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鍾招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元整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相識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其時原告為台大醫院牙科實習醫師,被告則尚就讀於中央大學物理研究所博士班,兩造發生性行為,原告嗣在民國八十一年杪懷孕,八十二年夏臨盆,是年八月間被告稱為辦理結婚,乃要求原告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供其辦理,原告(因不諳台灣法律)亦不疑有他而交付。
(二)長子 陸弘博 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原告與子仍獨居中壢,被告偶來探望,然 陸君 尚在攻讀學位,並無任何經濟來源,原告事後經被告告知已依法辦理結婚登記,認為尚無不妥,亦盡力扮演配偶之角色,未幾長女陸 雅婷 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為祖父之訴外人 陸錫 五已年高七十,祖母 陸莊嘉妹 則因腰背酸痛等無力照顧,原告乃另覓褓姆照顧女兒(月付壹萬伍仟元),總之家計負擔由原告獨力支撐,原告月入陸萬元以上薪津所得,除自留二至三仟元之公共汽車費外,悉數提供家用。被告在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分期付款購買福特嘉年華汽車(HM-0849)壹部,除自備款及第一期款外,亦由原告代付十期,計壹拾伍萬元整。另就八十二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雙方同居期間,原告每月提供約伍萬元予被告一家生活所需,以兩年計,即壹佰貳拾萬元整,加上前述車款壹拾伍萬元共計壹佰參拾伍萬元整。
(三)按兩造既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公開儀式」舉行結婚,結婚證書復係被告一手炮製,效力可議,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又被告乙○○多年來虛與委蛇,令原告誤信婚姻有效成立,如今始悉一場空,該欺矇原告之行徑,爰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精神損失伍拾萬元整。被告為台灣土生土長;原告則係飄洋過海來台讀書之澳門僑生。就對本地法律之熟悉而言,被告自有充分認識之機會,矧被告尚且央求具律師資格之妹婿 楊國精 擔任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彼擁有隨時諮詢法律專家之機會,今被告著其父完辦結婚登記,令原告誤信婚姻已有效成立,如今耽延原告黃金青春十年,豈可曰伊無過失?
(四)右揭請求金額中,原告交付之際,乃出於借貸使用之意思,仍盼被告日後就業後可返還與原告。惟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三月(兩造已不同住)方始知悉此樁婚姻具無效事由,職是,縱然被告非本於借貸意思而收受上揭款,而以為是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時,今亦因「婚姻」之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其受領有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其受領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原告。
(五)代繳車款壹拾伍萬元部分:被告自承僅付了八十四年十二月份;參劃撥日期均與原告郵局存摺提款日一致;被告當時還是博士班學生,何來每月壹萬伍仟元付貸款?
(六)壹佰貳拾萬元部分:原告身為牙醫師,兩造同居時月入在陸萬元至拾萬元之間,而被告則無工作,女兒由褓姆照顧,房屋貸款尤非被告空口可承付,原告當時每月提供予被告及其父母至少伍萬元之花費,實係盼望被告早日完成學業,他日再返還上述款項,詎今被告取得學位亟欲踢開原告,且矢口否認借貸,然不論如何,被告仍享有不勞而獲之不當得利(免為供養父母、承擔房貸、撫養兒女而奔波勞苦,舒服而輕鬆地完成博士課程)。
