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90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拿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09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拿包1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保管字第3148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09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拿包1只,係供其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