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2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X五五一三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規定甚明。又該條例所稱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亦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凌晨二時四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巷口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員警攔檢,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零點五五以上)」之違規行為,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其有上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五千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因機車酒駕經檢察官命其繳納罰金五萬元,高於交通違規罰鍰四萬五千元,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經臺北市○○街○○○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以上,超過規定之標準,經警掣單舉發等節,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七頁參照),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因同一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五個月期間內,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五萬元,上開緩起訴處分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受處分人已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依檢察官之命令向國庫支付上開款項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沒金字第九八○○二○三一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十四、十五、十七頁參照)。
㈢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
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三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五千元之行政裁罰,容有未洽,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諭知不罰。另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且依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亦僅就原處分機關所處罰鍰部分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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