由證人 劉懿慧 女士口述目睹兩造協商離婚過程,稱原證七協議書第二條,被告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整,是因原告曾借予陸家壹佰參拾萬元(即板橋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一案),加上兩年期間原告提供陸家使用之款項計參佰多萬元,經雙方折衷妥協後達致貳佰參拾萬元之數,顯可證明被告原本確實有意返還原告借出之款項。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五十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兩造均受高等教育,智慮成熟,因相愛而結合,均熱切期待舉行公開之婚禮,由於原告懷孕生子,時間緊迫,且遠在澳門之原告雙親始終無法來台,經兩造商妥,並取得雙方父母之同意,以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之方式,完成結婚手續,此經過為兩造所明知且同意而為,亦即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結婚形式要件之欠缺,兩造同意以同條第二項之方式來完成,此係經兩造充份溝通,均深信其合法有效合力達成之結果,實毋庸置疑。此由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時,係由原告提出其前所購置之結婚證書,並由原告提出其本人及其父母之印章,蓋於證書上,再委由被告之父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諸情,並參諸原告於鈞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九三七號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乙案偵訊時所陳:「伊在懷孕時有告知父母要與被告結婚,他們本來要來台灣為其主持婚禮,但後來被告表示不必來,伊有打電話向父母說不用過來,伊自己辦就可以了」等語,在在足以證明兩造均由衷致力於完成合法之婚姻關係,並深信兩造因該法定程序之完成已成為夫妻無疑。
2、本件婚姻是否無效或不成立,均係兩造共同促成,亦即兩造之婚姻如為無效或不成立,應屬雙方均有過失,或雙方均無過失,殊無一方有過失,一方無過失之情形可言。原告因婚後不和諧,竟不惜推翻兩造合力完成結婚登記之婚姻關係,以無過失之受害人自居,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請求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自屬不合,其請求殊非有據。被告亦主張被告亦為此婚姻無效事件之無過失受害人,請求原告賠償八十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並主張在五十萬元之範圍予以抵銷。
(二)原告主張其代繳車款部分:八十四年間被告購買汽車之所有價款,其分期付款部分幾乎均由被告親自劃撥繳納,在被告記憶中僅有一、二次因事忙曾委由原告代辦,非如原告所稱有十次之多,且委由原告代辦繳款手續之款項均係原告所支出,並未使用原告分文。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被告致原告存證信函中所載「八十四年十二月份貸款由本人自付」一詞,係「八十四年十二個月份貸款由本人自付」之誤,即漏載「個」一字,此由該信函全文之意旨即知被告該句話之本意為何,原告竟截取該句漏載「個」字之詞句,指其可為八十四年二月至十一月共十期之車款由原告支付之佐證云云,誠屬牽強附會。又原告受被告之委任代辦一、二次劃撥繳款手續,縱其劃撥單上留有原告書寫之筆跡,亦僅能證明係其代辦手續而已,並不足以證明劃撥之款係原告所有。至原告所提存摺所載提款紀錄,所提金額不一,且其所提之款究竟用於何處,亦未載明,縱與原告狀載劃撥日期相符,亦無法證明係以其提出存摺之款項劃撥付款之情事,況自前述劃撥日期與原告自存摺提出之款核對,其中僅二筆係一萬五千元,餘皆超過甚多或僅數千元,其無從為原告以該存摺之提款繳納車款之證明至為顯然。另據郵政儲金匯業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復鈞院函載:「金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在該局第00000000號劃撥儲金帳戶並無任何交易活動」等情,因此,原告以上開帳戶之郵政劃撥單為其繳付十期車款之方法乙情,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一百二十萬元部分:
1、此部分,原告先主張借貸關係,卻始終無法提出借據或足以證明其有借貸該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之證據,其請求顯無理由。嗣原告為訴之追加,以不當得利為其請求依據,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給付該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其請求亦非有理。
