕對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改變,自應就其水利排水設施作完善之設計;而依其原有設計既得以排除該處原天然溪溝排水之沖蝕結果,則豈能以該排水口係原有溪溝所在,在太平洋福音山莊開發前原即會造成沖蝕,即認該排水管之施設錯誤與本案災害無關?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竟未考量及此太平洋福音山莊本身之開發對自然之地形地物所產生之嚴重影響,即率而表示可將此F線排水管設計因素全部排除,並斷然指稱:本件災變應與太平洋公司福音山莊之排水設計全然無關云云,則其鑑定結果是否公允,實有可議。
⑤綜上所述,由土木技師公會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中有關太平洋福音山莊排
水系統之設計及排水與災害無關云云之認定,自難逕採為被告寅○○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即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號現住戶辛○○於七十五年間購入該建物及土地時,確曾將原築於建物北側之游泳池以土回填後,另於建物西側委請專業公司開挖興築新游泳池乙節,已經被告辛○○自承屬實(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此經詳細比對卷附七十一年及八十二年之航測地形圖、現況實測地形圖及相片,亦可確認該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號建築基地內之游泳池於七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之位置確有移位,亦經卷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六六0二八二八00號函敘甚明。
次查: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號原游泳池之回填土確於本案災害時發生崩塌,該新建之部分池體並因而斷裂掉落乙節,已如前述,足見該游泳池之改建工程確已對該處原有駁崁之穩定安全性產生不利影響,經現場勘查結果,亦可知該新建游泳池並未位於堅實之地層,其池底之鋼筋量應不足以承受駁崁倒塌後池體局部懸空時之應力狀況等情,均經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查勘鑑定屬實(見該會鑑定報告第十九頁);而其回填土石及新建池體崩落時,勢必增加駁崁倒塌後坍落之土石數量,此經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依航測形圖及實測地形圖所進行計算結果,總下滑土石方量約一九一八立方公尺,其中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號因改造游泳池而回填土量所增加之下滑土石方量約為一九O立方公尺,約佔總下滑土石方量的十分之一,有該會鑑定報告可據(見該會鑑定報告第十九頁)。是於溫妮颱風豪雨期間,在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號西北側之駁崁擋土牆趾下方邊坡之土壤經持續沖蝕倒塌後,前開游泳池改建回填之土壤亦一併坍落,且該新建游池之基礎土壤復隨之坍落,部分池體呈懸空狀況,繼而發生池體斷裂破壞及池水流出,均增加災變坍落之土石量及水流量,此與沖落之土石向下匯集,最後並淹沒受災戶,而俱為本件災害原因之一,亦堪認定。是被告辛○○辯稱:
災變與伊游泳池改建工程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三)再查:由被告丁○○於坍塌區下段之臺北市○○○路○○○巷產業道路東北隅構築有一鋼筋混凝土擋土牆(牆面貼有石片),另由被告戊○○於該產業道路之東南隅亦興建有約六坪大之之鋼筋混凝土倉庫之事實,均據被告丁○○及戊○○供承屬實(見檢察官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以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相關航測地形圖附卷可參。
且查:雖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進行勘測結果,該倉庫與擋土牆駁崁均在被告丁○○及戊○○私有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七、五八、六
0、六一及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上,並未逾越地界,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士地二字第八七六0六0六000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然查:在前開倉庫與擋土牆間,確有一天然溪溝通過,已經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查勘屬實,並有相關航測地形圖附卷可據,且被告丁○○於本件災變發生之初、接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該處確有大山溝,並當庭繪製一現場簡圖、並於圖面上明確標「小山溝」之字樣(見該署八十六年他字第三八一號卷第八頁、檢察官八十六年九月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該處原有一小山溝作為排水用,後來太平洋福音山莊興建後,建設公司有在圍牆內埋設水管,將水引至附近大水溝等語(見檢察官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以及被告戊○○之子 李有謙 所繪製現場簡圖中,亦標示有「小山溝」之字樣及地形(見同上卷第五十七頁),均相符合。