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6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9年
5月6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已利用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擬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40,143元扣除平均每月支出31,150元,每月可償還債權銀行8,993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最多8年96期計算,總償還金額為863,328元,償還比例為43%,而非原裁定所載每月僅償還1,993元,更生方案履行期限8年96期計算,總清償金額為191,328元,償還比例為0.09%之更生償還方案,且聲請人「個別協商一致性清償債務方案,月付11,513元」扣除生活費不足2,520元,可供償還金額為8,993元(計算式:11,513元-2,520元=8,993元),並非原裁定所述之償還金額顯屬過低,更非抗告人想藉由更生程序圖謀減免債務,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倘依抗告人主張每月薪水約為40,143元,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為38,150元(計算式:伙食費6,000元+民生用品500元+通勤費750元+行動電話費800元+電費60
0元+房租8,200元+醫療費300元+撫養費7,500元+教育費6,558元+註冊費3,442元+所得稅2,000元+勞健保1,500元=38,150元),是抗告人之薪水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得償還1,993元,非如抗告人所主張之8,993元。而抗告人之債務總金額為2,400,480元,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最多8年96期計算,抗告人總清償金額為191,
328元,其清償比例不足一成,清償金額顯屬過低。
四、按更生或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但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故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在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其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盱衡抗告人目前住居於台北市,其及家人之每月生活費用,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包含食、衣、住、行等各項生活必要費用在內之98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558元為計算基準,則抗告人及其子二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約為29,116元(計算式:14,558元2=29,116元),抗告人近6個月內每月最低薪資已達41,143元,有抗告人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薪資轉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稽,從而抗告人扣除最低生活費用29,116元,仍足以支付抗告人與銀行協商之每月償還金額11,513元。由此可知,抗告人尚非不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難謂抗告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五、再者,更生清算之聲請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並須以債務人實質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此亦為消債條例第3條所明定,抗告人現為41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計算,抗告人尚可工作24年,故僅須積極工作則穩定收入當屬可期,加以債權人依抗告人能力及負擔適度調整清償條件,則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即不生不能清償之情形。抗告人既於消債條例施行前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如事後債務金額有所變更或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該清償方案即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抗告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抗告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抗告人雖於97年9月7日向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商業銀行提出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約定每月償還11,513元,並依約履行至98年12月,抗告人雖嗣後無力再為清償,其仍非無再與債權銀行為協商之可能。甚且,審究抗告人所提之每月必要支出,其中關於教育費一項即高達6,558元,占抗告人總體支出17%,抗告人於有負債之壓力下,即應盡可能減少不必要之支出,方能展現償還債務之誠意。況抗告人之子現年為17歲,距其成年亦不過
3年,抗告人屆時將可減輕扶養之負擔,抗告人不妨與債權銀行成立二階段還款協商方案,尚無利用債務清理最後手段即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且依抗告人毀諾時之收入狀況,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與前開規定即不相符合。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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