2、原告與被告家人共同生活期間,子女弘博、雅婷由被告父母照料,原告生產住院,失業休息時,生活悉由被告及被告父母照拂,因此,原告有工作時,交出些許薪資貼補家用,應屬正常,原告既與家人共同生活,其提供之金錢亦有化用於原告本身及其子女生活所需上,而非悉數由被告或其父母藏為私有,乃有被告於其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致原告存證信函上所述「交出部分薪資補貼家用,有何不當?」乙詞,又原告曾住板橋市新舊二棟房屋,化費些許金錢添置一些傢俱供自己使用,亦屬正常之事,且係原告出於己意所添置,因此被告於同一信函中以「板橋二棟新舊房屋閣下均有住過,付出區區款項購置傢俱,何值一提?」等語回復原告,茲原告以該函上所述上開二詞作為原告有每月提交約五萬元款項予被告供家庭生活費之證據,卻仍未就其交付五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3、原告於親書前述悔過書後,不久又陷入情緒不穩狀態,經常以電話或親自找原告騷擾胡鬧,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晚,被告在中央研究院實驗室忙於準備一九九七年中華民國物理年會演講所需之數據與資料之際,原告先後以電話騷擾,經被告嚴予斥責不聽,竟至實驗室吵嚷,揚言今日非與原告離婚不可,原告因急於準備該次重要會議之資料,遭此無理取鬧,不得已,隨其前往劉懿慧女士宅。原告因與人合夥經營台北市○○路普愛牙醫診所,營運不善,虧損累累,導致停止營業,正處於失業狀態,情緒極度不穩,因此一開口即要求被告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可知其極欲償還因經營不善背負債務之焦慮情況(原告曾屢次向被告表示伊負債三、四百萬元,要求被告幫忙償債),被告見原告堅持離婚,乃表示願付一百三十萬元,旋二人爭執甚久,最後乃取其中間金額,為二百三十萬元。查該二百三十萬元並未載明係何種性質之款項,惟絕非如原告狀陳之「此返還額係被告承認原告過去提供被告家之款項」之款,當時兩造亦未如狀載「兩造於折算後由被告寫下其須返還數額於離婚協議書上」之情形。次查原告曾立悔過書載明未遵守該書之諾言時,自當無條件與被告離婚等情,因此被告實無與原告簽此離婚協議書之必要,由於被告急於準備會議資料,不堪原告不斷騷擾而不得已與原告簽訂該離婚協議書,因此當時根本無兩造核算或折算所謂返還款之事。再查該離婚協議書上雙方約定係「乙○○得付甲○○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整」,並非應給付該款,且約定「本款項得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付清」,其意為在該日以前視兩造情況決定是否由被告支付,然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未曾向被告請求支付,直至八十七年年底原告突以兩造婚姻無效為由提起本件之訴,完全否定兩造之婚姻關係,原告既不承認有婚姻關係存在,該離婚協議書即形同廢紙,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按月交付五萬元予被告作為被告家庭之生活費,徒以該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不明性質之二百三十萬元為其請求一百二十萬元之依據,其非有理,至為明顯。
(四)原告所舉證人劉懿慧固證稱:「當時在我家談離婚,:::,據我所知甲○○借給乙○○一百三十萬元,第一年甲○○支出家庭費五、六萬元,第二年
八、九萬元,車子十五萬元,最後雙方切一切訂出二百三十萬元,當時雙方沒意見,才決定這數字」諸語,嗣經被告質問,由庭上問證人:「一百三十萬元,每月五、六萬元,八、九萬元,車款是何人提的?」時,答稱:「是甲○○提的」,足見證人劉懿慧就上開各款項之所為陳述,純係聽自原告之口頭傳述而來,並未目睹原告有交付上開任何款項與被告之情事。查原告本身既已始終無法證明其有借貸或交付一百二十萬元與被告之事實,而證人劉懿慧所言僅將聽自原告片面之詞,在法庭上轉述而已,仍無法證明原告有借貸或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況自證人劉懿慧所稱:「當時沒講到一百三十萬元是怎麼借的」乙詞,更足證明證人劉懿慧只是聽聞原告泛言曾借貸一百三十萬元予被告,至於因何事借貸,以及如何交款諸情,則毫無所悉,所為證言殊乏證明力。且原告自承證人劉懿慧所言一百三十萬元即係被告之父 陸錫五 購屋之一百三十萬元云云,則該款與被告無關,已毋庸置疑。又原告始終主張曾每月提供五萬元予被告家庭作為生活費用,前後約莫兩年云云,茲證人劉懿慧竟證稱第一年提供五、六萬元,第二年提供八、九萬元,與原告所言大有出入,益見其證言之不實。再自證人之證詞以觀,證人對於兩造於是晚何時到達劉家,被告停留多久,其間有否借用電話,何時離開,以及年月等事項均交待不清,甚至以不復記憶回應,卻獨對金錢數額之描述,歷歷在目,殊違常理,按原告於四年前與證人劉懿慧相識後,曾居住劉宅一年餘,而成至交,其所為證言偏袒原告,至為明顯。原告與被告家人共同生活期間, 陸雅婷 出生至滿八個月止,由被告之父母照顧,嗣因被告之父陸錫五年屆七十,母陸莊嘉妹身體不適,乃另覓褓姆照顧雅婷。按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當時伊之收入為六萬餘元,每月須付褓姆一萬五千元,自留三千元公共汽車費,尚應付被告購車貸款每月一萬五千元」等情,據此以察,原告之月薪已化費逾半,扣除其本身日常所需支出,所剩款項已屬有限,根本無法交出如其所云每月五萬元之生活費與被告家庭,足見原告所云不實,更足證證人劉懿慧所稱:「第一年每月支出五、六萬元,第二年每月八、九萬元」之證言為虛妄無稽。
