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9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樓選任辯護人陳金漢律師被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俊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590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58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傷害(乙○○)部分及定應執行之刑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壹、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乙○○父子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臨12號之4經營廢鐵回收場,與居住同巷弄12號2樓之丙○○為鄰居關係,丙○○於95年10月26日晚間11時許,因不滿甲○○父子平日從事廢鐵回收,製造噪音,竟藉酒意,前往上址廢鐵回收場與甲○○理論,並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行動電話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挫傷合併鼻部瘀青(2.5cm×1.5cm)、胸部挫傷合併瘀青(6cm×4cm、6.5cm×4cm)、左手瘀青及腫(7cm×4cm)等傷害,乙○○聞聲趕往現場後,丙○○見狀,另起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上唇挫傷合併瘀青(1cm×1cm)、下唇裂傷(1cm)、左下肢挫傷合併瘀青(3cm×2cm)之傷害。甲○○、乙○○遭毆打後,心有不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徒手自丙○○身後將之架離、拖行至巷弄間,甲○○則隨手拾取棍棒(材質不詳),與乙○○輪持或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貳、案經甲○○、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告訴人即被告丙○○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陳述,係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 郭新芳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亦係被告丙○○、甲○○、乙○○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7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傷害丙○○部分:被告甲○○、乙○○於95年10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之巷弄間,輪持棍棒及徒手毆打丙○○,致丙○○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新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此外,復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件、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20幀在卷足稽,足認被告甲○○、乙○○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甲○○、乙○○犯罪事證明確,渠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丙○○傷害甲○○、乙○○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因噪音問題,前往規勸被告甲○○,詎遭被告甲○○、乙○○輪持鐵棍毆打,無力還手,縱有反抗行為,亦屬正當防衛云云。經查:被告丙○○於95年10月26日晚間11時許,因不滿甲○○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臨12號之4經營廢鐵回收場製造噪音,乃前往上址與甲○○理論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月26日晚間,我和朋友到基隆吃飯回來約11時…,我進工寮(即廢鐵回收場)正要關門,丙○○開了門就衝進來…,他全身酒味很重,他用大哥大砸向我的鼻子,還打我的胸部和手臂,後來又用手勒我的脖子,我…在那邊哀哀叫,喊救命,我兒子(乙○○)才過來。」、「(問:丙○○打你的手部何處?)左手。」、「(問:你在屋內被打傷時,有無流血?)有流鼻血。」、「乙○○來拉我,丙○○就打乙○○的嘴巴部位。」等語,告訴人乙○○亦結證稱:「我聽到我父親喊救命,我去看到我父親鼻子都流血,丙○○還勒住我父親的脖子,丙○○都是酒味。」、「丙○○用手打我嘴唇、用腳踢我左腳,嘴巴內部還有傷口。」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7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附卷可資佐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丙○○於95年10月26日晚間11時24分許,遭乙○○自背後箝制雙手手臂,拖行至巷弄間,旋遭甲○○、乙○○輪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其過程中除閃躲甲○○、乙○○之攻擊,或與甲○○拉扯棍棒外,並無其他防衛行為(見本院97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問:你的傷勢都是在屋內被打的?)對。」,乙○○則證稱:「在屋內我們被打…,到戶外時,丙○○沒有打我們。」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與證人郭新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從外面回來就看到甲○○、乙○○父子在馬路都有出手打丙○○。」、「(問:丙○○有打甲○○父子嗎?)我看到的時候沒有。」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71號偵查卷宗第58頁)互核相符,益徵被告丙○○係在前述廢鐵回收場內,先將甲○○、乙○○毆打成傷,始遭渠二人報復反擊,被告丙○○空言否認上情,辯稱係遭被告甲○○、乙○○毆打,於反抗之際造成甲○○、乙○○受傷云云,顯非事實。綜上,被告丙○○傷害甲○○、乙○○之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甲○○、乙○○就傷害丙○○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傷害甲○○、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丙○○傷害乙○○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乙○○所受傷害為上唇挫傷合併淤青(1cm×1cm)、下唇裂傷(1cm)、左下肢挫傷合併瘀青(3cm×2cm),其傷勢顯較甲○○為輕,原審未能審酌及此,而與其傷害甲○○部分量處相同刑度,容有未洽,被告丙○○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傷害乙○○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乙○○所受傷勢,暨被告丙○○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被告丙○○傷害乙○○,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甲○○、乙○○共同傷害丙○○,及被告丙○○傷害甲○○部分,原審以被告等所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傷勢、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甲○○、乙○○輪持棍棒毆打丙○○,其行為固無足取,然本案究係因被告丙○○酒後夜間前往他人處所尋釁而起事端,原審量刑業已審酌以上各情,並無失出,被告丙○○提起上訴,否認傷害甲○○,檢察官則以原審量刑過輕,就被告甲○○、乙○○部分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吳冠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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