足見被告戊○○本院審理中辯稱:該處應無天然溪溝,此應可能係地界線之誤認云云,尚無可採。且查:前開天然溪溝於水流順暢時,被告丁○○及戊○○所構築之前開工作物,固不致影響邊坡上方排放而下之水流渲洩;惟若邊坡上方坍落相當數量之土石,此處極易受溪溝兩側構造物之阻礙而堆積土石,並自然形成一土石堆積壩,同時於該類似土石壩之後方(東側)蓄積大量由邊坡上方管涵持續排放之水量。因此,如被告戊○○及丁○○所構築之前開工作物並不存在,則於邊坡上方發生土石坍落現象時,雖仍將造成下游通水斷面改變,但邊坡上方管涵排放出來的水流,僅會對該坍落之土石產生持續之沖蝕現象及漸次將土石攜帶往溪溝下游,不致於發生類似土石壩之潰壩現象,於短時間內產生大量土石及水一起向下潰流之災害。再查:於本案災害發生時,前開倉庫確經土石流沖毀,而由上揭擋土牆頂災變後現場殘留之坍塌土石與其牆面之泥漬,亦可研判該擋土牆確曾遭土石掩埋之情事,此均經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勘查明確,並經載明於鑑定報告中(見該會鑑定報告第十七、十八及十九頁)。是益證本○○○區○○段邊坡坍塌之土石確曾堆積於接近產業道路側之溪溝,阻斷整個溪溝之行水斷面,確已形成類似一堆積土石壩現象,應無可疑。此後因上游持續匯集之水流及坍落之土石,使得土、水壓力逐漸增高至該坍塌土石、植物等所堆積成之土石壩無法承受時,乃於短時間驟然潰崩,造成土石、植物及水於相當短暫之時間內一併向下潰流,致使下游受災戶遭土石沖垮、埋沒。從而,被告戊○○及丁○○所構築之前開倉庫及擋土牆駁崁,確與災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可疑。
三、有關本案災變原因既如前述,茲有可議者,洵為被告寅○○、辛○○及丁○○、戊○○等人對各該災變原因是否應負有過失之責任。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寅○○部分:⑴經查:有關太平洋福音山莊之排水設計確有疏誤,而為本件災變之原因之一
;且由本案太平洋福音山莊現有實際埋設之排水系統,係經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號及十七號間,內徑為六十公分的鋼筋混凝土管,並將水向西排入既存之溪溝,此與太平洋福音山莊建築執照卷、變更建築執照卷內之排水溝設計圖面、以及使用執照卷內之排水管峻工圖面(該使用執照卷第三十二頁亦載明已完成排水系統如附圖,然附於該卷四十五頁之附圖中排水管線確與原建造執照內設計面相同),係將太平洋福音山莊南側區域坡面之雨水逕流,以道路側之明溝截流,並匯入埋置於道路下方之排水管線後,順道路坡向流至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號、十七號間道路側之陰井,於該陰井匯流後,再經十七號至二十五號道路下坡段之邊坡趾部,導入北側之天然山溝之設計相左;而該實際埋設之F線排水管坡度甚陡,其位於太平洋福音山莊五巷道路下方之鋼筋混凝土管接合處,已發現有嚴重錯動情形,且排放口處並未構築任何消能或防沖刷之設施情形,均已如前述。足見太平洋公司於進行太平洋福音山莊之排水系統施工時,確未依照原設計圖施作,且其施作亦已違反排水之標準,致造成排放口附近土壤之嚴重沖蝕,復未適時妥善進行維護保養之工作,以致造成大量之漏水及土壤淘蝕;復與其他因素共同作用下,因而肇致本件災害之發生,從而,太平洋公司於福音山莊之排水系統之施作及維護,確有明顯之疏失,已堪認定。
⑵雖被告寅○○繼而辯稱:太平洋福音山莊係伊公司於六十三年間,由林吳政
子轉手繼續承造,而該排水系統極可能係林吳政子起造之初、甚或取得建築執照之前,即已完工,與太平洋公司無關云云。然查:經傳訊證人即太平洋福音山莊於林吳政子為起造人時,擔任監造人之建築師壬○○到庭具結證稱:太平洋公司向林吳政子購地後,福音山莊即改由太平洋公司自行建造,而於轉手前,該工地根本未開工,是以本案卷內並無開工報告、施工日誌等資料,且依當時法令,並不需要先做有排水設施始得申請建照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此與同案被告戊○○堅指:伊於災變現場住居數十年,親見太平洋福音山莊之排水系統確為太平洋公司施設無誤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且查:本案建築執照、變更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全卷中,由林吳政子為起造人之建築執照卷第一頁背面,雖經記載「已完成護崁工程」云云,然於「本案審查情形」項下之「排水溝」乙欄則打叉,此均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卷證確認並載明於筆錄無誤(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此顯示其時排水溝應無尚未經施設無疑;雖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另主張該卷宗第三頁上所貼附之便條紙上,有批示:「地籍圖內明白顯示有排水溝,為何沒有呢?希實勘後簽核」數語,可推論林吳政子於取得建築執照時,排水設施已然完成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審判筆錄),然細閱所貼附相關便條紙內容除有上開各語外,復經先後簽載:「查該建築基地內無水溝地,對於該建築基地內排水設施應由貴課自行審核」、「該建築基地內既無排水溝地,依照所檢送建築圖樣內排水設施尚稱完善,擬請准予發照」、「經查核該建築基地西端有一條溪溝,中間有一條寬一.二公尺大道,對於該建築工程無礙」等語;綜合其內容以觀,林吳政子於取得建照時,主管單位係就相關建築基地之「地籍圖」檢視該基地之現有溪溝以確認該建築對於水土保持有無妨礙,並以相關「建築圖面」設計審認排水系統設計是否合宜完善,是此自未能遽以作為其時排水管已實際施設完成之證據,從而辯護人執前開片斷批示數語,即率而認定太平洋福音山莊之排水管線於其時已然完成並經審查云云,實有誤會。