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VO-THI-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與被告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所地在新竹市○○街○○○巷○弄○號,並以上址為履行同居地,嗣被告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原告共同來台,並居住於上址,夫妻間感情原本融洽,茲因被告應於抵台六個月內返回越南再辦理簽證手續,被告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返回越南故鄉,行前被告原表示將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前辦妥簽證手續再度返回前開履行同居地,豈知被告拖延至八十八年七月四日仍未返回,經原告連繫被告催促其儘速返回前開住所地,並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卻表明不再返回前開共同住所地與原告同居等語,經原告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連繫被告返回,被告依然表示不願返回,足見被告確有不履行同居之事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與原告同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中越文本各一件、相片十一張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秀宗 、 梁秀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準據法部分: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之人民,本件自係涉外民事事件,而參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即有關婚姻期間履行同居義務部分,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約定共同住所地在新竹市○○街○○○巷○弄○號,並以上址為履行同居地,夫妻間感情原本融洽,茲因被告應於抵台六個月內返回越南再辦理簽證手續,被告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返回越南故鄉,行前被告原表示將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前辦妥簽證手續再度返回前開履行同居地,惟卻迄今仍未返回前開共同住所地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份、結婚證書中越文本各一件、相片十一張等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父母王秀宗、 梁秀證 稱兩造婚後共同之住所地在新竹市○○街○○○巷○弄○號,兩造於婚後,原告及其二人均非常疼愛被告,惟原告每要與被告親近,被告均加以拒絕,嗣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被告來台居留六個月之期限將屆,必須返回越南再辦簽證,當時被告表示約十餘日即返回,惟被告至越南後即未再返回前開住所地與原告同居等情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著有明文;兩造既為夫妻,且共同約定以前開新竹市○○街○○○巷○弄○號為雙方共同住所地及履行同居地,被告卻自行離開前開約定之履行同居地,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蔡雅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