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一百八十五萬元部分,原請求之法律關係為借貸關係,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但書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相識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其時原告為台大醫院牙科實習醫師,被告則尚就讀於中央大學物理研究所博士班,兩造發生性行為,原告嗣在民國八十一年杪懷孕,八十二年夏臨盆,是年八月間被告稱為辦理結婚,乃要求原告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供其辦理,原告(因不諳台灣法律)亦不疑有他而交付,原告事後經被告告知已依法辦理結婚登記,認為尚無不妥,亦盡力扮演配偶之角色,未幾長女陸雅婷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為祖父之訴外人陸錫五已年高七十,祖母陸莊嘉妹則因腰背酸痛等無力照顧,原告乃另覓褓姆照顧女兒(月付壹萬伍仟元),總之家計負擔由原告獨力支撐,原告月入陸萬元以上薪津所得,除自留二至三仟元之公共汽車費外,悉數提供家用。被告在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分期付款購買福特嘉年華汽車(HM-0849)壹部,除自備款及第一期款外,亦由原告代付十期,計壹拾伍萬元整。另就八十二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雙方同居期間,原告每月提供約伍萬元予被告一家生活所需,以兩年計,即壹佰貳拾萬元整,加上前述車款壹拾伍萬元共計壹佰參拾伍萬元整,又被告(三)按兩造既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公開儀式」舉行結婚,結婚證書復係被告一手炮製,效力可議,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又被告乙○○多年來虛與委蛇,令原告誤信婚姻有效成立,如今始悉一場空,該欺矇原告之行徑,爰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精神損失伍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五十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兩造均受高等教育,智慮成熟,因相愛而結合,均熱切期待舉行公開之婚禮,由於原告懷孕生子,時間緊迫,且遠在澳門之原告雙親始終無法來台,經兩造商妥,並取得雙方父母之同意,以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之方式,完成結婚手續,此經過為兩造所明知且同意而為,亦即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結婚形式要件之欠缺,兩造同意以同條第二項之方式來完成,此係經兩造充份溝通,均深信其合法有效合力達成之結果,實毋庸置疑。本件婚姻是否無效或不成立,均係兩造共同促成,亦即兩造之婚姻如為無效或不成立,應屬雙方均有過失,或雙方均無過失,殊無一方有過失,一方無過失之情形可言。原告因婚後不和諧,竟不惜推翻兩造合力完成結婚登記之婚姻關係,以無過失之受害人自居,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請求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自屬不合,其請求殊非有據。被告亦主張被告亦為此婚姻無效事件之無過失受害人,請求原告賠償八十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並主張在五十萬元之範圍予以抵銷。(二)原告主張其代繳車款部分:八十四年間被告購買汽車之所有價款,其分期付款部分幾乎均由被告親自劃撥繳納,在被告記憶中僅有一、二次因事忙曾委由原告代辦,非如原告所稱有十次之多,且委由原告代辦繳款手續之款項均係原告所支出,並未使用原告分文。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被告致原告存證信函中所載「八十四年十二月份貸款由本人自付」一詞,係「八十四年十二個月份貸款由本人自付」之誤,即漏載「個」一字,此由該信函全文之意旨即知被告該句話之本意為何,原告竟截取該句漏載「個」字之詞句,指其可為八十四年二月至十一月共十期之車款由原告支付之佐證云云,誠屬牽強附會。又原告受被告之委任代辦一、二次劃撥繳款手續,縱其劃撥單上留有原告書寫之筆跡,亦僅能證明係其代辦手續而已,並不足以證明劃撥之款係原告所有。至原告所提存摺所載提款紀錄,所提金額不一,且其所提之款究竟用於何處,亦未載明,縱與原告狀載劃撥日期相符,亦無法證明係以其提出存摺之款項劃撥付款之情事,況自前述劃撥日期與原告自存摺提出之款核對,其中僅二筆係一萬五千元,餘皆超過甚多或僅數千元,其無從為原告以該存摺之提款繳納車款之證明至為顯然。另據郵政儲金匯業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復鈞院函載:「金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在該局第00000000號劃撥儲金帳戶並無任何交易活動」等情,因此,原告以上開帳戶之郵政劃撥單為其繳付十期車款之方法乙情,即屬無據。