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梅花套筒壹組、一字起子壹支、機輪板手壹支、手套壹雙、剪刀壹支、擊鎚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與「 阿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兼衡其在本案並非主謀者,犯罪情節較輕,另考量其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害人已將贓物領回,可減輕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梅花套筒一組、一字起子一支、機輪板手一支、手套一雙、剪刀一支、擊鎚一支及手電筒一支,分別係被告與「阿德」所有共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24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送達地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6月23日3時40分許,由「阿德」駕駛車號不詳之三菱牌黑色自小客車,搭載甲○○自其永和市住處出發前往臺北市○○區○○街○○○號附近停妥車輛後,步行至富錦街352號前停車格,由「阿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擊槌1支,敲破乙○○所承租停放在該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而侵入其內後,復穿戴甲○○所有之手套1雙,以「阿德」自己所有之一字起子、機輪扳手各l支與甲○○所有之剪刀、手電筒、梅花套筒各l支,拆卸竊取該車之衛星導航系統1台與車內之電源供應器1台、回數票5張等物,甲○○並在「阿德」拆卸衛星導航系統期間在旁觀摩學習及負責把風。 渠等 得手後,「阿德」即命甲○○在車內收拾整理前開工具及竊得財物,自己則前往駕駛上開三菱牌黑色自小客車準備接應甲○○逃離現場時,適為巡邏員警發現甲○○乘坐在乙○○承租之車輛內,形跡可疑,始當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與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扣案之剪刀、手電筒、梅花套筒各1支與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物,而擊槌、字起子、機輪扳手各l支則為「阿德」所有供犯罪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檢察官王鑫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