況查:被告寅○○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太平洋福音山莊監造人丙○○雖證述:伊認該工地之排水系統及駁崁工程於林吳政子取得建築執照前即已完工,惟實際上無法查驗云云,然亦陳稱:伊所稱之排水系統,係屬洩洪道,應與本案排水設計圖中之F線排水管無關,伊接手工地時現場還是山坡地之原貌,正在蓋駁崁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太平洋福音山莊工地主任 杜驥 則證稱:伊接手工地時,並未見到F線排水管,伊蓋的房子係在圖面右上方,下方是山坡,尚未開發等語屬實(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益證證人壬○○所述:太平洋公司接手福音山莊工地時,該工地均未開工,更未施設排水管系統等語,應無可疑。至於證人即太平洋福音山莊工地採購人員丑○○雖於本院證稱:伊認為太平洋福音山莊之大排水管即F線排水管應在仰德大道完工時即已興築完成,伊有看到排水管之陰井云云(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然衡諸證人丑○○僅為工地採購人員,並自承:所學為商云云(見同前筆錄),則何以得確切辨識本案F線排水管是否興築?復於何時興築?是其證詞顯為迴護被告寅○○之詞,尚難採取。從而,太平洋福音山莊之排水系統,確係由太平洋公司施設完工,已堪認定。被告寅○○聲請再行傳喚太平洋福音山莊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審核人員以查證此節云云,應核無必要。
⑶再查:被告寅○○嗣雖提出相關地籍圖面,辯稱:該F線排水管已非在太平
洋福音山莊建築基地內,而係坐落於案外人黃朝慶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地號土地上,足見該排水管線絕無可能係太平洋福音山莊興建時設計構築云云,並提有前開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乙紙附卷為憑。惟衡諸常情,一般建物之排水或其他管線自公有或私人土地上下通過者,非在少數,則原未能僅以排水管埋設通過他人所有土地,即可逕認該管線非被告寅○○所經營太平洋公司所埋置,核先敘明。且查:被告寅○○於本案承辦檢察官調查之初,已具狀自承:工程興建時,本公司為了減少對自環境的衝擊,採用改變最少水文條件的方式施工,即依原有地形排。位於仰德大道三段五巷十五號以上之集水區,利用水F線於旱一二二之十及旱一二二之二地界處排放於天然山溝云云(見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他字第三八一
號卷內第二百零一頁背面之陳報狀),且提出現況圖予以說明,完全未否認該F線排水管為太平洋公司所興築之事實;嗣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具狀辯稱:伊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接手為福音山莊起造人後,即辦理多次變更設計,是有關福音山莊排水系統之設計,均依照變更設計後之新圖施設,自與原設計舊圖未符云云(見前卷第二0頁背面、第二二一頁);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時,亦曾辯稱:鑑定報告第十二頁附圖七只是太平洋公司之設計圖,已變更過,並非最後之竣工圖云云(見本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其並未否認該F線排水管為太平洋公司興建;且衡諸該排水管線設計係在太平洋福音山莊設計圖面之內(見建築執照卷編二三之五設計圖面),於建築執照卷內尚繪製設計有F線排水管之詳圖(見該卷編號二三之六之設計圖面,其圖面詳細繪製該排水管之、級配鋪設、暗管埋設、明溝設計等細節),則此排水管豈有反為太平洋公司之外之台北市政府或其他私人興築之可能?本院為此,再經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查確認結果,亦據覆稱:一般情形基地內之排水設施應係起造人或承造人負責施建等語,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六三一五00號函附卷可稽。是縱該排水管線係坐落於太平洋福音山莊建築基地外之其他私有土地,亦不能遽認該管線非太平洋公司所施設。從而,被告寅○○前開辯解,亦屬無稽。
⑷另查:被告寅○○於太平洋福音山莊施建之六十三年至六十五年間,確為該
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該公司實際業務之執行,已據被告寅○○自承屬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有該公司登記資料乙份存卷可參,係從事營造業務之人。雖被告寅○○先辯稱:公司有二張執照,一張營造,一張建設,公司分二個部門,政府規定我不能管營造,這件是營造負責,所以我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嗣復辯稱:伊所負責期間,太平洋公司業務繁忙,均依公司組織分層負責,依建築法相關規定,伊並非工程專職人員,對該福音山莊工地工程之排水管如何施設,並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