(三)原告請求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此部分,原告先主張借貸關係,卻始終無法提出借據或足以證明其有借貸該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之證據,其請求顯無理由。嗣原告為訴之追加,以不當得利為其請求依據,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給付該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其請求亦非有理。原告與被告家人共同生活期間,子女弘博、雅婷由被告父母照料,原告生產住院,失業休息時,生活悉由被告及被告父母照拂,因此,原告有工作時,交出些許薪資貼補家用,應屬正常,原告既與家人共同生活,其提供之金錢亦有化用於原告本身及其子女生活所需上,而非悉數由被告或其父母藏為私有,乃有被告於其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致原告存證信函上所述「交出部分薪資補貼家用,有何不當?」乙詞,又原告曾住板橋市新舊二棟房屋,化費些許金錢添置一些傢俱供自己使用,亦屬正常之事,且係原告出於己意所添置,因此被告於同一信函中以「板橋二棟新舊房屋閣下均有住過,付出區區款項購置傢俱,何值一提?」等語回復原告,茲原告以該函上所述上開二詞作為原告有每月提交約五萬元款項予被告供家庭生活費之證據,卻仍未就其交付五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一日下午並未在被告自宅舉行結婚典禮,兩造僅在結婚證書上蓋章,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楊國精係被告妹婿,當時具有律師資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兩造既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其結婚無效,甚為明確。按「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原告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惟查原告為澳門僑生,民國七十一年來台,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原告已自台灣大學醫學院牙醫系畢業,被告則尚就讀於中央大學物理研究所博士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已屬國民應具備之法律常識,其資訊從法律常識、公民教育課程、或報刊、雜誌等,均可獲得,縱使原告為僑生,惟當時原告來台已十一年,接受教育多年,對國內之情況已甚熟悉,是否原為僑生,已無差別;兩造均受過高等教育,受高等教育之人應有結婚應具備公開儀式之認識;證婚人楊國精又具律師資格,不可能不知法律要件,其與兩造關係密切,依常情判斷,證婚人應已告知;兩造因長子臨盆在即,始採便宜措施,以此客觀事實判斷,兩造均知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另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九三七號案中,原告陳述:「伊在懷孕時有告知父母要與被告結婚,他們本來要來台灣為其主持婚禮,但後來被告表示不必來,伊有打電話向父母說不用過來,伊自己辦就可以了」,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九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一五九六號處分書可稽,亦足佐證原告亦知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否則何必要求父母「主持婚禮」?本件婚姻之無效,原告既亦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借款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同居期間,被告向原告借貸購車款十五萬元,陸家日常生活費每月約五萬元,二十四個月,共一百二十萬元,總計一百三十五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被告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舉證之範圍應包括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及原告有交付被告一百三十五萬元。原告提出之證據為被告板橋南雅郵局第二號存證信函記載:「八十四年十二月份貸款由本人自付」;原告郵局存摺;及證人劉懿慧之證言。