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0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義房屋買賣斡旋金契約」上偽造「 吳景林 」署押貳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信義房屋買賣斡旋金契約」上偽造之「吳景林」署押貳枚沒收之。
事實
一、甲○○(原名 王撫中 )自民國95年4月至98年9月11日間,在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擔任業務專案經理,負責仲介銷售房屋、收取仲介服務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8年7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信義房屋公司師大店,向客戶 張金鈴 收取仲介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86,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公司規定於二個營業日內繳還信義房屋公司,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挪為己用;復於98年9月10日,在客戶 黃素鎂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9之5號3樓之住處內,向黃素鎂收取仲介服務費用55,000元後,未予繳還信義房屋公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依規定繳回公司,予以侵占挪為己用。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7月底,在丙○○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住處內,向丙○○及其子 陳章傑 佯稱欲代向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屋主吳景林斡旋房屋買賣價金事宜,須先支付斡旋金10萬元云云,致丙○○、陳章傑誤信為真,而交付甲○○10萬元。甲○○又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8月20日,在丙○○位在臺北市○○○路上任職之公司,以向丙○○佯稱吳景林要求另行支付訂金20萬元云云,致丙○○誤信為真,再支付甲○○20萬元。甲○○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
8月25日,先在「信義房屋買賣斡旋金契約(編號F504362號)」之賣方簽署欄位內偽造「吳景林」署名1枚,並於約款第3點加註「屋主要求買方另支付肆拾萬元作為定金並存放於信義房屋」等內容後,在丙○○上開任職公司,將該契約書交予丙○○,表示吳景林本人要求買方另行交付訂金共
40萬元之意思,藉此向丙○○佯稱吳景林要求再行支付訂金20萬元云云,致丙○○誤信為真,再支付甲○○20萬元,共計詐得50萬元,甲○○並在該契約書影本上修改契約有效期間至98年9月30日,偽造日期為98年9月18日「吳景林」之署名1枚後,再將該契約傳真予丙○○,表示吳景林本人同意延長該契約有效期間至98年9月30日之意思,均足生損害於吳景林、丙○○及信義房屋公司,因丙○○察覺有異向信義房屋公司詢問,始知甲○○業已離職,又經信義房屋公司向甲○○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業務侵占、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張金鈴、黃素鎂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信義房屋買賣斡旋金契約書5紙、服務費確認單使用辦法1份、服務費確認單1紙、發票3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於信義房屋買賣斡旋金契約上偽造之「吳景林」署押2枚,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8年8月25日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業務侵占罪、2次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信義房屋公司之員工,不知忠實執行業務,僅因個人債務問題,竟悖於職務,恣意將客戶所交付款項予以侵占,又另假籍出賣人名義或持偽造之房屋買賣斡旋金契約,向被害人丙○○詐取財物得手,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甚鉅,犯罪之情節非輕,然其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並將所侵占款項悉數返還信義房屋公司,且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間接賠償其損失,丙○○亦表示諒解不追究之意願,業據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與詐欺次數及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此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現又已如數賠償信義房屋公司之損失,且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均如上述,並參酌被害人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之意見,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末被告在「信義房屋買賣斡旋金契約」上偽造之「吳景林」署押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