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8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031、2032、20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03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173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嗣不明人士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術,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中,旋即為不明人士提領殆盡。
二、證據:
㈠、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丁○○、 林竪鎧 、乙○○、己○○、 陳健明 、甲○○、庚○○、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林竪鎧於偵查中之證述(具結)。
㈢、上開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單各1紙。
㈣、上開臺灣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㈤、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本件被告戊○○年滿34歲,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同時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可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及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且收受上開帳戶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以該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使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真實身分,掩飾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查不明人士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向如附表所示之8位被害人施詐術,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2帳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幫助不明人士詐欺被害人8人得逞,而同時觸犯8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被害人丙○○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203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1734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212號)移送本院併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造成被害人8人共計損失新臺幣8萬9867元,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民國)││(新臺幣)│├──┼───┼─────────┼──────┼────┼─────┤│一│丁○○│在拍賣網站上刊登拍│96年10月15日│上開臺灣│4850元││││賣物品之訊息│18時0分許│銀行帳戶││├──┼───┼─────────┼──────┼────┼─────┤│二│林竪鎧│同上│96年10月15日│同上│3920元│││││16時26分許│││├──┼───┼─────────┼──────┼────┼─────┤│三│乙○○│同上│96年10月16日│同上│2930元│││││19時42分許│││├──┼───┼─────────┼──────┼────┼─────┤│四│己○○│同上│96年10月16日│同上│1000元│││││9時44分許│││├──┼───┼─────────┼──────┼────┼─────┤│五│陳健明│同上│96年10月17日│同上│1萬5627元│││││23時04分許│││├──┼───┼─────────┼──────┼────┼─────┤│六│甲○○│同上│96年10月17日│同上│5820元│││││13時45分許│││├──┼───┼─────────┼──────┼────┼─────┤│七│庚○○│同上│96年10月15日│同上│1萬3720元│││││12時0分許│││├──┼───┼─────────┼──────┼────┼─────┤│八│丙○○│電視購物時作業疏失│96年11月3日│上開永豐│4萬2000元││││設定錯誤須將錢提出│14時46分許│銀行帳戶│││││放至虛擬帳戶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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