惟查被告前開存證信函及原告之郵局存摺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而原告所舉證人劉懿慧固證稱:「當時在我家談離婚,:::,據我所知甲○○借給乙○○一百三十萬元,第一年甲○○支出家庭費五、六萬元,第二年八、九萬元,車子十五萬元,最後雙方切一切訂出二百三十萬元,當時雙方沒意見,才決定這數字」;「當時沒講到一百三十萬元是怎麼借的」等語,嗣經被告質問,由本院訊問證人:「一百三十萬元,每月五、六萬元,八、九萬元,車款(之事)是何人提的?」時,證人答稱:「是甲○○提的,被告好像沒否認,有說他沒這麼多錢」,足見證人劉懿慧就上開各項陳述,純係聽聞自原告之傳述,被告有無承認,則不確定,其並未目睹原告有交付上開任何款項與被告之情事,該證據為傳聞證據;並且原告起訴狀中主張每月約提供五萬元予被告家庭作為生活費用,前後約兩年云云,而證人劉懿慧竟證稱第一年提供五、六萬元,第二年提供八、九萬元,與原告所言兩歧,故證人證詞之證明力薄弱。另外原告自承證人劉懿慧所言一百三十萬元即係被告之父陸錫五購屋之一百三十萬元云云(請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該款與被告無關,原告無法舉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其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五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同居期間,被告代原告付購車款十五萬元,陸家日常生活費每月約五萬元,二十四個月,共一百二十萬元,總計一百三十五萬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所受利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被告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之證據為被告板橋南雅郵局第二號存證信函記載:「八十四年十二月份貸款由本人自付」;原告郵局存摺;證人劉懿慧之證言;及八十六年一月七日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得付甲○○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整。本款項得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付清,付清後須即辦妥離婚手續」等。惟查被告板橋南雅郵局第二號存證信函縱記載:「八十四年十二月份貸款由本人自付」,亦僅說明該月份車款由被告自付,至於其他月份係被告自付?或他人代付?前開存證信函並未提及,尚不足以證明其他月份車款係由原告支付,或原告支付其中十期車款;本院依原告所提之匯款日期函查郵政儲金匯業局,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00000000-000號函載:「金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劃撥儲金帳號應為00000000號,右函囑查之日期,經查該公司上述劃撥儲金帳戶並無任何交易活動」等情,有該函可稽,足見原告所主張在該時間匯款不實。又原告所提存摺所載提款紀錄,所提金額不一,且其所提之款究竟用於何處,亦未載明,亦無法證明原告係以提出存摺之款項劃撥付款之情事;證人劉懿慧之證言之證明力薄弱,已如前述;八十六年一月七日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得付甲○○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整。本款項得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付清,付清後須即辦妥離婚手續」,有該離婚協議書可稽,該協議僅係有關離婚之協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受有一百八十五萬元之利益,故原告並未盡其舉證責任。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不當得利要件之一。又「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分別規定甚明,兩造之婚姻關係雖不成立,但於同居期間,兩方關係未破裂前,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仍屬家屬,互負扶養義務;而結婚無效時,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定準用第一千零五十八條規定,對財產之取回亦有規定。縱如原告所述其支付部分車款及生活費用,惟同居期間,對共用車輛(原告如未駕駛亦曾搭乘)繳付部分之車款(全部車款近四十萬),及負擔部分生活費用,均在扶養義務範圍之內,受益人為全體家屬,而非僅被告一人,且該受益係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請求返還一百八十五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恩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