,而證人即其子 章啟光 亦附和稱:太平洋公司係資本上百億之公司,原則上各個單位各司其職,不可能有辦法監督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然查:太平洋福音山莊係由太平洋公司所屬之營造廠進行建造,其時被告寅○○不僅為太平洋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公司實際經營,且為該公司所設營造廠之負責人乙節,已經被告寅○○自承屬實(見檢察官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存卷足參。雖被告寅○○一再辯稱:營造廠之負責人僅對外行文,有關工程專業投術部分,則由總工程師負責,此係經相關建築法令規定明確云云(見同前筆錄)。惟查:太平洋福音山莊係屬山坡地上之建築,有關水土保持及排水設施之施作,確為該工程之重要施作項目,自無可疑;則被告寅○○其時既為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執行之總經理,復身兼太平洋公司營造廠之負責人,雖依建築法第十五條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然此規定無非係將工程專業設計施工之工作,強制規定應由專業工程人員進行施作,以維護工程品質及建築安全;絕非在於排除身任營造廠負責人之被告寅○○,對於該工地之重要設施之興築是否已依設計進行施作,所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予以監督管理之責任;查有關太平洋福音山莊之排水管設置明顯與原設計圖及變更後設計圖(事實上二者相同,已如前述)有所違背,已如前述,而此排水管鋪設與原設計差別之大,實無須具備工程專業知識者即得明顯辨識,自亦非被告寅○○所無法判別;果被告寅○○於太平洋福音山莊工程施工期間得以注意監督採購之排水管材料之管徑大小及數量、並謹慎注意監督現場排水管鋪設之位置,進而要求工程人員致力審核相關工程之實際施作情況,則衡情亦非不能注意及此。然竟疏於注意監督管理,以致現場工地重要之排水管設置違反原設計,且此疏誤並進而導致本件災害發生,則被告寅○○確有未盡監督管理之責之過失,洵無可疑;豈能任意以:僅為「負責」對外行文之「負責人」云云,而圖以卸責?又被告寅○○之過失行為因而造成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復已如前述,是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於被告寅○○之過失行為雖係在六十三年間發生,然其行為所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則係在八十六年間始發生,是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本案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殊無可採,併此敘明。
(二)次查:被告辛○○確於七十五年間購買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號建物,因認原設計位於建物北側之游泳池位置不佳,過於老舊,而將原游泳池以土石進行回填,另僱請東燁公司負責人子○○於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五地號內即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號西南側重新興築游泳池乙座之事實,已據被告辛○○自承屬實(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子○○結證明確(見檢察官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有卷附七十一年及八十二年航測地形圖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八一號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此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屬實,有該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北市士地二字第八六六一六八六四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在卷可據。另被告丁○○亦先後供承:伊於七十八年間,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取得建築執照,即在臺北市○○○路○○○巷產業道路東北隅構築一鋼筋混凝土擋土牆駁崁(上面貼有石片)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被告戊○○則供承:確於七十四、五年間,在坍塌區下段之臺北市○○○路○○○巷產業道路東南隅亦興建面積約六坪之違建鋼筋混凝土倉庫等情不諱(見本案承辦檢察官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此二工作物經檢視卷附七十一年及八十二年航測地形圖,亦得確認係在七十一及八十二年間某不詳時間內興建無疑。且查:因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號原游泳池回填及新建游泳池開挖之舉,確已肇致山莊駁崁之穩定安全性降低;另前開倉庫與擋土牆駁崁之構築,係分別位於該處天然溪溝之二側乙節,已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進行勘測屬實,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士地二字第八七六0六00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是該等工作物實已影響該溪溝之通水斷面,且於邊坡上方坍落相當數量之土石時,於該處受兩側構造物之阻礙而堆積土石,並自然形成一土石堆積壩,以致隨即發生潰壩現象,於短時間內產生大量土石及水一起向下潰流之嚴重災害,凡此均與本案災害發生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疑,此自未能僅以該等違建於本案災害發生前,從未經主管單位以違反相法令舉發為由,即排除該等工作物於本件災害發生之關聯性。