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㈠所示之海洛因及殘渣均沒收銷燬,附表一㈡①、②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附表二㈡①、②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㈠所示之海洛因及殘渣、附表二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附表一㈡①、②及附表二㈡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二八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徒刑易科執行完畢出監。詎甲○○未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即後述為警查獲時)前之同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之三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連城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時,其將變造之駕照持交員警以行使,經警發覺有異而查獲(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當場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鏟管一支;甲○○復帶同員警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許,前往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之三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二個、塑膠鏟管三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三組、玻璃球吸食器四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塑膠袋三只、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毛重:十五點一八公克、淨重十四點六八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十四點五二公克)、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塑膠袋二只,及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之分裝袋三百只、帳本一本、大麻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大麻菸一支(所涉犯持有大麻部分,檢察官另案偵查)。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供其所有而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白色粉末之海洛因一包、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塑膠袋二只,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鏟管一支、電子磅秤二個、塑膠鏟管三支,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三組、玻璃球吸食器四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塑膠袋三只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檢體編號G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上述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十四點五二公克)無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三三五八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按。另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及其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一)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十四點五二公克)、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二只內之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以上如附表一㈠所示〕,係本案查獲被告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三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無法秤重)〔以上如附表二㈠所示〕,則係查獲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之海洛因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又扣案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及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共三只、注射針筒一支〔以上如附表一㈡①所示〕,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塑膠鏟管共四支、電子磅秤二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以上如附表一㈡②、附表二㈡②所示〕;扣案之吸食器三組、玻璃球吸食器四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三只〔以上如附表二㈡①所示〕,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上開各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分裝袋三百只,被告供稱係其女友所使用,非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帳本一本、大麻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大麻菸一支,亦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是此部分物件及毒品,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㈠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十四點五二公克)、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二只內之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
㈡①扣案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及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共三只、注射針筒一支。②扣案之塑膠鏟管共四支、電子磅秤二個。
附表二:
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三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
㈡①扣案之吸食器三組、玻璃球吸食器四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三只。②扣案之塑膠鏟管共四支、電子磅秤二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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