再按:本案被告辛○○、戊○○及丁○○於施設前開工作物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已然實施,雖相關工作物坐落地號迄七十九年間,始經公告為列管之山坡地,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傳真相關列管公告資料附卷可稽,惟此足見各該工作物所在地點均屬走勢陡峭之坡地無疑;而依當時建築法令之相關規定,被告辛○○、戊○○及丁○○於設置工作物前,自應注意該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且應先依法向主管機關申領建照,經主管機關審核確認無發生沖潰、崩塌之危險並發給執照後,始得進行施建;而依當時情況亦非不得注意,渠等三人竟均於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建照之情形下,即任意在各該土地上興築游泳池、倉庫及駁崁擋土牆之情,已據被告辛○○、戊○○及丁○○供承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衡以臺灣地區於秋夏期間時有颱風挾帶豪雨發生,則渠等對其於山坡地任意興築工作物之所為,勢將造成自然地形地物之破壞及致生水土流失,並將致引重大災害之結果,豈有無預見可能性之可言?雖被告之一辛○○另辯稱:建設游泳池係屬工程專業,伊全權委託與東燁公司設計興建,游泳池建造果有瑕疪,當與伊無關云云,而東燁公司負責人子○○亦否認本案災害與其所施設之游泳池有關(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然衡諸被告辛○○既為業主,且自承:係因認有游泳池太舊、且腹地太小,始僱工改建云云(見本案承辦檢察官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則其對於山坡地上施設工程勢將涉及原有駁崁承重之嚴重性,並應依法申請建照許可,自無不知之理;此雖證人子○○證稱:伊受僱施設福音山莊十五號游泳池時,施設地點係經業主指定,伊僅在造型上提供意見,於施設時基礎工程已經完工,伊公司僅負責游泳池之建造而已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該新建游泳池確有基礎不穩、鋼筋不足之缺失,已如前述,足認子○○亦於未經計算駁崁承重及基礎工程之安全穩定性,即率予著手建造,亦有過失;然被告辛○○之過失責任,實無從卸免。從而,被告辛○○、戊○○及丁○○之過失行為,均堪予認定,且所為均已造成本案之災害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因果關係均無可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四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寅○○為太平洋公司負責人,且為該公司營造廠之負責人,係從事建築業之人;是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另被告辛○○、戊○○、丁○○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等各人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多人死亡,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一處斷。爰審酌被告等各人之素行,各被告所為對本件災害發生之過失程度及災變原因力之不同、所為釀生本案嚴重之災害,並致被害人多人死亡之慘劇,以及於犯罪後均否認犯行,復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進行任何賠償協商之動作,其中被告寅○○且為上百億資本公司之總裁,就本案其公司起造之社區建物發生之崩塌災變發生迄今已二年有餘,對被害人遺屬孤女,則從未為任何名義之金錢給付,且未予聞問等情,均據告訴人李姿蒨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敘明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以及其他一切情狀,應認公訴人求處被告寅○○有期徒刑十月,實屬過輕;另公訴人就被告辛○○、戊○○、丁○○各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則稍嫌過輕或過重。乃就被告四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丁○○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戊○○及丁○○亦同為本件受災戶居民,已因本件災害蒙受喪親之痛,且於災後尚速協助救援傷者,其情亦可憫,而渠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該二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乃各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六、子○○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應另函請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瑜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